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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鄉長,負責綜理金寧鄉鄉務,理應自重自愛,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以維護個人及公務人員之聲譽與形象。八十八年金寧鄉第四次定期大會期間,其明知至臺北縣三芝鄉參觀訪問僅需半天,含來回行程共三日差假,僅能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及二十九日之膳什費、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之旅館費、金門臺北二地往返之機票核銷差旅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已不能報出差,竟與該鄉民政課課長翁炳填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翁炳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擬五日之參訪公文,由被付懲戒人決行,發文請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准予公假五天(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轉往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參訪半天後,於同日晚上趕往桃園中正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到澳門再轉往深圳、紀念林則徐之虎門砲臺等大陸地區旅遊,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自大陸地區轉由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至臺北松山機場轉搭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回金門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填報「到三芝鄉公所參觀訪問」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代領據)」,詐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旅館費,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之膳什費,使金寧鄉公所承辦核銷差旅費之主計主任陳淑娟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銷上開至大陸地區旅遊二日之旅館費、膳什費等差旅費用,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付懲戒人核領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零八元,詐得其中二千九百元。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