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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洋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隊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任內,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共同查獲犯罪嫌疑人「李文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繼續查其變造特許證照之犯行,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小隊長林獻智率同被付懲戒人等至臺中監獄借提李嫌查證,當日晚間八時許李嫌還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向法警表示借提期間遭受被付懲戒人等毆打致傷,案經臺灣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當場受理偵結,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李員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該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李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易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整,全案判決確定。

本案李員身為執法人員,卻不知依法採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四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配合本隊隊員劉玉林及相關同仁一同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將毒品通緝犯李文興查獲,並起出偽造本國駕駛執照一枚,於將李嫌帶返本隊偵辦途中,李嫌已認出本人,並以同鄉、同學之情,一再請求本人稱:能提供犯罪情資,請申辯人放伊一馬做為條件交換,尚經本隊人員當場予以駁斥。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本隊即派小隊長林獻智、隊員劉玉林(案件承辦人)、賴文彬、侯松谷、連冠喨及申辯人共同前往臺灣臺中監獄借提李嫌(毒品案強制戒治中)追查偽造駕駛執照共犯,於押解返隊途中,李嫌並故計重施,一再以同鄉、同學之情及願意提供其他犯罪情資,請申辯人幫忙將該案草草了事就好,然經申辯人多次回絕,但伊仍認為申辯人定能幫忙,只是不為等語。

於該案進入司法程序期間,李嫌供詞反復不一,忽有忽無,互相矛盾,其心可議。

法院審理期間,因承審法官當庭要求擇期前往李嫌供述之防空洞實施勘查,申辯人

及同案劉玉林均依限準時到達,然而李嫌卻不知去向,經院方書記官以電話聯繫通知,仍無其行蹤。試問?李嫌如此堅稱申辯人有傷害之情形,為何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釐清說明;針對此舉逃避之行為,可見一般。

申辯人係與李嫌同鄉、同學,素無冤仇,且非該案之承辦員警,對於該(偽造駕照)案原委並無瞭解,從何刑求傷害動機及必要。

李嫌所指之防空洞係位於中部地區大肚山望高寮遊覽觀景勝地,無人不知曉,且當

天係白日,遊客頻繁,何有可能於該地施以毆打。而李嫌從小生長於中部地區,並時常至臺中監獄探望友人,何有對該地區及地形不知之理。

李嫌所指之嘴巴內部有破洞紅腫,係遭本人以拳頭毆打成傷。經法院提示相片;從

模糊相片中可看出李嫌係用雙手抓起上嘴唇,由下往上翻,於口腔內部上方有疑似受傷紅點。換言之,如以一般常理研判,用拳頭直接撞擊嘴巴脆弱部位,其產生之傷痕定能以肉眼明確看出所受傷之外觀及程度(外表應明顯瘀傷或黑青),何以將嘴唇外翻,始能看出疑似受傷部位?又為何於還押臺灣臺中監獄時,並無外傷紀錄情形。

測謊鑑定,雖以科學方法,但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以保障人權。依鑑識科學

相關書籍所載:對於受測者如有身體不適、睡眠不足、精神狀況異常之人,均能影響結果。又對於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其生活作息、言行舉止、心理、生理、思想及精神狀況上,應非於一般常人,是否能進行測謊?其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有待研討。又如本案申辯人等二員(本人及劉員)均接受測謊,然鑑定結果不一,足堪測謊鑑定,令人有質疑空間。

承審法院對於本人之同事出庭證述,因基於同事情誼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試問

?於執行借提公務之際,怎有閒雜人等一同在旁呢?奈何不知從何提出有利事證,以明案情。右陳貴會明鑒,被付懲戒人銘感在內。

舉證人林獻智、賴文彬、侯松谷、連冠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共同查獲李文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該署檢察官開具指揮書,由被付懲戒人與劉玉林、林獻智、賴文彬、侯松谷、連冠喨等人至臺灣臺中監獄借提李文興外出查證其變造特許證之犯行。被付懲戒人等自臺灣臺中監獄借提李文興外出後,由劉玉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坐於前座之侯松谷及坐於後座左方之李文興與右方之被付懲戒人;林獻智、賴文彬、連冠喨則另乘一輛廂型車。同日下午三時許,被付懲戒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單獨之傷害犯意,在臺灣臺中監獄門前之自小客車內,以拳頭毆打同坐於後座之李文興嘴巴,使李文興嘴巴腫脹流血後,再接續於該自小客車行至監獄後方數百公尺之大肚山望高寮某炮陣地開放式防空洞內時,將李文興帶下車,以塑膠袋套於其頭上,用拳頭毆打李文興之胸部及腹部,惟未成傷。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李文興經劉玉林、侯松谷及連冠喨解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內勤檢察官發覺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未再上訴第三審,且已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至其申辯書所辯各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而所舉證人林獻智、賴文彬、連冠喨迭經刑案偵、審中供述在卷,自無再行詢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