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對於賴文治委託建築師申請之建築執照案,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未確實依法審查,且經民眾多次陳情後,仍未能審慎檢討,置民眾權益於不顧,嚴重斲喪政府公信力,該局局長甲○○身為工務局主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詳附件一),復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八八號函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詳附件二),又上開要點之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所載審查項目中,第項「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並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乙項,為主管建築機關應行審查之項目(詳附件三)。另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營字第四六五○五一號令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詳附件四)。
查起造人賴文治(下稱賴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蔡瑞蛟(下稱蔡君)
購得新竹縣○○鎮○○段八六七(面積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座屋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八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後(詳附件五),即以前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由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其所送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書件係由該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能樞(下稱陳員)審查,並經該課課長羅昌傑(下稱羅員)決行後(詳附件六),於同年八月四日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民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縣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
七、七六九八號、(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及(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應行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可重複申請建築,該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除函請新埔鎮公所提供對於系爭土地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圖面外,並函請賴君暫予停工。案經該局核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前揭係由新埔鎮公所核發)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前揭係由縣府核發)之相關圖面資料,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由工務局局長甲○○親自召開會議研商後(詳附件七),確認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並由建築師就前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納入留供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而建築師僅就前揭四件使用執照中之三件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自行劃設於系爭土地(詳附件八),爰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經該局陳員審查並決行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予以核准(詳附件九)(惟該局此項核准之程序顯有違誤,詳如後述)。嗣民眾又再次陳情,(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漏未一併納入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均由該局局長甲○○親自召開會議再行研商結果(同附件七),認該件執照法定空地已足,系爭建照並無重複使用該件執照法定空地之情事後,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在案(詳附件十)【核該局核准(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免予檢討部分仍有錯誤,併如後述】。
案經本院調查結果,依前揭使用執照卷附之圖面資料(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
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計算出上開四件使用執照應留設於系爭土地(三三九之一地號)之法定空地面積詳如下表: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蔡瑞蛟│建蔽率│法定空│建物登│法定空│不足之法定││ │ │同意使│ │地面積│記後基│地不足│空地坐落地││ │ │用面積│ │ │地面積│面積 │號 ││ │ │(㎡)│(%)│(㎡)│(㎡)│(㎡)│ │├────┼────┼───┼───┼───┼───┼───┼─────┤│(六七)│三三九之│一三八│六十 │四八.│一一五│二三.│三三九之一││新建都字│一 │.二二│ │一七 │ │二二五│ ││第七六九│ │五 │ │ │ │ │ ││七號 │ │ │ │ │ │ │ │├────┼────┼───┼───┼───┼───┼───┼─────┤│(六七)│三三九之│一三一│六十 │四五.│一○三│二八.│三三九之一││新建都字│一 │.九二│ │五一九│ │九二 │ ││第七六九│ │ │ │ │ │ │ ││八號 │ │ │ │ │ │ │ │├────┼────┼───┼───┼───┼───┼───┼─────┤│(七二)│三三九之│四八三│六十 │一六二│三八○│一○三│三三九之一││建都字第│一及之一│.○三│ │.九三│ │.○三│ ││四四四號│六 │ │ │ │ │ │ │├────┼────┼───┼───┼───┼───┼───┼─────┤│(七五)│三三九之│九二二│三十四│二一○│四○六│一二一│三三九之一││建都字第│一、之四│.二五│ │.九五│ │.三六│ ││六四九號│及之九 │ │ │ │ │八 │ │└────┴────┴───┴───┴───┴───┴───┴─────┘
㈠(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部分:該執照於申請過程中,基地
所有權人蔡瑞蛟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蔡君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中之一三
八.二二五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一)。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二),故法定空地不足之二三.二二五平方公尺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部分:起造人即基地所有權人蔡瑞
蛟,申請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建築基地面積為一三一.九二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三),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詳附件十四),故法定空地不足之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部分:該執照於申請過程中,基地所有
權人蔡瑞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蔡君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中之一三四.
