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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甲○○(以下簡稱侯員)於該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時

,趁機向連嫌索賄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理由,判決「本件免訴」。侯員不服繼續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㈠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辦連淑貞(以

下簡稱連嫌)涉嫌毒品案件時,連嫌央請友人莊朝清請託侯員幫忙處理將連嫌尿液調包,侯員趁機向連嫌索取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因連嫌無力付款,並於檢察官質問時告發侯員涉有貪瀆罪嫌,檢察官乃傳訊侯員後羈押並起訴。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判決本件免

訴,侯員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案經確定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證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員,於該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時,趁機向連嫌索賄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理由,判決「本件免訴」,申辯人不服繼續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辦連淑貞(以下

簡稱連嫌)涉嫌毒品案件時,連嫌央請友人莊朝清請託申辯人幫忙處理連嫌尿液調包,申辯人趁機向連嫌索取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因連嫌無力付款,並於檢察官質問時告發申辯人涉有貪瀆罪嫌,檢察官乃傳訊申辯人後羈押並起訴。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判決本件免

訴,侯員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案經確定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云云。

查申辯人並未在承辦連女毒品之單位任職,申辯人當時任職市刑大偵二隊第五分隊

,而偵辦連女毒品案件之單位則為該大隊偵二隊第二分隊,移送意旨與事實尚有不符,首應予澄清。

次查,本案刑事部分雖經判決免訴確定,惟觀諸刑事判決內容,除援引免訴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外,舉凡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全付諸闕如,該免訴判決顯未就申辯人究竟有無成立犯罪?有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做實體上之認定。準此,該刑事確定判決自不足執為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事實之認定依據。

連嫌指控警方索賄不成而「調包尿液」誣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卷查連嫌與莊朝

清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係連女被查獲之隔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始前往高市○○路與林森路口之「紅毛港餐廳」與任職市刑大偵查員之被告甲○○幫忙擺平此事,惟依卷附市刑大二分隊之報告及公文均明顯可證:連女之尿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十六時許早已由承辦人員送至衛生所檢驗,不可能還有調包之機會與情事,故連女所指申辯人索取十萬元賄款以為向承辦員換尿液之說,顯與事實不符。

連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初之指訴已前後不符:

連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一天下午分別於檢察官、南機組之陳述已有出入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足證其所言申辯人於紅毛港餐廳索取十萬元賄款為不實之言:

查連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供述在紅毛港餐廳時:「::五分隊隊員甲○○就下來,阿清就問說多少錢,我聽甲○○說十萬元,隔天就要,我婆婆說嚇死人,要那麼多錢::」等語,然其於同一天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發交南部機動組受訊時竟改稱:「甲○○跟我講完後,就叫阿清到旁邊講話,交談後甲○○直接進紅毛港餐廳上樓,阿清則跟我婆婆說準備十萬元要充當調換尿液的代價::」等語,已改口謂「被告」並未「口頭」表示要十萬元之情事,而係謂「阿清」向其「婆婆」說準備十萬元,且此時申辯人已上樓而未在場云云,連女同一天的筆錄前後供述即屬不一,其所言申辯人親口索賄之陳述,益難信為真實。而觀其當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次之陳述,亦始終未有申辯人以雙手交叉表示「十」之供述,其嗣後羅織申辯人以雙手向阿清比手勢「十」等語,應係日後杜撰誣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佐以連女之婆婆林洪金里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申辯人在「紅毛港餐廳」見面時並未向其婆媳索賄十萬元:

查林洪金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在南機組於調查人員訊及「『清仔』和甲○○向你媳索賄之詳情及經過?」時,其僅僅供述:「::到達紅毛港餐廳時,『清仔』和甲○○都在門口等,由我清點兩萬元現鈔當場交給『清仔』,惟我在交付兩萬元給『清仔』時,甲○○已到餐廳的另一邊,沒有在現場看到交付兩萬元之動作」等語,並未指陳申辯人有索賄十萬元之情事(偵卷第二四○頁),甚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南機組第二次訊問時亦僅供陳:「當天在車上連淑貞告訴我甲○○要求十萬元以擺平前開案件,後來『阿清』並多次以電話打來催促我們要趕快付錢::」等語(偵卷第二四三頁),此二次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當天在紅毛港餐廳時申辯人或「阿清」有對其表示要十萬元之情事,而係稱事畢其在「車上」時經連女告知始知其事,足徵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述:「在紅毛港餐廳樓下::阿清就問說多少錢,我聽甲○○說十萬元,隔天就要,我婆婆說嚇死人,要那麼多」等語,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述在紅毛港餐廳:「::阿清就對站在旁邊的我婆婆說這件要擺平須要十萬元,我婆婆說要考慮看看」等語(偵卷第三八頁以下),確與事實不符。準此,申辯人確未在紅毛港餐廳向阿清或連女婆媳索取十萬元賄款之情事,洵堪認定。否則,林洪金里既在場,豈有事後在「車上」經連女告知始悉其事之理!莊朝清向連女索取賄款十萬元,係其自行假藉被告名義為之,非出於申辯人之授意:

㈠莊朝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甲○○)沒有(

講錢的事情)」、「在紅毛港餐廳外的一樓走廊見面,他(甲○○)只有跟連淑貞及他婆婆說儘量試試看能不能解決,他沒有講其他的話」、「(準備收十萬元)那是我自作聰明要如此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已徵向連女索賄乙事完全出自莊朝清藉機斂財,申辯人並無索賄之情事。

㈡莊朝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供陳:「(甲○○及其辦案人員

)沒有(叫我去向連女要求送賄款),是連淑貞要求幫忙::」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足證向連女索賄乙事,完全係出於莊朝清自己假藉申辯人名義斂財,並非尿液調包之代價。

㈢再觀諸連女婆媳所言莊朝清要彼二人帶二萬元到紅毛港餐廳等情節,均在與申辯

人之前即已聯絡,足證索賄乙事,完全係出自莊朝清個人藉機斂財,非出於申辯人之授意。

連女所指申辯人於紅毛港餐廳索賄十萬元之情節前後不符,不值採信:

首查連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其涉嫌毒品案件偵查中指陳:「::得知阿清第二天晚上要與二分隊的人在紅毛港餐廳吃飯,我就與我婆婆趕過去,在樓下阿清在等我,五分隊隊員甲○○就下來,阿清就問說多少錢,我聽甲○○說十萬元,隔天就要,我婆婆說嚇死人,要那麼多錢::」等語(偵卷第九頁)。嗣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南機組供陳:「::甲○○先行問我事情之經過及處理該案的警察單位為何?我表示是二分隊處理的,甲○○即答應他會幫我處理,我問他要多少錢,他以雙方食指交叉表示要十萬元::」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改稱:「是他(甲○○)跟阿清比手勢『十』,阿清就對站在旁邊的我婆婆說這件事要擺平須要十萬元,我婆婆說要考慮看看,我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偵卷第三十八頁)。就此三份筆錄觀之,連女所供前後顯有左列重大矛盾之瑕疵:

㈠對究係誰主動問要多少錢之情節言之:

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供陳係「阿清」主動問多少錢,申辯人係口頭「說」要十萬元,其有「聽」到云云,然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縣調站則供稱,係「我」(連淑貞)問他(甲○○)要多少錢云云,單就誰主動問要多少錢乙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㈡對申辯人究係以口頭索賄或以手勢為之而言:

連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指陳:「::阿清就問說多少錢,我聽甲○○說十萬元,隔天就要::」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則翻前詞稱:是申辯人向阿清比手勢「十」等語,前者供稱申辯人係以「口頭」索款,其有「聽」到;後者則供稱申辯人並未口頭索賄,而係向阿清比手勢「十」,前後所供,亦顯屬不一而有重大瑕疵。

㈢對申辯人究係向「何人」表示要十萬元乙節言之:

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稱:係「阿清」問申辯人,「申辯人」說要十萬元,其有聽到云云;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則改稱:「我」問申辯人要多少錢,申辯人以雙手食指交叉表示要十萬元云云,前者供陳「阿清」以口頭表示,後者供述申辯人係向「我」(連淑貞)以手勢為之,其所陳前後亦屬矛盾不一。

㈣對究係「何人」向連女婆媳表示要十萬元乙節言之:

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陳稱申辯人係向「阿清」表示要十萬元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則翻稱係申辯人向「伊」(連淑貞)表示要十萬元云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則再翻稱係申辯人向莊朝清比手勢「十」,「莊朝清」始對在旁之伊婆婆說要十萬元,伊在旁邊聽到云云,前後三次所供,全然不一,益證不實。

㈤對連女婆婆當場反應言之:

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陳稱其婆婆在場聽「申辯人」說要十萬元,其婆婆說嚇死人,要那麼多等語;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則供述:「阿清」對其「婆婆」說這件事要擺平須要十萬元,其婆婆說要考慮看看等語,所述其婆婆當場之反應情節亦前後不符。

次查,連女婆媳二人所陳交付二萬元現金給阿清乙節,供述亦有出入:

㈠連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於縣調站陳稱:「::我跟甲○○講話時看到阿清向

我婆婆拿二萬元現金」等語(偵卷第二四七頁);然其婆婆林洪金里同日於縣調查站則供述:「::由我清點兩萬元現鈔當場交給『清仔』,惟我在交付兩萬元給『清仔』時,甲○○已到餐廳的另一邊,沒有在現場看到支付兩萬元之動作」等語(偵卷第二四○頁),二者所述事實已有出入。而莊朝清自始至終則堅決否認有收取二萬元現金之情事,則連女所述交付二萬元現款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堪質疑。又申辯人係與連女婆媳於紅毛港餐廳始有接觸,在此之前,苟莊朝清有向連女索取二萬元之情事,應係出於莊朝清個人之行為,與申辯人無關。㈡連女指稱莊朝清向其拿二萬元,至「紅毛港餐廳」請侯員及二分隊員警吃飯乙節

,該日「即十月十九日」,係臺中「笠豐機電公司」董事長王世聰請市議員蔡慶源及三立林董事長之一般餐敘,餐後即由王世聰(臺中笠豐機電董事長)付款,連女之指控亦為子虛烏有。

綜上所陳瑕疵與矛盾,足證本件連淑貞指陳「被告甲○○」於紅毛港餐廳索賄十萬

元乙節,確非事實,此徵諸上開連淑貞與其婆婆林洪金里之陳述互相矛盾,事實至為明確。

事實上向連女索賄等情節,完全係出自莊朝清利用機會及假藉申辯人名義向連女斂財,此觀諸莊朝清左列陳述自明:

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莊朝清供陳:「::(甲○○)沒有(講錢的事情)」、

「在紅毛港餐廳::他(甲○○)只有跟連淑貞及他婆婆說儘量試試看能不能解決,他沒有講其他的話」、「(準備收)十萬元那是我自作聰明要如此做」等語(偵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㈡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莊朝清供陳:「(甲○○及其辦案人員)沒有(叫我去向連淑貞要求送賄款),是連淑貞要求我幫忙::」等語。

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莊朝清供陳:「::事實上向連淑貞開口要錢,是我個人的意思,甲○○完全不知情」等語。

㈣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供陳:「(十月二十日)有(打電話給甲○○)::,他還罵

我,要我以後不要這樣做,他說這(換尿)是違法的」、「(紅毛港餐廳)我們私底下並沒有說什麼,我只是請甲○○要他關心一下這個案子」等語。

㈤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供陳:「::而該筆錢是我要拿的,並不是甲○○要拿的」等語。

由右述莊朝清之供詞以觀,顯見所謂向連女索取十萬元乙節,完全係出自莊朝清個人片面利用機會向連女訛騙金錢,並非出於申辯人之授意,申辯人未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莊朝清之所以帶連女婆媳前往紅毛港餐廳找申辯人,其並與申辯人私下交談,無非係要讓連女婆媳「取信」,誤以為具警察身分之申辯人確有意為其擺平事情,以便行其假藉名義詐取錢財之方法耳,實者申辯人當時根本未索賄,純係背黑鍋而蒙冤。

再佐以莊朝清所自承事後申辯人有對之責罵乙情,益證莊朝清因其個人假藉機會向

連女詐財行為不當,故遭申辯人責罵,否則,倘申辯人與之有共謀,申辯人豈有對之責罵之立場?綜右莊朝清所陳述,申辯人係遭莊朝清拖累,莊某假藉申辯人名義,私擅向連女詐財,此應由其獨負其責,申辯人並無共同索賄之情事。

本件證人莊朝清、張松照、張啟志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彼等所稱「未參與尿液調包」、「未要求十萬元賄款」、「林正授未參與尿液調包」等詞應係說謊云云。然查測謊僅係受測人針對施測者所問問題回答時,依受測者之情緒反應,據以判別受測者對問題回答是否有說謊之傾向,該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人格特質(慣於說謊之人,即無法測出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另焦慮、易衝動之人,因情緒較易受影響,施測結果亦會有差異),受測時之刺激環境(含問題設計、當時施測之情境)而有所差異,是自難依此不可靠之測謊結果遽採為不利受測之認定依據。本件尿液早已於查獲連淑貞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已送至衛生所檢驗,而連淑貞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始經莊朝清介紹與申辯人見面,申辯人自無與張松照、張啟志、林正授等人共同因索賄不成而調包之情事,該測謊結果顯不可採。同理,申辯人與莊朝清經法院再送測謊鑑定結果,雖亦經研判認有說謊,惟其測謊結果不正確,自亦同不值採信,其理甚明。此證諸莊朝清、張松照、張啟志等三人並未認定有調包尿液之事實,即堪認該等人測謊結果之不正確。

檢調之所以懷疑本件有尿液調包之情事,無非係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檢驗結果報告單認:「顯然兩瓶尿液非同一人所有」之檢驗報告誤導所致。然查連淑貞該二次採尿時間相距已達四個多月之久,第一次採尿之尿液已質變,依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謂:「⒈兩次採尿時間相距近『如三個月之內』,代表兩瓶尿非同一人所有,⒉兩次採尿時間距離很遠,則上述情形不一定成立,因尿中血型因子會分解::」等語,足證該第一瓶尿液因已超過三個月而發生質變,不值採為尿液非同一人所有之認定依據。

