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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主計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行政院主計處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現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前於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

主任任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列述如次:

㈠本案甲○○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

綜理該局會計業務。於九十年四月間,獲悉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兩衛生所有公共衛生護士離職,依規定應繳回薪資,甲○○乃趁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前往兩衛生所督導業務之便,向承辦之出納人員表示可代為將該等款項繳入縣庫;嗣後,因甲○○不慎遺失仁愛鄉衛生所前述公款,而將其所收信義鄉衛生所公款,交付予地下錢莊作為保證金,以便借款填補前開遺失之公款,不料因受騙而未能貸得任何款項。

㈡九十年四月底,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向甲○○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

以為核銷憑證,甲○○為遂行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他衛生所之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影印,經塗改金額及收回理由再次影印之方式,變造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縣庫公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該變造之公文書寄送予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而行使之。

㈢嗣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於九十年五月間向甲○○索取縣庫支出收回書,甲

○○因無其他衛生所之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可供影印,竟囑託其子偽造代理國庫南投支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現金收款章之公印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林秋怡之私章,並將該印章蓋用於空白之縣庫支出收回書內,而作成偽造之縣庫支出收回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對於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經辦人員林秋怡,暨南投縣政府對於縣庫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送行使之。嗣因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調任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前述款項繳回於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縣庫。

前揭犯罪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林員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原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甲○○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

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間獲悉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黃美明等五人離職,信義鄉衛生所陳愉閔等四名公共護士離職,依規定仁愛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信義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薪資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連同一、二月份之健保費用二千七百七十元,合計為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申辯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仁愛鄉衛生所,同月十三日前往信義鄉衛生所督導業務時,分別向承辦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馬自琴及信義鄉衛生所出納葉麗珠表示可代為將該等款項繳入南投縣縣庫,馬自琴及葉麗珠遂將前述已收取應繳回縣庫之公款交由申辯人甲○○,委託其代繳,嗣後因申辯人不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遺失仁愛鄉衛生所前述公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擅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受葉麗珠委託所收取之信義鄉衛生所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財物交付予「台富信貸及亞太信貸」等兩家地下錢莊作為保證金,以便借款填補前開遺失之公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底,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葉麗珠向申辯人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以為核銷憑證,嗣因申辯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調任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代理國庫南投支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證物),並經行政院主計處移送懲戒在案。

申辯人並無連續偽造公文書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何故?

㈠申辯人因妻罹患癌症花費巨大醫藥費,又因遺失公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補足致未造成國庫損失,渠因一時疏忽犯錯,並無犯意及犯行可言。

㈡申辯人就信義鄉衛生所之收回書部分,係利用其他衛生所已繳庫之收回書原本

,加以影印後再塗改使用,應係變造,非偽造。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效果,如將原本予影印,將影本內容部分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可參照。

查申辯人因遺失仁愛鄉公所委託代繳公款,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補足,致未造

成國庫之損失,再因妻罹患癌症,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不得已之下犯錯,渠犯罪之動機,極堪憫恕。又申辯人於事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補足缺款,以免造成國庫損失,足見申辯人犯罪後態度、目的均良好,次查申辯人係主動幫忙代繳,且該款項並非渠基於會計職務所持有之財物,申辯人並無貪污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綜上所陳,申辯人之犯罪動機只因遺失公款及妻罹患癌症而犯錯,犯後又主動補

足缺款並配合調查,未造成國庫損失,無前科罪行,亦無貪污犯意及犯行,渠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悟,故祈請貴會能予自新機會,並免造成家庭、社會問題。

提出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任職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

,負責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間,獲悉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以下簡稱仁愛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黃美明、簡碧娟、席倩梅、謝慧冠、蔡景雀等五名離職;信義鄉衛生所陳愉閔、林錦芳、謝美華、謝慶忠等四名公共衛生護士離職,依規定仁愛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信義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連同一、二月份之健保費用三千七百七十元(刑事確定判決誤植為二千七百七十元),合計為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仁愛鄉衛生所,同月十三日前往信義鄉衛生所督導業務時,分別向承辦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馬自琴、及信義鄉衛生所出納葉麗珠表示可代為將該等款項繳入南投縣縣庫,馬自琴及葉麗珠遂將前述已收取應繳回縣庫之公款交由被付懲戒人委託其代繳;嗣因被付懲戒人不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遺失仁愛鄉衛生所前述公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將非屬其職務上所持有,而係其私人受葉麗珠委託所收取之信義鄉衛生所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財物,交付予台富信貸及亞太信貸等兩家地下錢莊作為保證金,以便借款填補前開遺失之公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底,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葉麗珠向被付懲戒人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以為核銷憑證,被付懲戒人為免東窗事發,因其他衛生所於繳完款項後,出納人員會將支出收回書存根聯送交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會計室據以製作帳冊,被付懲戒人即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影印其他衛生所繳款之南投縣庫支出收回書存根聯,並更改其金額及收回理由予以影印之方式,持該影本囑託不知情之林建佑(即被付懲戒人之子),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至某不詳之印章行,偽刻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六現金收付章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林秋怡之私章,而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六現金收付之公文書及林秋怡之私印文,而作成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如刑事確定判決後附之附件一所示,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送予葉麗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秋怡、黃美明、簡碧娟、席倩梅、謝慧冠、蔡景雀等人。嗣因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馬自琴於九十年五月初向被付懲戒人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被付懲戒人竟又承前揭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利用不知情林建佑委由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章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林秋怡之私章,蓋用於空白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內,以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之公文書及林秋怡之私印文,而作成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如刑事確定判決後附之附件二所示,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予馬自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秋怡、陳愉閔、林錦芳、謝美華、謝慶忠等人。被付懲戒人於偽造上開各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之公文書後,即將各該公文書連同偽刻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林秋怡之私章予以丟棄不存在。嗣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調任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於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代理國庫南投支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該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發回二審更審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惟申辯稱其並無連續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蓋㈠渠因妻罹患癌症,花費巨大醫藥費,又因遺失公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補足致未造成國庫損失,渠因一時疏忽犯錯,並無犯意及犯行可言。㈡又渠就信義鄉衛生所之收回書部分,係利用其他衛生所已繳庫之收回書原本,加以影印後再塗改使用,應係變造,並非偽造,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渠犯罪動機只因遺失公款及妻罹患癌症而犯錯,犯後又主動補足缺款並配合調查,未造成國庫損失。渠並無前科,且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如何將信義鄉衛生所出納葉麗珠託其繳回縣庫之十萬零五百四十八

元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又前後持偽刻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林秋怡私章加以蓋用,以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名義之收回書並予影印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林建佑至不詳姓名之印章行,偽刻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縣庫經辦人員林秋怡之私章,為間接正犯。就信義鄉衛生所部分,既有加蓋上揭偽刻之印章於上揭收回書上,並非僅利用其他衛生所正確已繳庫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塗改金額暨收回理由而已,故係偽造公文書,而非變造文書而已,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要旨尚屬有間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執前開事由申辯其並無連續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就信義鄉衛生所之收回書部分,僅係變造,而非偽造文書云云,核無足採。至於其因遺失公款及妻罹患癌症而犯錯,及犯後補足缺款並配合調查等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要之,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證物,經

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其因妻罹患癌症,且遺失部分公款,有以致之,而事後已補繳該款等行為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