○三平方公尺,以及三三九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全部,合計同意使用面積四八三.○三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五)。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坐落基地面積合計為三八○平方公尺(詳附件十六),故法定空地不足之一○三.○三平方公尺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部分:該執照於申請過程中,基地所有
權人蔡瑞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明日期),同意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蔡君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中之七八四.一一五平方公尺、三三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中之一○一.二四平方公尺,以及三三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中之三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合計同意使用面積九二二.二五平方公尺(詳附件十七)。因該執照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三十四,經核算基地面積為五二七.三六八平方公尺,其中法定空地二一○.九五平方公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基地坐落於同意使用土地,其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詳附件十八),故法定空地不足之
一二一.三六八平方公尺仍坐落於系爭土地。㈤綜上,俱見前揭四件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均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事,
且(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時,系爭土地業經蔡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全部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買受人賴君再對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自應受其拘束,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所送說明書中,更具體指出四件執照法定空地已涉重複使用(詳附件十九),故賴文治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十一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基於前述情事,本案賴文治申請建造執照,經檢討前揭各使用執照所應留設法
定空地之程序,依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應詢時陳稱略以:「賴文治應先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檢討之法定空地分割出來後,再申請建築,縣府工務局於審查時即應要求先辦理分割,始得准予申請,::」、「本案執照,即賴文治之執照,自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詳附件二十【第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一○一頁第四行】),復據內政部(地政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本院應詢稱:「蔡君既已同意他人使用,則無使用三三九之一地號之權,即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建管單位應依原核准各執照資料審查賴君之申請案,即不應核發執照,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受有拘束。」、「應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分割,即經原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各執照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五條規定辦理。本案法定空地留設位置應經各建物所有權人協調之」(詳附件二十一【第一○三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九行至第十行、第一○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是以,程序上主管建築機關應先審查各執照法定空地之位置,如有重複使用情事,須變更各法定空地之配置位置,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五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則因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須變更使用執照,故應經各執照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重作配置分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應依序處理,因系爭土地使用已受拘束,該局未再依序處理,則不能再重複建築使用。賴君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時,該局應先審查及檢討前揭各執照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惟該局第一次召開會議研商後,賴君所委託之建築師卻依前揭執照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並自行劃設於系爭土地,顯與前揭未合,故該局核發執照與賴君,已涉違失。復據內政部(營建署)於本院應詢稱:「縣府工務局不為此途,實有疏失」(同附件二十【第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然該局陳員及羅員身為建築管理課之承辦及主管人員,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業務,卻對賴君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未依據首揭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應審查項目,確實善盡審查之職責,竟率爾核准,足見渠等二人未善盡業務職能,任由建築師自行劃設法定空地,置政府公權力於不顧,甚本院詢問渠等二人時,仍辯稱本案已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竣,並以「我們審照時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無需檢討,不審此項(前揭各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詳附件二十二【第一○七頁第七行】)等語,卸免應盡之責。按法定空地有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應該審查之項目,本案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明顯重複使用,該局發照時未能謹慎審查,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益見該二員非但未能嫻熟相關建築審查法令規定,亦漠視主管建築機關應有之審查責任,致肇生前揭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未能先檢討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任由建築師自行劃設,亦不察系爭土地因已全部供(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使用,其再作建築使用已受有拘束,致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
至於有關(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未予檢討部分,據新竹縣政府工
