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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疏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負責遣送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AC THA出境,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時,因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竟疏未注意,為該越南籍外國人趁隙脫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告二人所為,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本案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雲檢惟愛九二偵六五二號函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雲檢惟愛九二偵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與甲○○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第四組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負責遣送被收容人即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AC THA出境,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時,被收容人趁申辯人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之際脫逃,申辯人雖奮力追緝,但因機場建物結構複雜且當時旅客眾多,終究未能追回被收容人。申辯人返回服務單位後,則立即主動向主管回報,並自請處分。單位主管獲悉後,依法懲處申辯人記過一次(附件一),並將全案送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附件二)。

申辯人自七十七年警校畢業迄今,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戮力從公,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從未有不良紀錄。惟因本案被收容人PHAM THAC THA係逾期停留自行到分局要求遣送回越南,且經查明其並未涉及任何刑案,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之規定,僅依一般收容人之程序辦理,而未給予人身自由上之限制;豈料,受移送人竟於臨上機前趁隙脫逃,實出乎申辯人意料之外,但申辯人過分大意,讓被收容人有可趁之機,亦是不爭之事實。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申辯人作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載理由,係認申辯人等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但徵諸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之規定,臨時收容係本國為適當管理外國人所為之限制,其處分具有保護之性質,是被收容人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核與刑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附件三)。因此,申辯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尚祈請鈞會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忖容有失職之處,惟仍斗膽祈請鈞會法外施仁,從輕量處,實感德便。

提出附件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令,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與乙○○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第四組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負責遣送被收容人即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AC THA出境,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時,被收容人趁申辯人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之際脫逃,申辯人雖奮力追緝,但因機場建物結構複雜且當時旅客眾多,終究未能追回被收容人。申辯人返回服務單位後,則立即主動向主管回報,並自請處分。單位主管獲悉後,依法懲處申辯人記過一次(附件一),並將全案送交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附件二)。惟因本案被收容人PHAMTHAC THA係逾期停留自行到分局要求遣送回越南,且經查明其並未涉及任何刑案,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之規定,未給予人身自由上之限制;讓被收容人有可趁之機,亦是不爭之事實。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申辯人作出不起訴處分,係認申辯人等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但徵諸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之規定,臨時收容係本國為適當管理外國人所為之限制,其處分具有保護之性質,是被收容人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核與刑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附件三)。因此,申辯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尚請鈞會再予審酌。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忖容有失職之處,惟仍斗膽祈請鈞會法外施仁,從輕量處,實感德便。

提出附件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令,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負責遣送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AC THA出境,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時,因查看登機櫃檯公布欄,竟疏未注意,為該越南籍外國人趁隙脫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處分不起訴確定。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訊問時自白,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雲檢惟愛九二偵六五二字第一五一八一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