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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與女子陳羿彣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雙方協議分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被付懲戒人為挽回二人關係,驅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陳女住處,要求與其返回土城市○○路賃居處,嗣雙方於車內爭吵,被付懲戒人即徒手將陳女頭部推撞方向盤,致其左下頷瘀腫,抵達賃居處後被付懲戒人要求陳女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分手費,陳女未予允諾,隨即以手銬銬住陳女強逼簽發。案經該分局依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板院通刑齊九二訴四九○字第三二二四二號函影本。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被付懲戒案件,提出申辯事: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陳女,陳女常以電話聯絡到她上班之美帝亞KTV酒店捧場,兩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承租一間套房供陳女居住,八十七年初,陳女竟將其前男友帶回住處,申辯人撞見遂主動求去,並在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請調回苗栗服務,陳女仍常以電話聯絡並至苗栗找申辯人,因之兩人舊情復燃,後申辯人又發現陳女另行結交男友二人,乃向陳女提議分手,被陳女堅拒並以自殺威脅及透過友人說情,希望申辯人能再給一次機會與之見面,申辯人答應後遂原諒陳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辯人調回臺北服務,並與陳女正式同居,惟陳女仍繼續上班,申辯人請陳女不要在特種行業工作,並娶為妻子,其母親竟要求聘金一百萬元以為其生活保障,申辯人因見陳女交往複雜,兩人經常爭執不休,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陳女稱要前往新莊市友人住處打麻將,當晚二十二時許接陳女電話著申辯人載之回土城住處,翌日凌晨二時許,申辯人與友人見陳女甚累,乃請其先回其母新莊市住處休息,同(十五)日晨五時許申辯人前往該處載其返回土城途中,陳女又以前晚打牌事及害她等整晚沒睡與申辯人爭吵,回土城住處後,因見陳女不可理喻,遂要求分手,然陳女因在外積欠債務向申辯人借貸周轉二十萬元,要陳女自行負責償還,陳女稱無錢還債要申辯人支付,申辯人乃要求陳女簽發本票以為憑證。

申辯人與陳女在住處談判,陳女雖要求勿與之分手,但申辯人求去甚堅,致陳女無法承受,情緒上相當激動,又哭又鬧,並要從家中三樓陽台跳樓及跑至廚房拿水果刀自殺,申辯人為防止其自殺,乃強力阻擋,造成陳女輕微傷害。

申辯人等陳女情緒緩和後再談,乃趕往上班,約好晚上下班後再談,其後發現陳女將談話所錄之錄音帶及錄音機擅自取走,並提出五十萬元之賠償要求,始願將錄音機(帶)歸還,申辯人當然無法答應。

案發當天申辯人在樹林分局鑑識組服務,裝備並無手銬,如何以手銬銬住陳女雙手,如申辯人銬住其雙手及限制其行動,其又如何能自殺並在住宅內行動自如,申辯人如拳打腳踢陳女,其傷勢應不止如此而已,且申辯人上班後,陳女可打電話報警處理,為何只電話與其家屬及友人,又如何只提錄音機,不拿手銬,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已被長官處分四小過、二申誡,並調至拘留所列管迄今,申辯人等與對方協調,其開出和解條件為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以八十七萬元和解,懇請明察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羿彣係其前女友,因故雙方協議分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被付懲戒人為挽回兩人關係,驅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陳女住處,要求與其返回土城市○○路賃居處,嗣雙方於車內爭吵,被付懲戒人徒手將陳女頭部推撞方向盤,致其左下頷瘀腫,抵達賃居處後被付懲戒人要求陳女簽發本票二十萬元分手費,陳女未予允諾,又以手銬銬住陳女強逼簽發。案經該分局以其涉嫌妨害自由罪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收受申辯通知後仍空言否認前開犯行,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第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息事,刑事部分並已宣告緩刑,依法酌情議處。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雖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以該事件已被長官記小過及申誡云云申辯,如屬同一事件,原處分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