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羅員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代其兄長羅○淵向黃○鴻、曾○華夫婦催討積欠羅○淵之票據債務,因不滿幾經催討仍未見黃民夫婦積極處理,無還款誠意,乃憤而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撥打黃民行動電話告以:「我現在就要看到錢,很簡單的一句話,若看不到錢,我絕對找一群人來押你,:::讓你斷一隻腳。」惟黃民夫婦仍未還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間,撥打曾民住宅電話,並向曾民稱以:「三十一號我就要看到錢,還是我找人打你們一頓:::被我逮到,我就抓一次打一次。」等語,致曾民心生畏懼。
㈡案經曾民向信義分局報案,該分局調查羅員所為涉有恐嚇罪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六八○○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本案羅員涉嫌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據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二○○六八○○號移送書影本。
(證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證據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據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士院儀刑地九一易七○五字第二三○三一號函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與申辯通知,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替其兄羅文淵向黃泰鴻、曾祝華夫婦催討曾祝華、黃泰鴻夫婦積欠羅文淵之票據債務,因覺黃泰鴻夫婦常避不見面,又無還款誠意,憤而先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撥打黃泰鴻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黃泰鴻恐嚇稱:::
:我現在就要看到錢,很簡單的一句話,若看不到錢我絕對找一群人來押你,:::,我絕對讓你斷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泰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黃泰鴻、曾祝華夫婦仍未還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撥打00000000曾祝華家中電話(曾祝華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對接電話之曾祝華恐嚇稱::::我不騙你,我就找你們算帳了,:::,三十一號我就要看到錢,還是我找人打你們一頓,那天我去你們公司,見不到人我就去抓你,見不到錢我跟你說下次我跟你收是七十萬,而且我先打你一頓,:::,因為我見不到人,錢沒有人也不見了,被我逮到我就抓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祝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曾祝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