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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職務,於澎湖縣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期

間,交付葉素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用供買票,囑其轉交李末尋求支持劉陳昭玲,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陳員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甲○○之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證四:澎湖縣政府免職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之判決申辯人有罪,無非均以原共同被告葉素惠於偵查中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押訊問時供稱係申辯人交付一千元予伊囑向李末買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葉素惠於偵查中及聲押訊問時所為申辯人交付一千元予伊囑向李末買票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且與事實不符,不能資為不利於申辯人認定之證據: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葉素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壹千元紙鈔是何人所有?)我自己的」,偵訊中同步錄影,但偵訊進行到十七至十八分鐘左右,檢察官對葉素惠說;「如果沒有相當證據,我們不會請你過來,我們不是傻瓜,如果我們沒有相當的證據,也不會這樣做」後即走出去,過幾秒鐘之後,有不詳姓名之人在旁說將錄影「切起來」(閩南語),書記官並作手勢表示將錄影切斷,此時即中斷錄影。接續錄影時檢察官已坐在位置上,之後檢察官再訊問葉素惠,葉始供稱是申辯人拿一千元給她等情,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勘驗葉素惠之偵訊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據葉素惠供稱,中斷錄影期間,書記官對伊說,他們案子辦這麼多年啦,伊講錢是自己掏腰包這樣的話沒人會相信,後來檢察官又走進來,對伊說前面都已承認啦,而且時間都這麼晚,書記官也感冒,大家都還沒吃飯,要伊配合一下,如果配合的話,檢察官可以跟主任檢察官商量,讓伊回去,不拘留伊;伊因為怕檢察官羈押,且伊只認識甲○○,講別人的話怕檢察官不相信,所以才說是甲○○拿一千元給伊要伊轉交給李末;後來在聲羈訊問時,也是想儘量配合訊問,想早點回去,所以才這樣講云云。查該次偵查訊問既未全程連續錄影,而無從否定葉素惠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葉素惠於該次偵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應為有利於申辯人之推定而認檢察官取得葉素惠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葉素惠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又葉素惠於聲羈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既亦係之前恐受羈押之心理壓迫下所為,則該次自白顯然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該自白仍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乃葉素惠於偵訊及聲羈訊問時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亦不得資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㈢葉素惠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查葉素惠於偵訊中供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日中午我煮飯完後帶杰恩來我家,嘉玲在縣政府上班,假日都會帶杰恩來玩」、「嘉玲拿一千元紙鈔給我,要我去向李末拉票」、「嘉玲給我一千元,我隔了二、三天就交給李末」云云。若然,則葉素惠將一千元交付李末之時點應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二、三日即九十一年元月初才是;惟據李末於偵訊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我搭飛機去高雄,星期日(十二月三十日)回澎湖,當天十一點多正要煮中飯時間,阿惠(即葉素惠)經過我家,靠近我說:昭玲要我拿一千元來給你:::」等語,葉素惠卻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至李末家交付一千元予李末,則兩人就賄款交付之時點顯有出入。而查,李末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自高雄搭機回澎湖,此有立榮航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至馬公之旅客艙單在卷可稽,足徵其所述時間尚有依據,則李末之供述較諸葉素惠顯然較為可採,可證葉素惠之供述並非事實。㈣再者,葉素惠於偵訊供稱申辯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日中午伊煮飯完後,帶其女兒謝杰恩至伊家中並拿一千元給伊要伊向李末拉票,申辯人甲○○在縣政府上班,假日都會帶謝杰恩來伊家玩云云。惟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至十二時止,申辯人陪同長女謝杰吟在北辰樂器行附設之音樂教室學鋼琴,而當日申辯人之次女謝杰恩因學舞蹈之琦琦的舞蹈藝術中心年休,停課一天,然因申辯人當天要陪同長女謝杰吟學鋼琴,申辯人配偶謝德望於該日上午九時起,又需至其任職之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加班,謝德望遂於至縣政府加班前,先將謝杰恩載至歐春麗(謝杰恩舅媽)住處,託其照顧,迄當天中午十二時許謝德望下班時,才至歐春麗住處將謝杰恩載回,同日下午二時起至三時三十分止,申辯人再陪同謝杰吟、謝杰恩至繪畫補習班學習繪畫。上開事實有北辰樂器行附設音樂教室學生上課紀錄表、琦琦的舞蹈藝術中心負責人王適琦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課紀錄表、繪畫補習班之學生上課紀錄表、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加班請示單、加班登記簿及事務周轉金明細表可資為證,並分據證人蔡麗、謝德望、歐春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申辯人既陪同長女上鋼琴課,豈有可能於同時間至葉素惠住處致送一千元以行賄?又申辯人之二名女兒於週日下午既均須學習繪畫,又如何分身至葉素惠家遊玩?由是足證葉素惠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自行杜撰,不能資為不利於申辯人認定之證據。至刑事判決理由雖謂證人歐春麗與申辯人就謝杰恩家人何時知道謝杰恩打破舅媽家花瓶,歐春麗事後有無告知謝杰恩打破花瓶之情節供述不符,而認證人謝德望、歐春麗所證稱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許,謝杰恩均在歐春麗家中,乃是串證迴護申辯人之詞云云。惟查一般人對經驗已有相當時日之事實經過,除非預留紀錄,本難期有精確記憶,刑事判決僅以證人歐春麗與申辯人就該等細節之供述略有歧異,即全部均不予採信,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顯與證據法則有違,遽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㈤綜上可知,葉素惠於偵訊及聲羈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不僅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資為申辯人犯罪之認定。