務局於本院詢問時所提書面資料說明略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會議研商結論,該執照之基地地籍線與重測後之基地地籍界線相似,又執照建蔽率已達百分之六十,已無多餘之法定空地可供再行分割,故不予檢討」。惟該執照經本院實際核算結果已如前述,確有部分法定空地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詢問該局相關主管人員時,亦陳明上開疏失在卷(同附件二十二【第一○六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凡此俱見該局陳員及羅員均漠視己應盡之審查責任,且經民眾多次陳情及三次會議研商後,猶未能審慎檢討,益見該局建築管理課內部審查機制,顯有諸多違失,甲○○身為局長,綜理該局業務,卻未能善盡督導責任,因循怠忽,肇生民眾權益受損甚鉅之情事,顯難辭違失之咎。又本案該局前後召開三次會議研商,歷經一年,該等會議均由林局長親自主持(同附件七),惟林局長猶未能依法迅速妥善處理,致該等會議之檢討徒具形式,民眾權益未能得到應有之救濟,其違失之咎,殊非尋常。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定之「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府設左列局、處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一、::。四、工務局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下水污水道、都市計畫、營建管理、使用管理及工程等事項。」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府各局置局長一人,各室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主任秘書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局、室業務。::。」(詳附件二十三)。查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自應確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依法辦事,惟該局建築管理課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對於建造執照審查業務,均未切實依法審查,且經民眾多次陳情,仍未能審慎檢討,致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政府公信力,而甲○○身為該局局長,並親自主持多次檢討會議,猶未能覺察所屬人員違失情事。再就本案法定空地之留設重複使用,實與民眾重大權益相關,民眾亦為己身權益已受到嚴重侵害,而多次向該局陳情,請求協助解決,自應加強督導該課確實辦理審查,惟林局長竟未能確實督導該課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足見林局長漠視應盡之職責,實為肇生本案違失事件主因,其有怠忽職責之違失,至為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論結,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伍、附件(證據)目錄(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建築法。
附件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附件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附件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附件五、賴文治申請建築基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後地籍圖。
附件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
附件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協商會會議紀錄。
附件八、建築師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自行劃設於系爭土地之情形。
附件九、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核准系爭建照變更設計。
附件十、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
附件十一、(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基地所有權人蔡瑞蛟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附件十二、(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情形。
附件十三、(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即基地所有權人蔡瑞蛟。
附件十四、(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情形。
附件十五、(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基地所有權人蔡瑞蛟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附件十六、(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情形。
附件十七、(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基地所有權人蔡瑞蛟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附件十八、(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情形。
附件十九、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書面說明資料。
附件二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營建署之約詢筆錄。
附件二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地政司之約詢筆錄。
附件二十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甲○○、課長羅昌傑及技士陳能樞之約詢筆錄。
附件二十三、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首次申辯意旨:申辯人蒙縣長拔擢,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機要人員進用,擔任新竹縣
政府(下稱本府)工務局(下稱本局)局長一職,即本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要求,兢兢業業綜理工務局業務,並不斷於業務範圍內,要求與鼓勵所屬強化本職學能及專業素養,基於申辯人本未具建築專業背景,有關建築管理業務僅得仰賴尊重本局建築管理課所提之專業意見,據以核判,而申辯人雖以機要人員擔任本局局長,惟為強化申辯人主管業務之職能,以利本局業務推動,並不負縣長與民眾之所託,申辯人更以年過半百之齡,於九十年秋季起利用公餘至中華大學建築與都市計畫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莫不謀求在業務執行上,達成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的「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要求。
申辯人自知悉陳情民眾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聲明書所陳事項後,即督導本局建
