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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澎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七美分隊隊員職務,該員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因駕駛消防車前往馬公市○○路中油加油站加油途中,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之陳貴秋閃煞不及,而撞上消防車之左方車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蘇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註明「不得上訴」,維持一審原判決而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暨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本件車禍緣起事故發生當日,申辯人於執行救災勤務完畢後,為補充油料擬前往加

油站加油,經岔路口時,不慎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傷及車損,申辯人當即採取救護措施,將傷者送醫治療。事後雖經多次協調,但因對造當事人要求賠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六百多萬元而涉訟,案經判決確定,處申辯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民事部分之責任分擔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因而應賠償對造一百二十八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其後由澎湖縣政府依判決內容,給付對造九十八萬餘元,而申辯人個人所支付之部分,連同易科罰金併計,共為三十一萬餘元,均已執行完畢。申辯人所犯之過失,並非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等重大違規,且情節尚屬輕微,又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而今又被移付懲戒,爰祈請鈞長體恤消防人員之勤務繁重,因公為民,致生本件事故等情,而予以不付懲戒之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消防局隊員,兼為消防車之駕駛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特種消防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擬前往民福路加油站加油,途經該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同和路,此際適有民眾陳貴秋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店路由同向後方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一時避讓不及,撞上該消防車之左方車身,致人車倒地,造成骨盆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被付懲戒人隨即託同車右座之友人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以上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亦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