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林俊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鎮○○街○○○號住處,因竊盜現行犯經斗南派出所員警逮捕後,隨即帶回斗南派出所偵訊。自同月二十二日(翌日)凌晨四時許起,由邱員與另二名斗南派出所員警李建宗、楊正宏共同負責林俊男之戒護,至同日凌晨七時許,因斗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斗南派出所派員外出處理汽車毀損事件,李、楊二員隨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而將林俊男之戒護交由邱員負責;嗣於同日凌晨七時十分許,林俊男向邱員佯稱要上廁所云云,邱員此時本應注意林俊男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林俊男脫逃,詎甲○○竟貿然打開林俊男之腳銬,由僅帶手銬之林俊男獨自進入派出所一樓廁所,復因民眾詢問路況而前往大門值班台處理,致未能跟隨在林俊男身邊監視其如廁舉止,無法防止其脫逃;林俊男見有機可乘,旋即走出廁所,由二樓窗戶爬出後脫逃得逞;嗣邱員在值班台處理民眾詢問事項完畢,因聽見聲響察覺有異,即刻返回前開廁所查看,始知林俊男已逃離派出所,即於犯罪未被察覺前,向警員楊正宏、李建宗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即刻外出逮捕脫逃人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林俊男主動前往斗南派出所投案,案經該局斗六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
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二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雲院慶六刑六乙簡字第○四七四一號函二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近,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緣有林俊男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姚錫鏞住處,因竊盜現行犯經斗南派出所員警逮捕後,隨即帶回斗南派出所偵訊。自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起由被付懲戒人與另二名斗南派出所員警李建宗、楊正宏共同負責林俊男之戒護,至同日凌晨七時許,因斗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斗南派出所派員外出處理汽車毀損事件,李、楊二員隨即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而將林俊男之戒護交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嗣於同日凌晨七時十分許,林俊男向被付懲戒人佯稱要上廁所云云。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林俊男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林俊男脫逃,詎被付懲戒人竟貿然打開林俊男之腳鐐,由僅帶手銬之林俊男獨自進入派出所一樓廁所,復因民眾詢問路況而前往大門值班台處理,致未能跟隨在林俊男身邊監視其如廁舉止;林俊男見有機可乘,旋即走出廁所,由二樓窗戶爬出後脫逃得逞。嗣被付懲戒人在值班台處理民眾詢問事項完畢,因聽見聲響察覺有異,即刻返回廁所查看,始知林俊男已逃離派出所,即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即刻外出逮捕脫逃人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林俊男主動前往斗南派出所投案。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案已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