築管理課按陳情事項,以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工建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附件一)請新埔鎮公所提供所陳土地相關使用執照核准圖樣,以利本局核對,且為慮及新竹縣○○鎮○○段八六七(下稱系爭土地)、八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起造人賴文治(下稱賴君)之權益,另以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附件二)請賴君配合本局查明核處暫予停工,系爭土地經本局建築管理課核對新埔鎮公所(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及本府建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之相關圖樣資料後,為充分瞭解陳情民眾陳情意旨,爰責成本局建築管理課邀集陳情民眾、賴君及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下稱設計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本局局長室召開會議研商,茲因申辯人主持該會議,除聽取本局建築管理課核對系爭土地之相關圖樣資料結果與其主管建築管理法令意見,並參酌設計人所檢討數據及其建築專業見解外,陳情民眾到會僅陳述系爭土地不得興建並應列為防火巷用地等要求,未能具體提出其所陳事項之依據,且與會者亦未指明本件涉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為慮及賴君與陳情民眾之權益,爰作成『請陳情人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不得興建之事實依據或文件,否則請起造人及其設計人依規辦理』之結論(附件三)。
嗣後陳情民眾再陳『本府建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漏未一併
檢討法定空地』,本局爰再次邀集陳情民眾、賴君及設計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本局局長室開會研商,申辯人於該次會議亦依據本局建築管理課人員主管建築管理法令意見,並參酌設計人建築專業見解與陳情民眾陳述意旨後,即責成本局建築管理課調本府建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原件,依規加以檢討陳情民眾所陳法定空地等事項(附件四),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本府邀集陳情民眾、賴君、設計人及新埔鎮公所開會研商,初因鄭縣長永金公忙,而由本府吳主任秘書俊福主持,會議進行中因吳主任秘書俊福另有要公,改由申辯人代理主持,茲因本局建築管理課經調閱本府建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原件加以檢討,獲致並無重複使用之結論,爰作成『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宜儘速依法發照』之結論(附件五),惟為求謹慎與切實,申辯人更依陳情民眾所陳,責成本局建築管理課以本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八六八○號函(附件六),邀請相關人新埔鎮四座里盧里長煥文至本局說明,以利釐清案情,經盧里長煥文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本局局長室與申辯人及本局建築管理課人員說明『亦認為無重複使用之疑慮』,且經本局建築管理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呈(附件七)陳明,就本案法令技術層面調閱查證檢討,認無陳情民眾所陳事實,申辯人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准依擬辦所簽。
申辯人謹守政務官之分際,承擔主管政策之成敗並督導所屬推動業務,更尊重
事務官之主管專業,且為顧及陳情民眾之權益,除於歷次主持會議中責成本局建築管理課就法規技術層面切實檢討外,更順應陳情民眾之請求進行查證,以兼顧陳情民眾與起造人之權益,均已剴切落實「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要求,且歷次會議中與會人員均未提出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申辯人自主管業務單位(本局建築管理課)所獲致本案相關法令認知本未敘及本案涉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並於歷次會議據以裁量,直至收到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研讀後,始知本局建築管理課所提供之法令認知方向似與監察院認定有別,申辯人於處理本案過程,業已就當時既有法令資訊盡心盡力裁量督導,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綜上所述,申辯人爰依法申辯如上,懇請鈞會明察。
附件如左(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本局八九、一二、二二八九工建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
附件二:本局八九、一二、二二八九工建字第四九二九九號函。
附件三:本局九○、三、一四會議紀錄。
附件四:本局九○、一一、二八會議紀錄。
附件五:本府九一、二、二二會議紀錄。
附件六:本府九一、二、二五府工建字第○九一○○一八六八○號函。
附件七:本局建築管理課九一、三、二二簽呈。
貳、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所指「彈劾理由」
,除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提出申辯書中說明業務單位本諸專業審查及申辯人承擔主管政策之責外,在此補充申辯人對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等本案各相關使用執照法定空地檢討經過,以求鈞會明察綜裁。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及新竹縣政府建
設局(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使用執照均係由設計建築師設計,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承辦同仁依法審查核發之合法建築執照,而申辯人於主持本案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會議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及代理主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時,均以謀求本案利害關係人共同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即便於接獲監察院彈劾案後,重新省視歷次會議之法定空地劃定方案,該方案仍不失為對於本案利害關係人共同之最佳選擇,懇請鈞會鑒納。
參、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
(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係經建築師設計並經當年建照及使用執照承辦同仁及課長審查核可之合法案件,且其背側地界線迄今未曾變動過,整宗基地從當年檔案之建照及使用執照設計圖以及地籍圖觀之均為一極為完整之基地,是以在本局召開之協調會中,與會之同仁及賴文治案之設計建築師均認為(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照係一合法之案件,且其背側之地界線未曾變動過,應無須再補足其法定空地,且陳情人始終未曾有具體質疑該案不合法性的地方,因此才未就本案列入檢討。直至:::即就其他數件與基地相鄰之已建築基地逐一檢討應補足之法定空地,審酌考量各該基地原有劃設之法定空地位置及目前現況最有利之布置,相關基地之合理性及建築法規定,在賴文治之土地一一劃設合理位置及足夠面積之法定空地給相鄰基地,儘量予以還原當時之面貌,充分考量所有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後才核准變更設計並准予復工。其後在監委深入之調查下,提出(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原為
四八三.○三平方公尺)與現在之土地登記簿合計之面積比較下短少一○三.○三平方公尺之見解,才重新仔細檢視該案之設計圖,發現短少之原因係該案之設計人對基地之深度標示錯誤(依據圖面丈量似為二二公尺左右,卻誤標示為二五.一三-二五.九三公尺),始造成設計圖之基地面積大於實際之土地面積。據此發現,再於賴文治扣除相同之基地面積來補足(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照基地短少之法定空地後,再重新檢討賴文治之基地仍然符合建築法規定。
此為審查單位建管課人員不可預期其內在隱藏之錯誤,其責任應可不歸責於該等公務人員。
肆、第三次補充申辯意旨:有關(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之法定空地不予檢討之答辯:
㈠按(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以下簡稱編號一建案)係以一宗基地單
獨申請,建築基地地號為重測前之四座屋段三三九之一及之一六地號,先予敘明。查申辯人及承辦人員受理陳情後,乃調閱七十二年間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時之原始相關資料(即監察院彈劾案之附件十五,當時核發之公務員均非本案之相關人員),由當時建築師所檢附之圖面及面積計算三三九之一有