莊朝清借機假藉申辯人名義向連淑貞索賄,致使連淑貞婆媳均誤認係申辯人索賄,

故彼等於偵審中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訴,然觀其婆媳二人於偵查中初供,二人所述有關申辯人索賄之情節,根本不符,即知申辯人係背黑鍋而受累,實者申辯人並無共同索賄之情事,亦未曾向承辦人莊松照有何關說,僅係事隔多日之後偶見而略為詢問結果而已,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

另查莊朝清與連淑貞婆媳之電話內容固談及:「人家現在要那個了::」、「人家

那有空等妳啦?::人家在工作::人家從下午等到現在了::」、「他在忙是他在裡面忙」、「現在我跟人家講好了::你知不知道人家在那等了::」「::人家已經去打點好了::」、「::間若超過你跟我說是沒有用了,我是不敢再去找人家講了哦::」等語,然此均是莊朝清私自片面假藉申辯人名義向連淑貞詐財之詞,事實上申辯人根本沒有其所謂「在等」、「已打點好了」等情事,完全係莊朝清自行編織向連女婆媳催討金錢斂財詐騙之言,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情。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莊朝清於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後,主動聯絡申辯人並

告知詳情,申辯人知悉後非常生氣地對莊某說:你怎麼可冤枉我,莊朝清回稱:又沒有拿到錢沒關係等語,申辯人不理他很生氣地離開。此為案後申辯人之情緒反應,乃檢察官竟以此其案發後知悉案情時之反應之陳述及莊朝清所言:「又沒有拿到錢,沒關係」等語,採為申辯人有與莊朝清共同索賄之證據,誠屬倒果為因,本末倒置,顯係誤會。

本案純係莊朝清利用申辯人之名義,假藉名義獨向連淑貞騙錢,申辯人受累蒙冤,

誠屬無辜。申辯人既無違法行為,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規定,顯有不合,謹請鈞會明察,不付懲戒處分,庶免冤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第五分隊偵查員。該大隊偵二隊第二分隊刑事小隊長林正授率同隊員張啟志、張松照、陳清源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街○○○巷○弄○號一樓之三連淑貞住處查獲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只,並將連淑貞帶回隊部偵訊及採尿。

因連女擔心伊有吃減肥藥可能會被檢出禁藥成分,遂透過友人轉請莊朝清拜託被付懲戒人向承辦員警疏通調包尿液「擺平」此案。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莊朝清獲悉被付懲戒人與其友人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之紅毛港餐廳飲宴,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經被付懲戒人允與連女見面後,莊朝清旋即邀約連女於同晚七時許,分別趕至該餐廳樓下走廊與被付懲戒人會面,連女將上述被查獲情形面告被付懲戒人並請求幫忙「擺平」,及言明「我交給阿清(指莊朝清)處理(暗指活動費之事)」云云,被付懲戒人答以:「我會幫忙去瞭解看看能不能解決。」旋即上樓續其飲宴。此後莊朝清即要求連女拿出活動費十萬元來「擺平」,隔天(二十日)又要求連女增加三萬元聲稱係被付懲戒人要的。嗣因連女無力籌款而放棄行賄計畫。被付懲戒人允予幫忙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走廊上,向承辦連女案件之張松照探詢該案案情,張員告以:「尿已送驗,案件已函送」云云,被付懲戒人悵然脫口而出:「這個案子有人『要開』」(台語,意指「花錢擺平」),其受託行賄計畫亦未如願。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甲○○貪污案卷第二六六頁、第二七一頁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及一審法院審理時(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甲○○貪污案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授(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調查筆錄)、陳清源(見同上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調查筆錄、第一九二頁訊問筆錄)、張啟志(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第一九二頁訊問筆錄)、張松照(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詢問筆錄、第一七一頁訊問筆錄、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五頁審判筆錄)、連淑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連淑貞毒品案卷第十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卷第二四七頁調查筆錄、高雄地院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林洪金里(見高雄地院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一二八頁審判筆錄)、莊朝清(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莊朝清貪污案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高雄地院同上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一六頁審判筆錄)等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連淑貞與莊朝清電話錄音譯文二份(附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卷第八十一頁)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送驗連淑貞尿液之來文字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六○八○二號及受理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足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否認違法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受人之託,介入他人刑事案件,允為關說行賄,並非意在圖利,於尚未為對價之行求賄賂前,即因獲悉連女之尿液已經承辦單位送驗無法遂行委託人之目的而作罷,其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圖利未遂罪名,容有誤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