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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藝品

商李南德積欠其新臺幣一一○萬元債務未還,遂夥同金榮魁、金榮光及王樑毅等人前往板橋市永豐茶行向李民討債未果,強行將其帶往板橋市○○路「鐵工廠PUB」內,以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方法促其還債,嗣再以衣服套住頭部,並用手銬將其銬於車上,載往土城市繼續逼債,終於同意以所有之古董及藝品抵償債務。呂員等人隨即前往板橋市○○路○○○巷○號店內,喝令該店現場會計簡麗珠不得干涉妄動,而將藝品搬運至呂員所開設之茶行存放,迄至翌日凌晨始將李民釋回,先予陳明。

呂員因涉嫌前項恐嚇取財等案件羈押,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警人乙字第三四四號令核定停職在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十九顆、武士刀、掃刀、匕首各一把、扁鑽二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十九顆、武士刀、掃刀、匕首各一把、扁鑽二把均沒收。」;又呂員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甲○○部分全部撤銷,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十五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一十五顆,均沒收。」續呂員不服前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爰呂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告確定,惟最高法院以未審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之修正規定駁回呂員不服持有子彈判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事裁定:「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

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裁定。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項內,漏將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改判強

制罪刑部分予以記載,有誤認申辯人仍以妨害自由判處罪刑之說明;查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部分,就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原判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改諭知:「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四月」(請見移送書附件證據三),改判後之罪刑,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遂告確定,合先陳明。

申辯人並無強制被害人還債之違法行為:

㈠搬運藝品過程中申辯人並無強暴、脅迫李南德之強制行為,此觀李南德在板橋地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載稱:「但我有同意他去搬,不然他怎麼會去,我有跟他說什麼可以搬,什麼不可以搬」等語,再觀簡麗珠同日筆錄亦稱:「進來時有問哪些可以搬,哪些不可以搬」、「李南德有打電話回來:::且說那些東西可以搬,那些東西不可以搬」等語(證一號-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顯見申辯人搬運物品係經過李南德同意無訛,申辯人搬運藝品時,並無對簡麗珠施行強制或恐嚇行為,簡女當時並無制止或不讓申辯人搬運之舉動,換言之,申辯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可言,殊堪採信。

㈡證人陳松原於刑案同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稱:「我和甲○○去,在場

有男有女共四人以上」、「搬的時間大約是晚上九點多:::而且其他在場的人有的有幫忙端東西出來」等語,此與申辯人隔別訊問供稱:「當時店內有簡麗珠及其姊姊與姊夫還有一名鄰居,約有四人」之供詞相同(證二號-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節錄影本乙份)。另陳松原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訊問時亦稱:「看不出有強迫情形:::我們在搬貨時,沒有人反對」等語(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證明申辯人確無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行為,至為明顯。

㈢至於李南德為何不在場,申辯人亦供稱係因「李南德不好意思,怕鄰居看到」,

李南德亦稱「我並未要求要和他一起去,我當時心情是既然欠你錢,就隨便你,我也並未想到這個問題」(請見證一號-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㈣至相關之藝品,李南德償還部分款項後,亦再僱請陳松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把被

搬之藝品原封不動從申辯人處搬回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松原在刑案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一再結證無誤(請見證二號-證人陳松原之板橋地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證申辯人係於調查局未偵訊前即自動返還李南德抵押債務之藝品,顯知申辯人所供稱係李南德為償還債務而自願將其所有藝品抵債,應屬可信。

㈤依證人陳松原與申辯人在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供,於搬運藝品時,在場除

簡麗珠外尚有簡女之姊夫、姊姊等人在場,簡女姊夫並幫忙搬運藝品裝上貨車,此項事實,亦經簡麗珠之姊夫魏選鋒在臺灣高等法院刑案更㈠審時結證在卷(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㈥綜上所述,顯見申辯人並無刑事判決所載有以強暴、脅迫李南德還債之違法事實。

申辯人應不受懲戒或量處最輕懲戒處分之理由:

㈠申辯人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匕首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對於強制部分,則予

