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期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五至十七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安公園前,逮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機車車牌之準現行犯李虎山(係右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四十一號前,竊取高麗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SC一○AD一一六六二七號輕機車車身之機車使用),隨即將嫌疑人李虎山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偵訊。
惟嫌犯李虎山於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以食用早餐為由,向隊員甲○○要求解
開手銬,隊員甲○○未疑有他,而將渠之手銬取下後,即到值班台及門口警用電腦查詢電腦資料及接聽電話,詎料李虎山竟趁此空檔之際,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自警備隊辦公室之抽風機氣窗爬出脫逃,隊員甲○○雖察覺有異上前追趕,然嫌疑人李虎山已逃逸無蹤(後經查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潛逃出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涉嫌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函。
㈡被付懲戒人甲○○、關係人李虎山、高麗罔偵訊筆錄。
㈢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勤務分配表。
㈣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
㈤陳員報告。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期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至五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大安公園前,逮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機車車牌之準現行犯李虎山(係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二之四十一號前,竊取高麗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引擎號碼SC一OAD-一一六六二七號輕機車車身之機車使用),隨即將嫌疑人李虎山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偵訊,因李虎山於翌日上午十時許,以食用早餐為由,向被付懲戒人要求解開手銬,被付懲戒人將李虎山之手銬取下,詎李虎山竟趁被付懲戒人前往值班台查詢上述輕型機車車主之際,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自警備隊辦公室之抽風機氣窗爬出,被付懲戒人雖察覺有異上前追趕,然李虎山已逃逸得逞(後經查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潛逃出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便利脫逃罪,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訊中供承綦詳,有被付懲戒人及李虎山偵訊筆錄、被付懲戒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