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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司機,職司道路清掃車駕駛工

作,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簡易判決確定。

茲將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㈠許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星期四)晚間九時三十八分駕駛OE-八八七五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處,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毫克。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

㈢許員業依前開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繳納罰金結案。

㈣許員於事發次日即向直屬主管報告,且主動交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

書,並對於調整後之工作,均能秉持主動認真、積極負責之精神,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弘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廉股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院鳴刑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七八號函。

證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自行繳納罰款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班返家後,多年好友突然到訪,遂邀請至小吃店聚餐,用餐時接獲家中來電,需要趕返,一時不慎,酒後駕駛OE-八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員警查獲乙案,除於事發次日即向直屬主管報告,並於時限內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及易科罰金完畢。本案因個人疏失影響公務推行,導致各級長官困擾,內心深感愧疚,爾後將痛定思痛,切實悔改及戮力工作,匡正公務人員形象,並祈鈞長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司機(技術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道路,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毫克。案經該警察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且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院鳴刑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七八號確定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繳款人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