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該分局三組擔
任小隊長期間,犯嫌林耀渾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鴿子,為他人參賽失竊之贓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六之一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向「阿清」購買九隻鴿子,除自行認領一隻外,餘以每隻三萬元代價,供失主阿煥等人領回;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在該住處,以六十萬元向阿清購得四十一隻鴿子,除自行領回二隻外,餘三十九隻以三十萬元售予知情之羅員,由羅員帶回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鴿舍,羅員除自行認回二隻外,餘以每隻六萬元或日後參賽得獎分紅之代價,供失主胡將金等人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全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桃院祺民燕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該分局三組擔任小隊長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因林耀渾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向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四十一隻鴿子,除自行認回二隻外,餘三十九隻以三十萬元售予知情之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帶回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鴿舍,被付懲戒人除自行認回二隻外,餘以每隻六萬元或日後參賽得獎分紅之代價,供失主胡將金、吳家昌、姜義展、林永專、吳嘉雲、黃錦木等人領回。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桃院祺民燕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