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新營往臺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適與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逆向斜穿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周何錦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周何錦桂受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多處傷害。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在案。
林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南分院敬刑福字第○八八四五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甲○○被訴違法情事,依法提出申辯由:
本案之經過細節,歷經兩年多之調查始漸趨於明朗。謹依據臺南地院判決文內容,簡述被付懲戒人無肇事責任之理由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乃循「遵行車道」依規行駛,並未超速行駛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八行參照)。
⒉依車禍當時之路況,省道上直行車輛因視線受分隔島上行道樹植栽之影響,
除非是座椅較高的車輛(如廂型車、貨車或是遊覽車等車種),否則並不易察覺橫向來車。而駕駛人見到前方道路狀況,至開始煞車的反應時間若為一秒鐘,以當時秒速十九.四四公尺向北反推,得到該點距離分隔島缺口約三
十九.四四公尺,而由該位置從駕駛座觀看之視線判斷,被付懲戒人並不容易迴避而不發生撞擊(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行、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三行參照)。
⒊因被害人騎機車在穿越分隔島後,隨即向右「逆向行駛」,見到小客車行駛
而至,有點措手不及與猶豫情狀,而被付懲戒人亦同時行駛至該地,見狀乃鳴喇叭並向右偏閃煞車,但是因為『事出突然,距離太近』,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二行參照)。
㈡被害人部分
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刮地痕長度約○.九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島缺口北端約四公尺,所以被害人『逆向行駛』之事實,應非常具體明確(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行參照)。
按刑法第十四條所謂「過失犯」,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但如前
判決文所示,本案被付懲戒人視線因受分隔島上行道樹植栽之影響,對事故之發生本無法預見,又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故,當時之速度乃兩車車速相加,被付懲戒人雖已盡所有客觀必要之注意,然因「事出突然,距離太近」,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次按『信賴之原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乃不能想像其不發生,亦可因此免除過失責任。
本案被害人之死亡,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與「車禍」仍具有『間接因果關
係』,然而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亦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必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本案:
㈠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先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
(八九、十二、十八至九十、一、九),再轉往「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一、九至九十、一、二十三)。由於周明申向「官田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訂九十、二、十五,後改為九十、二、二十六)(如附件一),竟於於九十、一、二十三替病人辦理出院,並轉往「長春安養院」不再作醫治,且時間竟長達近兩個月(九十、一、二十三至九十、三、十四),待調解不成後,才再住進「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十四至九十、三、二十一),前後四次在院治療時間之總和,尚不如於『安養院』不作治療之時間長。
㈡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基準,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與與損害間才有因果關係」。
而原審判決亦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第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參照)。
而如前述,周明申刻意於治療之關鍵時刻,將被害人轉往安養院不作醫治之行為,即難謂「無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參照前揭判例,自不可謂為有「因果關係」,應難苛令被懲戒人對其死亡之結果負責。㈢況「侵權行為」的成立,除以侵害他人的權利肇致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外,尚
須有不法及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例亦謂: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者,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應注意義務為要件,故只有在違反法律上應注意之交通法規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有關,此違規行為始有肇事之因果。
而如原審判決文所示,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並未有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案發當時之情狀亦與刑法「過失犯」之要件不合,其指摘被付懲戒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與其前述「不易察覺」、「無法迴避」、「事出突然,距離太近」等不能注意之事實相互矛盾。
本案被害人周何錦桂於一年後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雖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但綜觀其審理過程,如鑑定機關意見之採用(如附件二)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之提示、車禍後分隔島路樹之剷除、證人陳美春偽證等證據之調查、「長春安養院」病歷之查證等等違反程序正義之種種枉法,且其判決文之矛盾處處可見(如附件三上訴理由狀)。刑事庭審判長於九二、二、七庭訊時並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迨被付懲戒人提出上訴,九二、五、二十七於臺南高分院出庭時,經高院法官提示後,被付懲戒人才得知其結果為「仍有間接因果關係」。然參酌前述判例解釋,其所謂「因果關係」仍非妥適,否則若然,任何一件車禍發生,其當事人莫不有『間接因果關係』,尚有何是非可言?本案判決徒以所謂『間接因果關係』指「被告之疏失雖輕微,但仍難以免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顯然偏離事實,亦難以釐清真相。
然為期早日息事寧人,於確定對造家屬業已放棄上訴後,被付懲戒人亦已撤回上訴。原判決既有諸多瑕疵,爰瀝陳申辯如上,謹狀請貴會鑒核,懇請體恤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不能注意』之苦衷,並已受民刑事之懲罰,依法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符公義,不勝感禱!
伍、提出左列證據影本附卷:證一、官田鄉調解委員會通知。
證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暨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件。
證三、甲○○上訴理由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課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新營往臺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該省道南向二九七.二公里處之安全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周何錦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述安全島缺口處,並自該北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安全島缺口,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逆向斜穿通過該安全島缺口。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周何錦桂所騎而違規穿越省道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因而於該地點之外側快車道處,直接撞及周何錦桂所騎之機車,並於撞擊後又放鬆煞車,而造成周何錦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手遠端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間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因右下腿骨骨折,合併傷口缺損、骨骼露出不癒,經治療後仍因右下肢傷口化膿、壞疽,而經截肢治療,嗣後復因長期臥床及惡體質之緣故,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因心肺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凡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函(載明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至明。申辯意旨主張本件車禍過失咎責,全在死者一方,於被付懲戒人屬無從防範之意外;且事故之發生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核均已據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所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一節,要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見解而已,亦難據為免責之論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