一三四.○三平方公尺,三三九之一六有三四九平方公尺,合計基地面積為
四八三.○三平方公尺,以建蔽率六○,則法定空地為一六二.九二平方公尺,乃符合法規之規定,而以該圖面之建築線及地籍線由七十二年之圖面及現今之圖樣相比照均未改變或移動(詳附件一),而當年(七十二年)所核算之法定空地既與法規相符,且編號一建案以一宗基地單獨申請,故認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應不予檢討。是申辯人認編號一建案之法定空地不予檢討,乃係相信七十二年間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時,當時核發之公務員均已審查該建案係符合法規規定,且歷年來該土地之建築線及地籍線均未改變,申辯人實無任何實據足以懷疑該建案之法定空地係有短少之情形。
㈡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監察院第一次約談申辯人時,申辯人始被告知依監察委
員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核算,(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不足法定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申辯人亦深感疑惑,再次調閱七十二年間執照發放時之圖面加以比對始發現,編號一建案內之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當時送件之建築師繪圖之圖面上基地面積之標示及計算有誤,依建築圖之比例尺換算,該基地之測度(尺寸)有以短報多、以少報多之情事(僅為二十二公尺,而建築師卻在面積計算表中以二十五公尺計算),以致基地面積實際僅為三八○平方公尺,卻計算為四八三.○三平方公尺,而有一○三.○三平方公尺之誤差。此由下列數據可證:按三三九之一之土地積為八三二平方公尺,提供部分土地一三四.○三平方公尺給本件建築使用,則剩餘土地應約為六九八平方公尺(000-000.03=697.97),然在(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建案(以下簡稱編號二建案)中所記載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剩餘之土地為八○一平方公尺供該建案使用,換言之,若依(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建案(編號二建案)中所記載三三九之一地號剩餘土地為八○一平方公尺,則(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所使用三三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僅三一平方公尺(事後分割併入之面積亦僅三一平方公尺),而非一三四.○三平方公尺(詳附件二)。按申辯人及承辦人員受理陳情後,確曾調閱七十二年間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時之原始相關資料查核,而當時核發執照所檢附之圖面及資料,均由政府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核後始發照,申辯人因相信原始資料,故依該資料、數據而認不予檢討,然申辯人絕對無法預料該等原始圖面及資料隱含人為之錯誤在其中(申辯人懷疑當時之建築師故意在原設計圖及繪圖上故意做假矇騙,將實際僅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記載為一三四.○三平方公尺),而此錯誤亦未為當時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所發現。故申辯人認(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之法定空地不予檢討,實無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事。
(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照(編號三建案)之核發,並無違失之處:
查(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執照(編號五建案)、(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執照(以下簡稱編號四建案)係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核發,(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執照(編號二建案)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均在新竹縣政府建立建築基地地籍套繪圖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且地政單位亦未依規定將法定空地分割,致(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照之核發時,並無法從現有之套繪圖或地籍資料得知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故(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照(編號三建案)之核發,並無違失之處。
有關准(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照(編號三建案)變更設計之答辯:
㈠查(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照之核發後,地主賴文治於興建中始遭陳情
,經新竹縣政府函請暫予停工以利查證。經查(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執照(編號五建案)、(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執照(編號四建案)之法定空地係留在該建物之後,即附圖中之紅色及綠色部分(詳附件三),故准維持其原法定空地之位置,該部分並不違反當初編號四、五建案地主及提供三三九之一法定空地之地主之意思。
㈡又有關(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編號一建案)之法定空地原決議不
予檢討,故地主賴文治之建案所應留之法定空地位置與之無關(在監察委員約談後發現有不足一○.○三平方公尺,之後仍請地主賴文治再割出該部分面積,詳述如後)。
㈢除(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執照(編號五建案)、(六七)新建都字
第七六九八號執照(編號四建案)所留之法定空地位置外,其餘只剩(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執照(編號二建案)之法定空地應留在何位置之問題。
在處理此問題時,因同時要衡量賴文治(編號三建案)及(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執照(編號二建案)建物所有人之利益。按地主賴文治(編號三建案)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購買整編前之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且已申請建照後,並興建部分建物後始遭陳情而暫時停工,之後始瞭解土地全情,依(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執照(編號二建案)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為二一○.四五平方公尺,且依法規規定法定空地應與建物相連接,在權衡二者之利益,且符合法規之法定空地之規定下,又編號三建物之後(含編號二、四、五建案所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為一大片空地,在不影響編號二建案地主及其他地主之情事下,而准地主賴文治以監察院彈劾案之附件八圖面所劃之法定空地而變更其設計(詳附件四),該權衡乃係考量多方利益之最佳方案。
㈣又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結論,亦請陳情人如仍不服會議結論,請於文
到一星期內提出地主賴文治不得興建之事實依據或文件,但陳情人一直未提出任何資料,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又提出異議,惟當時賴文治之建物已變更設計且已完工。
㈤地主賴文治(編號三建案)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係符合法規之規定:
