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司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茲將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㈠陳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在新竹臺一二二線工地旁飲酒
,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經警發現,攔車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七九毫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該員服用酒類,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院昭刑天九二竹交簡三二九字第二五五四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對於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有關申辯人駕車往住處行駛的描述是錯誤的,應更正為往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停放該車(車號00-000)。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司機(技術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新竹臺一二二線工地旁飲酒,竟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酒後駕駛F二-七六二號大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發現,攔車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七九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無異詞,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