否認,實因後者,確未對被害人李南德有強暴、脅迫行為,亦未邀刑案所載其他被告王樑毅、金榮光、余昱熹等人脅迫李南德還款,而李南德自始承認伊欠申辯人債務屬實,欠債還債,乃天經地義的事,申辯人在徵得李南德同意,搬其店內藝品抵押,償還部分債務後,將之全部運回交還李南德,遭判處強制罪刑,誠屬冤枉。

㈡申辯人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刑案之子彈、刀械五把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表悔

過,並受刑罰,已足收改過向善之效果,因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不宜再予懲戒。

㈢申辯人在本件刀械部分與另案行為前,並無犯罪或失職前科,且子彈、刀械,申

辯人均以觀賞、紀念心態予以收藏,絕無非法之意圖,應為社會規範所允許,應無惡性可言。

㈣本件申辯人就刑案相牽連他案既經長達四年多偵審程序,多次往返檢察署、法院

,已知悔過,而不再為惡,顯已達到懲戒目的,而申辯人持有本件刀械,原以「古董」紀念品收藏,對社會未加侵害,應無再處以懲戒之必要。

㈤申辯人在長達上開四年多之纏訟程序期間,心多惶恐,寢食難安,身心煎熬,已

足抵償申辯人應受懲戒之懲罰,況申辯人原為警察,因被調查局以強盜重罪移送遭收押,而停職迄今,始終安分自省,不敢再行違法。

㈥申辯人家中有一年僅十二歲尚在國一就讀之幼女呂婷婷,因申辯人與前妻離婚(

證五號-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幼女教養費用全部落在申辯人一人肩上,而申辯人之父母呂龍化(二十年次)、呂張阿花(二十四年次),均年已逾七十,亦由申辯人扶養,尤其申辯人之父年老多病,曾罹患胃癌、脾疾(手術)、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且耳朵聽能幾乎已喪失殆盡,領有傷殘手冊,為此申辯人每月至少一次駕車載父至長庚醫院診療,又申辯人之母亦有胃腸、焦慮等症狀,而常至耕莘醫院診療,此有傷殘手冊、長庚醫院、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證六號-傷殘手冊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九紙),每月耗費不少,但四年多來之停職,使原有儲蓄及財產早已用盡,現社會景氣太差,臨時零工猶難覓得,不得不舉債渡日,期待復職時,可領取停職期間未領之薪水(無加給),償還欠債,家境貧困如斯,頗堪憐憫,如遭懲戒,影響考績與俸級,懇請慎重為有利之議決。

㈦法理不外人情,以申辯人四年多之心身壓力與煎熬,其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刑事責任已受懲罰,本件申辯人與李南德間僅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償還之互動關係,同意抵償之藝品,亦全部歸還李南德,申辯人既未假藉職務,案發時間亦係申辯人下班時間,顯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遵守之法則,申辯人縱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亦屬情節輕微,尚堪憫恕,懇請鈞會鑒核,法內施恩,議決不受懲處或量處最輕之懲戒處分,不勝感激之至。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號-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二號-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節錄。

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五號-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證六號-傷殘手冊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九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藝品商李南德積欠其新臺幣一百十萬元未還,遂央求金榮魁、金榮光、王樑毅等人為其討債。八十五年元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百號某茶行內,被付懲戒人通知金榮魁等人前去,向李南德索討債務未果,旋又與李南德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由余昱熹開設之「鐵工廠PUB」內,被付懲戒人、金榮魁、金榮光、王樑毅與余昱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余昱熹以手掌打李南德頭部一下,對李南德脅迫稱:「你面相很難看」等語,並以茶水潑之,繼而由金榮魁、金榮光、王樑毅等人從旁吆喝李南德,復將李南德之手掌按於電磁爐上,造成其手掌紅腫、生水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促使李南德行無義務之事,同意以其經營古董店內之藝品抵償所欠債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二年間,在憲兵訓練中心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九顆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拍賣場向不詳人士購買武士刀、掃刀、匕首、扁鑽各一把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槍械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至其申辯意旨所稱:在徵得李南德同意,搬其店內藝品抵押,償還部分債務後,將之全部運回交還李南德,遭判處強制罪刑,誠屬冤枉乙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餘所提申辯及證物,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