查在監察委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第一次約談申辯人後,申辯人始發現編號一建案有不足一○三.○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嗣申辯人仍請地主賴文治再割出該不足部分之面積(詳附件五之藍色部分),縱地主賴文治再劃出一○三.○三平方公尺供編號一為法定空地,編號三建案之法定空地比係符合法規之規定。按全部建案土地總面積為一五二○.二五平方公尺,扣除提供編號
一、二、四、五號建案使用之基地面積共一、○○四平方公尺(115+103+380+406=1,004),再扣除編號一、二、四、五號建案之不足法定面積共二七六.五四三平方公尺(23.225+28.92+103.03+121.368=276.543),尚應有二三
九.七○七平方公尺(1520.00-0000-000.543=239.707),經核算其建蔽率為仍符合之規定(93.56㎡/239.707㎡=39%<60%),係符合法規之規定。
附件如左:
附件一、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及現今之建築線及地籍圖影本乙份。
附件二、(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執照有關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說明圖影本乙份。
附件三、(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執照、(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八九八號執照原法定空地位置圖影本乙份。
附件四、編號二、四、五建案之法定空地位置圖影本乙份。
附件五、編號一、二、四、五建案之法定空地位置圖影本乙份。
附件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建案之列表影本乙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有關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對於賴文治委託建築師申請之建築執照案,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未確實依法審查,且經民眾多次陳情後,仍未能審慎檢討,置民眾權益於不顧,嚴重斲喪政府公信力,該局局長甲○○身為工務局主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彈劾審查通過在案。本件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二)臺會調字第○二三四五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有關申辯書辯稱:「申辯人於處理本案過程中,業已就既有法令資訊盡心盡力裁量督導,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尊重事務官之主管專業,且為顧及陳情民眾之權益,除於歷次主持會議中責成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就法規技術層面切實檢討外,更順應民眾之請求進行查證,且歷次會議中與會人員均未提出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被付懲戒人自主管業務單位所獲致本案相關法令認知未敘及本案涉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並於歷次會議據以裁量,直至收到本院彈劾案後,始知該局建築管理課所提供之法令認知與本院認定有別。
按法定空地有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為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應該審查之項目,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且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定之「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府設左列局、處,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工務局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下水污水道、都市計畫、營建管理、使用管理及工程等事項。」是以,該局對於本案賴文治委託建築師申請之建築案,應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應審查項目,確實善盡審查之職責。本案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明顯重複使用(詳見彈劾案文),惟該局陳能樞及羅昌傑二員核發建造執照時,未善盡業務職能,謹慎審查,任由建築師自行劃設法定空地,甚本院詢問渠等二人時,仍辯稱本案已由臺灣省建築師工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檢完竣,並以「我們審照時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無需檢討,不審此項(本案各使用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語,卸免應盡之責,顯見渠等二人漠視己應盡之審查職責;又本案法定空地留設之程序,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法」之規定,此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惟被付懲戒人表示該局歷次會議中與會人員均未提出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益見該局相關承辦人員對建造執照之核發,未能嫻熟相關法令規定。甲○○身為該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自應指揮監督屬員依法辦事,惟該局相關承辦人員非但漠視應盡職責,亦未能嫻熟法令規定,致肇生民眾權益受損甚鉅之情事,林局長顯未善盡督導責任,難辭其咎,豈能以「陳訴人未能具體提出其所陳事項之依據」、「直至收到本院彈劾案後,始知該局建築管理課所提供之法令認知與本院認定有別」、「尊重事務官之主管專業」等由,卸免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
有關申辯書辯稱:「(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不予檢討,乃係相信七十二年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始相關資料」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背側地界線迄今未曾變動過,整宗基地從當年檔案之建照及使用執照設計圖以及地籍圖觀之均為一極為完整之基地,是以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召開之協調會中,與會之同仁及賴文治之設計建築師均認為系爭使用執照係為一合法之案件,直至本院約詢提出系爭使用執照不足法定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後,該局才再次調閱圖面加以比對,始發現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情事,乃因當時送件之建築師繪圖之圖面上基地面積標示與計算錯誤所致,依建築圖之比例尺換算,該基地之深度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因相信原始資料,而認不予檢討,絕對無法預料該等原始圖面及資料隱含人為錯誤在其中,而此錯誤亦未為當時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所發現,故認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不予檢討,實無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事。
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本案賴文治委託建築師申請之建築案,應依法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應審查項目,確實善盡審查之職責,已如前述,而其審查之機制即在排除建築申請案存有人為錯誤之問題,倘該局承辦人員能確實依法善盡審查職責,自能發現(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確有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詢問該局相關主管人員時,亦陳明上開疏失在卷(詳如彈劾案附件二十二),顯見該局陳員及羅員均漠視己應盡之審查責任,且本案經民眾多次陳情及三次會議研商,渠等二人尤未能審慎檢討,益見該局內部審查機制,顯有諸多疏漏,甲○○身為局長,並親自主持三次研商會議,卻未能確實督導渠等二人依法審慎處理,肇生民眾權益受損甚鉅之情事,其監督不周,彰彰甚明,實難以「絕對無法預料該等原始圖面及資料隱含人為之錯誤在其中」等語,將該局未依法善盡審查責任所衍生之行政違失推予建築師。
