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魚池鄉東光村往水里鄉方向行駛,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鄉○○村○○街○○○號前,撞及前方違規逆向停車之被害人石世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石世國受傷(右耳縫二十針)及雙方自用小客車受損,張員經處理員警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四五.三五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一.00000000MG\L。該局集集分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張員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
證四: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五:崁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證六:被付懲戒人甲○○偵訊筆錄。
證七:被害人石世國偵訊筆錄。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非服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魚池鄉東光村往水里鄉方向行駛,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鄉○○村○○街○○○號前,撞及前方違規逆向停車之被害人石世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石世國受傷(右耳縫二十針)及雙方自用小客車受損。張員經處理員警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四五.三五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一.00000000MG\L。被付懲戒人於警訊調查時亦不否認其事,該局集集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張員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甲○○及被害人石世國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