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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派該分局

宜梧派出所服務,因為辦理交接事項,對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一一六.三公里處,發生葉秀香與洪達忠間之車禍案件,未親自到場處理而委由同事代為處理,又因上開車禍案件導致洪達忠死亡,全案以葉秀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依法移送偵辦。詎楊員明知其於上開車禍當日並未到場處理相關事宜,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具結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進行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審理時偽稱:「有人報案,去現場之前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到現場葉秀香承認肇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進行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審理中偽稱:「當時現場如現場圖所繪等語::」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進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審理時偽稱:「那天伊因為有事,所以由同事李龍柏先行前往,伊到現場之後,三名傷患均已送醫,::現場村民告訴伊『洪達忠沒有開大燈』::等語」,先後對於葉秀香涉嫌過失致死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上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審判中訊問楊員承認犯罪後,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楊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甲○○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雲院慶刑廉九二簡九○字第○四三五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鈞會(九二)臺會調字第○二六○一號事件,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

備隊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派該分局宜梧派出所服務,因為辦理交接事項,對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其管轄區域發生葉秀香與洪達忠間之車禍案件,未親自到現場處理而委由同事代為處理。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審理時作偽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懲戒::等語,申辯人謹以待罪惶恐之心遵示臚陳。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衍生

不良後果,伏乞鈞會垂憐申辯人性格憨厚,不善言詞,任公職十七年來,考績良好,在崗位上安分守己,克盡職責,不敢稍有懈怠,殊料因一念之仁而罹刑典,辜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付託,如今追悔莫及,羞愧無法自已,法院科處徒刑又准予緩刑以啟自新,申辯人已銘感五內,本不應再有任何奢求,然懇請鈞會俯察申辯人家中尚有久病纏身之九十二歲高齡老父待養,弱妻無一技之長,賦閒在家,下有子女楊証傑、楊佳蓉、楊雅雯均尚就學中,食指浩繁,均賴申辯人一人獨力負擔,一家六口生活壓力沉重,加以年邁老父罹患心臟病多年,行動不便,復健治療醫療花費不貲,日常花費均賴申辯人之薪水供養,收支僅可勉強渡日,若收入減少,申辯人一家勢必陷入舉債困境,為此不辭厚顏斗膽請求鈞會鑑察實情,從輕賜不予懲戒或書面申誡。

仰首祈盼賜予寬典,予申辯人自新及家人重生之機會,今後必定黽勉將事,戮力從公,絕不敢絲毫有所隕越。

證據:戶口名簿及申辯人之父楊富君就醫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派該分局宜梧派出所服務,因辦理交接事宜,而將當日晚間九時許,其轄區所發生之葉秀香與洪達忠撞車致洪達忠死亡之車禍案件,委由同事代為處理而未親自到場,詎事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葉秀香過失致死一案時,竟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分別虛偽證稱:「有人報案,去現場之前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到現場葉秀香承認肇事;葉秀香說洪達忠本身當時速度很快,而且沒有開車燈,且我到現場也有問看到的人(一審證詞)」、「當時現場如現場圖所繪(二審證詞)」等語,繼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偽稱那天伊因為有事,所以由同事李龍柏先行前往,伊隨後才到,伊到現場之後,三名傷患均已送醫,當時伊有看到洪豐年在現場,伊到的時候,同事都已拍完照,快處理完畢,現場村民告訴伊「洪達忠沒有開大燈」,村民伊認識,伊沒有印象,只看過一次面,無法找到人等語。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亦坦承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誤,其違法事證至明。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敘,前述車禍案件,依法院事後調查發現,尚不影響葉秀香之過失致死責任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係因事後惟恐連累代為處理車禍事件之同事,因而始於法院訊問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同事所載內容而為陳述等情;乃至被付懲戒人類此之申辯各詞,要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