有關申辯書辯稱:「(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之核發無違失」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及(六七)新建都字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係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核發;(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及(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均在新竹縣政府建立建築基地地籍套繪圖資料前領得使用執照,且地政單位未依規定將法定空地分割,致(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核發時,並無法從現有之套繪圖或地籍資料得知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故(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之核發,並無違失之處。
查法定空地有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應該審查之項目,本案系爭土地中,法定空地明顯重複使用,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發照時未能依法謹慎審查,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該局陳員及羅員身為建築管理課之承辦及主管人員,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業務,本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善盡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審查法定空地有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情事,惟渠等二人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卻未依法確實謹慎審查,而林局長未善盡監督之責,甚本案經民眾多次陳情後,林局長仍未審慎督導屬員依法處理等情,本院已於彈劾案文中敘述綦詳,豈能事後以「無法從現有之套繪圖或地籍資料得知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之情形」之詞,將該局未善盡審查責任所衍生之行政違失責任推諉卸責。
有關申辯書辯稱:「(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比係符合規定」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編號五建案)、(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八號(編號四建案)之法定空地係留在該等建物之後,故准維持其原法定空地之位置。(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編號三建案)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法規規定應與建物相連接,在權衡二者之利益,且符合法規之法定空地規定下,准賴文治以本院彈劾案之附件八圖面所劃之法定空地變更其設計,該權衡乃係考量多方利益之最佳方案。(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編號三建案),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間第一次約詢後,被付懲戒人始發現有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仍請賴君再割出該不足部分之面積,相關執照不足之法定空地劃設情形及建蔽率核算詳如被付懲戒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申辯書附件
五、六。經查本案之癥結點,在於前揭四件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均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情事,且(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時,系爭土地業經蔡瑞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全部供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已屬不爭之事實,而賴君再對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自應受其拘束,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所送說明書中,更具體指出四件執照法定空地已涉重複使用,故賴君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十一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是以,程序上主管建築機關應先審查各執照法定空地之位置,如有重複使用情事,須變更各法定空地之配置位置,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五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則因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須變更使用執照,故應經各執照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重作配置分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應依序處理,因系爭土地使用已受拘束,該局未再依序處理,則不能再重複建築使用。賴君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時,該局應先審查及檢討前揭各執照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是否已辦理分割完竣。惟該局第一次召開會議研商後,賴君所委託之建築師卻依前揭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並自行劃設於系爭土地,顯與前揭未合,故該局核發執照予賴君,已涉違失。復據內政部(營建署)於本院應詢稱:「縣府工務局不為此途,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就本案法定空地留設方式之申辯,委無可採,且其將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混為一談,更屬謬誤。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緣該縣居民賴文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蔡瑞蛟購得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四一六.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座屋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八六七之一地號(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後,即以前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由設計人賴溪明建築師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其所送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書件,係由該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能樞審查,並經該課課長羅昌傑決行後,於同年八月四日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嗣因民眾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縣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應行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可重複申請建築。