再查,葉素惠交付李末之一千元,係其為李末代向家政班之學員拉票而給的跑路費

、茶水費,該一千元係其自掏腰包,並非申辯人所交付,且向李末拉票係其自發性之行為,並非申辯人所授意,因其曾為申辯人之女謝杰恩之褓姆,與申辯人之情誼甚篤,故申辯人之姐劉陳昭玲參選縣議員,其基於申辯人之情誼,當然義不容辭向其熟識之人拉票,且其若能為劉陳昭玲拉票以助其當選縣議員,往後其或親友遇有須請託之事,亦可透過申辯人商請其姐代為關照一節,迭據葉素惠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其所供並無違常情之處,反與一般人情世故相符,可徵葉素惠所供應非虛詞,刑事判決謂葉素惠供稱其自掏腰包為劉陳昭玲賄選,已與常理有違云云,亦非正論。再者,申辯人根本不認識李末,豈可能囑託葉素惠向李末買票?且李末家共有五人,衡情應五票全買,豈有只買李末一票之理?刑事判決固謂劉陳昭玲及葉素惠均知道李末為劉陳昭玲之親戚且有投票權,而申辯人復與劉陳昭玲及葉素惠有親誼關係,申辯人尚非無管道得悉李末為有投票權人云云。惟查劉陳昭玲於競選期間曾由證人吳秋華引領至馬公市重光里家政班拜票,於拜票時李末當場向劉陳昭玲自稱其與劉陳昭玲有親戚關係,之前其二人並不認識一節,業據證人吳秋華證述在卷。當時申辯人並未相偕前往,自不知有李末認親戚之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劉陳昭玲及葉素惠曾將李末認親戚一事告知申辯人,故刑事判決謂劉陳昭玲有告知申辯人在家政班有李末其人為其遠親可拉票,而申辯人知葉素惠為家政班成員,遂透過葉向李買票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為判決之基礎,其有違誤甚明。

綜上所述,葉素惠於偵查及聲羈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不僅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

符,不能資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綜據葉素惠之供詞及申辯人與李末間素不相識等客觀事實,反足證葉素惠交付一千元與李末請其向家政班學員拉票以支持劉陳昭玲之舉,確係出於葉素惠自發性之行為,核與申辯人無關。刑事判決未查遽認葉素惠前開舉動係申辯人所授意,實有違誤,請明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北辰樂器行證明書。

證二:琦琦的舞蹈藝術中心證明書。

證三:黃添財老師上課證(繪畫班)。

證四:謝德望加班單等文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職務,係登記參選澎湖縣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劉陳昭玲之胞妹,為使其胞姊劉陳昭玲得以順利當選,明知李末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七之三二號葉素惠(經判刑確定)住處交付予葉素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用供買票,囑其轉交李末(經判刑確定)尋求支持劉陳昭玲,經葉素惠應允受託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隨即由葉素惠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後窟潭二一之六號李末居處外面,當場交付李末上開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並對李末稱「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臺語)」等語,而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並約其將票投給劉陳昭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末則收受一千元之賄賂,並答應投票給劉陳昭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澎檢威智九一執一二四字第四五八九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否認其事(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均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上開法條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