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為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因觸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認以緩起訴一年及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分述於下:
㈠乙○○、甲○○等二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負責解送持有
毒品之嫌犯藍雅惠、宋明煌二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另有林俊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ZI-二六四七號之誤)自用小客車尾隨伺機接送嫌犯藍雅惠、宋明煌,當嫌犯藍、宋二人下車並站立於巡邏車旁時,乙○○及甲○○應注意及加強戒護,竟疏未予注意,致嫌犯二人跑入林俊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黃、陳二人發現嫌犯脫逃,立即追趕小客車,乙○○並一度衝入該小客車捉住宋明煌,並自後方勾住駕駛座之林俊呈,甲○○則拉住該小客車之車門,嫌犯宋明煌即用腳將乙○○、甲○○踢出車門外,林俊呈隨即以加速之強暴方式甩掉抓住車門等物之乙○○、甲○○,致黃、陳二員當場倒地,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搓傷及擦傷等傷害,藍、宋二人即因此脫逃得逞,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㈡警員乙○○、甲○○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惟
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罪章,且事後已深表悛悔,脫逃之嫌犯亦已歸案,本案所生損害對社會危害已降至最低,且乙○○於二名人犯脫逃後,立即前往攔阻,因此顏面受傷嚴重,是故雖其過失情節較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八款對警員乙○○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另警員甲○○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雄檢楠服九二偵四二三二字第五一九七九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乙○○部分案發始末略以:
申辯人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另一警員甲○○,奉派押解二名嫌犯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負責看管嫌犯共乘於後座,陳員負責駕駛警備車,沿途並無異狀,當車抵目的地後,嫌犯下車突拔腿衝入停在現場接應之自小客車內,申辯人等奮力制止,雖負傷仍不放棄,惟終被逃逸。
申辯人就經過陳明:
申辯人在解送過程,無不提高警覺,未敢怠懈,因申辯人將二名嫌犯押下車,正等陳員探頭進入拿取車內本案有關資料完畢,正要走進地檢署,該二名嫌犯瞬即衝入後方接應之自小客後車門內,然基於職責仍不顧自身之安危,亦衝入該自小客車內,雙手分別捉住脫逃及接應之嫌犯,但被車內嫌犯用腳踢且不敵車輛加速行駛而被甩開,倒地受傷,惟忍痛立即以無線電呼叫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協助攔截圍捕。
綜上,申辯人對突如其來之狀況始料未及,自事發後綜研蒐報查捕,其過程日以繼
夜,甚或枵腹,終再度將渠等緝捕歸案,因此,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予申辯人有啟勵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自任職警界二十年以來,平日戮力從公,忠勤任事、熱心助人,對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秉持「一日為警,終生為警」之職志,奮力不輟。
申辯人歷經本案,內心深自咎責,錐心淵深,爾後當時刻銘記本案之疏失,以免重蹈。懇請各鈞長予申辯人啟勵自新機會,不勝感禱。
提出紳仕狀及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甲○○部分:
案發始末略以:
申辯人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警員,九十一年九月考取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二十期進修中,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二月十三日為寒假,返回警備隊服勤,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與另一警員乙○○,奉派押解二名嫌犯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負責駕駛警備車,黃員看管嫌犯共乘於後座,沿途並無異狀,當車抵目的後,嫌犯下車突拔腿衝入停在現場接應之自用小客車內,申辯人見狀即奮力制止,致雖負傷仍不放棄,惟終被逃逸。
申辯人就經過陳明:
申辯人在解送過程,雖負駕駛之責,無不提高警覺,未敢怠懈,當解抵高雄地檢署廣場後,因申辯人必需低頭拿取警備車副駕駛座下方之本案有關卷宗,待申辯人驚聞急促之跑步聲時,瞬即抽身抬頭,已見嫌犯脫逃,以行為時人之生理反應而言,申辯人追捕自不及嫌犯有相當準備且專注脫逃之快速,然基於職責仍不顧自身之安危,極力抓住接應之小客車車門,但終究不敵車輛速度而被甩開,申辯人亦倒地受傷,惟忍痛立即以無線電呼叫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協助攔截圍捕。
綜上,申辯人對突如其來之狀況始料未及,自事發後綜研蒐報查捕,其過程日以繼
夜,甚或枵腹,終再度將渠等緝補歸案,因此,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予申辯人有啟勵自新之機會。
查申辯人自任職警界以來,平日戮力從公,對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最近三年累
計記功四次、嘉獎四十三次(相關資料影本如附件),且閒暇之餘,自我充實,再考取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第二十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畢業,秉持「一日為警,終生為警」之職志,奮力不輟。
申辯人歷經本案,內心深自咎責,錐心淵深,爾後當時刻銘記本案之疏失,以免重
蹈。懇請各鈞長予申辯人啟勵自新之機會,責由服務機關予適當之行政處分,不勝感禱。
提出附件(均影本,在卷)㈠人事詳細資料。
㈡獎懲統計資料。
㈢畢業證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負責解送持有毒品之犯嫌藍雅惠、宋明煌二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因另有林俊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國興,尾隨乙○○、甲○○所駕駛之小港分局巡邏車至該署,以伺機接送藍雅惠、宋明煌二人。當藍雅惠、宋明煌下車並站立於巡邏車旁時,被付懲戒人甲○○及乙○○原應注意加強戒護,並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注意,致藍雅惠及宋明煌趁甲○○低頭拿取偵查卷宗,又乙○○一時不注意之際,二人併行衝入已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乙○○、甲○○二人發現人犯脫逃,立即追趕林俊呈所駕駛之小客車,其中乙○○並一度衝入該小客車捉住宋明煌,並自後方勾住駕駛座之林俊呈,且甲○○則拉住該小客車之車門,豈料嫌犯等為順利脫逃,竟由宋明煌用腳將乙○○、甲○○踢出車門外,且藍雅惠、宋明煌等均高喊「快開」、「快、快、快」,林俊呈隨即以加速之強暴方式甩掉抓住車門等物之乙○○、甲○○,致乙○○、甲○○當場倒地,乙○○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按經手術縫合二十餘針)、雙膝擦傷等傷害,又甲○○則受有左膝搓傷並擦傷等傷害,藍雅惠、宋明煌即因此脫逃得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事後已深表後悔,脫逃之嫌犯亦已追捕歸案,乙○○雖過失情節較重,但其於人犯脫逃後立即前往攔阻,因此顏面受傷嚴重,乃就乙○○部分,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八款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甲○○部分則認其經此教訓,應已足警惕,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處分不起訴,均已確定,有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乙○○、甲○○之申辯書亦均坦承上開事實,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