該局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新埔鎮公所提供對於系爭土地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並函請賴文治暫停工。案經該局核對(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以上二件係由新埔鎮公所核發)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以上二件係由縣府核發)等使用執照之相關圖面資料,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現場勘查,及於同年三月四日由工務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親自召開會議研商後,確認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並由建築師賴溪明就前揭四件使用執照中之三件,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推算出不足之法定空地面積,自行劃設於三三九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繼向該局申請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經該局建築管理課技士陳能樞審查並決行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予以核准。嗣民眾又再次陳稱,(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漏未一併納入法定空地予以檢討,該局遂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再行研商,亦均由被付懲戒人主持其事,研商結果,認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已足,系爭建照並無重複使用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情事,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在案。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上揭(六七)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七六九八號及(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均有法定空地留設於系爭土地上,詳如事實欄所載彈劾文附表列示之情形。以上事實,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五至附件十八所列之文件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承,且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書面說明,略謂本案范瑞娥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賴文治興建房屋一事,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聲稱○○○鎮○○段○○○○號(原地號為四座屋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或建造於防火巷之疑義一案,經分析相關資料,發現新埔鎮公所六十七年核發之新建都字第七六九七號及七六九八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五二.一四五平方公尺,被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又該府七十二年核發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中一○三.○三平方公尺,被該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申請案重複使用;再該府建設局七十五年核發建都字第六四九號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又為賴文治申請建築案,即該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給之(九一)工建字第二六七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重複使用。其所以發生重複使用,原因在於地政單位未依建管單位之核准圖或使用執照申請案資料辦理分割,致使前案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後案所重複使用等語。此有該府書面說明之原件影本,即彈劾文附件十九在卷足憑。據此堪證(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確有留設不足之情形。又該案建築申請所憑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各項圖示說明(含地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申請地點、同意使用面積計算式等),均可察見建築基地確含系爭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一○三.○三平方公尺,乃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建築管理人員,於歷經前述三次研商會後,仍未能切實檢討該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是否足夠,致遲未能發覺法定空地留設不足,迨案經監察院著手調查,始提出上述書面說明,自難辭疏失之咎。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是以職司各項執照審查業務之主管建築機關,於程序上首應確定法定空地無重複使用始可;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八八號函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亦屬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此在前引彈劾文首開部分,已敘明相關法令依據綦詳。
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相關之(六七)新建都字第六七九七、六七九八號及
(七二)建都字第四四四號、(七五)建都字第六四九號等四件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均涉重複使用情事,則賴文治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自不得照准,乃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此項業務之建築管理課技士陳能樞及該課課長羅昌傑於辦理該案審查、決行時,竟未能依上開規定切實套繪、查核申請圖說,因而誤予核發(八九)工建字第六三○號系爭建照,其後歷經三次研商會議檢討,逾時經年,仍未能查明上述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不足,因而又復誤予准許變更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致使民眾權益及政府威信受損,顯見陳、羅二員未能善盡審查職責。被付懲戒人身為工務局局長,並親自主持三次研商會議檢討民眾陳訴案,猶未能察覺所屬人員違失情事,顯示其未能嫻熟相關法令,且未能嚴加督導,因而肇致該局建築管理課審查機制缺損,自難辭怠忽職責之違失,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辯上述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圖說標示不實,致事後檢討時被誤導云云,要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至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資為解免其違失咎責之論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