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幫工程司,於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分發該處任職迄今,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專技高考土木技師榜示錄取。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聘興佳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技師;八十八年間於該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有案,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技師執業執照。茲將其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㈠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一八八六
五○號函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領有臺灣省政府核發省建二技聘字第九三七四號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興佳營造有限公司。
案經該處協調嘉義縣政府查證,依嘉義縣政府提供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移轉業務之原始資料影本顯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受聘興佳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技師(現該公司之專任技師已非被付懲戒人)。
㈡復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間確於該公司支領薪資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元整。
㈢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二一四○三○號函准予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正本因遺失併案作廢)。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經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並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附經濟部工業局技師登記卡影本乙份)。
附件二:嘉義縣政府函暨營造業登記書。
附件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扣繳憑單。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初任公職,在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期,不識規定,求好心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間受聘於營造公司,純屬無心之過,懇請鈞長體察實情,不勝感激。
說明如下:
申辯人自學生時代就懷抱著一顆貢獻國家、社會的心,故於八十六年服完預官役
退伍後便參加考試考上公職,並於八十七年分發至本單位違建查報隊接受高普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於受訓期間感謝各級長官循循善誘之輔導,但因查報違建業務與多年苦讀及技師專業無相輔關聯,故苦於擔心查報違建業務根本無法增長所學之專業,日久有荒廢之疑慮,且所學工程是一門講求實務經驗之學問,大學及研究所於國立中興大學就讀期間,常利用課餘時間至工地或實驗室實習,以補實務之不足,研究所之論文即屬工地現場之分析研究,故考量利用公餘時提供大學及研究所所學之知識,協助友人請託其朋友之公司;受訓期間因初任公職,每日兢兢業業,僅專注於工作崗位學習,忽略需注意專業以外之相關規定,實屬初任公職未熟稔相關法令之無心之過。
旨揭情事發生於距今約五年前,並前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繳交所得稅,另相關執照
未使用而遺失多年,因不明執照遺失及未使用時仍需申請註銷之規定,故補辦上述手續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准予同意,以此明志,懇請體恤諒察。
自受訓結束後便繼續於本單位服務至今,一向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於工作崗位,
未曾有任何疏失,承蒙各級長官提攜,服務考績至今每年皆為「甲等」評比,並因工作得力,市民反應服務態度良好而獲嘉獎數次,並且漸次了解為補專業之不足可簽報參加中央至地方之相關課程,無需向外取經,故利用公餘修建築系建築設計學分班及相關專業人員培訓等,並且取得結業證書,懇請鈞長體察。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函。
附件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論文首頁。
附件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四、所得稅繳款書。
附件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考績通知書及獎懲令。
附件六、中國技術學院學分證明書。
附件七、本會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幫工程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奉派該處任職,任後於同年二月考取土木工程技師,繼於同年十二月受聘興佳營造有限公司為專業技師,支領該公司薪資,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另聘專職土木工程技師周瑞生後,被付懲戒人即離任,惟因其不諳法令,且執業證照遺失,故未即辦理註銷技師執業執照,拖延多年,迨政府最近普查公務員具專業證照資格者有無在外兼職或出借執照情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查得被付懲戒人執業執照尚未註銷後,始趕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准依規定註銷。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認不諱,並有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興佳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受聘擔任興佳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並支領薪資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