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九十一年一月收受贓物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涉嫌
收受贓物罪案,其違法事實如下:同案林泗淐明知原懸掛於000-0000號小客車,係吳結昌竊取後換裝林泗淐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仍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加以收受,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往臺中市○○路○○○號邀洪員同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到達工地約四、五十分鐘時,林泗淐駕駛該車搭載洪員至臺中市○村路○○○路口後將該車交與洪員,洪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國光路口,為該車所有人黃上揚發覺報警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中分義刑決七十六上易二六四一字第○○四八一號函復洪員涉嫌該案,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
另洪員現因另涉及收受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正提起上訴中,目前停職中),經該局查證其現持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無前科素行資料,但經多方查其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因戶政事務所發現錯誤主動更正為Z000000000,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洪員發現與人同號而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局經再以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查詢其素行資料,始查出其所涉及案件資料,附予陳明。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中分義刑決七十六上易二六四一字第○○四八一號函。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中檢盛執鑑七七執四六八字第三二五○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因申辯人於七十四年元月份因瀆職案被停職至七十九年間,停職中因工作關係認
識案中人林泗淐,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借用贓車案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八月三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屬實。
申辯人涉及該贓車案純係因臨時短程借用車輛,致疏於注意而駕駛使用,係屬無心之錯,請鈞座體恤明察。
本案確定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送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日期為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期間已有十六年之久,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懲戒案件有上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另申辯人現因另涉及收受贓物罪案件,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目前停職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但懲戒處分應於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此案目前仍尚未判決確定,特予敘明。
本案件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足敦請鈞座應為免議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至為感禱。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涉收受贓物罪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屬實。
申辯人所涉收受贓物,係因申辯人服務單位在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因九二一地震
後中橫公路中斷不能通行,上班需由臺中經埔里、仁愛、霧社、合歡山、大禹嶺、梨山到環山,上下班一次所需時間約七小時,所以採集休方式,每月僅能回家一次,對家中太太林淑琴行事交往及經濟狀況不甚了解,所以申辯人才會無故被妻舅等捲入贓物案件中,而今能真相大白,洗刷冤情,還申辯人清白,特此陳明。
爰懇請鈞委員會委員能體恤一個男人的難處,而今幸能平反,保住清譽,也請委員
會諸公能高抬貴手,給予申辯人機會,從輕議決,至為感禱。為此,狀請鈞座明鑒,賜准免議之議決,以明法治,而昭折服,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涉及收受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正提起上訴中,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明知已判決之林淑琴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贓車,竟予收受使用,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曾駕駛該懸掛EO-三六七九號汽車,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撤銷原判決,而判決甲○○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中分義刑志決九二上易六七九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復本會函及檢送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書所指前揭收受贓物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涉嫌收受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九十一年一月收受贓物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又其七十五年六月收受贓物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