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黃忠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該派出所後方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出入之庫房兼休閒室內,擺設電動機具「鑽石列車」壹台,供所內同事、義警等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等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分數即二萬分之方式,由賭客押注不等分數,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黃員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再依原比例向黃員兌回現金。嗣黃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傍晚,因見江添全又續賭贏金錢,即心生不悅疑為詐賭而毆打江添全,並要求返還所贏金錢,翌(四)日黃員帶同江添全前往中壢市崇德新村八號巫英勇之住處商議如何解決因賭博所生事端,因江添全恐生受害即提議願以上揭賭博期間內所贏約六萬元金錢加倍共計十二萬元返還,以平息黃員之不滿,詎黃員與巫英勇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巫英勇揚言威脅若不以三十六萬元處理,將有老大出來解決等語,而黃員亦當場施強暴毆打江添全,使其懼而同意給付,並由巫英勇提出本票,迫令江添全當場簽發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黃員供為給付擔保後,才讓其離去,其後江添全即奔走籌集十六萬元,先行交付巫英勇轉予黃員收訖。案由江添全自首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全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桃院祺刑慎九十一易二一一○字第三一三八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因一時糊塗擺放電玩機具於廢棄的警察宿舍內,原係供自己勤餘時腦力激盪的娛樂工具,因與同事江添全一時興起而與其對賭,致江添全利用機會,以作弊來詐賭達十二萬元之多,事後因江添全自覺理虧,主動請巫姓民眾居間協調,並簽發本票三十六萬元作為賠償,但申辯人並未對該筆帳款向江添全追討,亦無意追討,只望江添全日後能以誠待人,不料江添全竟以不實指控申辯人恐嚇其錢財,因致申辯人被以恐嚇取財及賭博罪嫌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警政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停職令,申辯人頓時失去工作不知所措,申辯人並無以任何手段恐嚇江添全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事後雖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還申辯人清白,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復職,但申辯人已遭受最嚴厲之處分,並付出慘痛的代價,懇請鈞會能原諒,勿再另行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江添全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在該派出所後方之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庫房兼休閒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鑽石列車」一台,竟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四月三日止,基於概括犯意與江添全對賭。其方法係以開分方式,由被付懲戒人每次為江添全開等值二萬元之分數,即二萬分憑以押注,江某則每回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被付懲戒人取得,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累積之分數並得依原比例向被付懲戒人兌回現金。嗣江某於其賭博犯情未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並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坦承其事,因而據以查得被付懲戒人之賭博犯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一萬五千元(銀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對於與江某對賭之事實,亦不爭執,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此部分尚難令負違法咎責,併予指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