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擔服值班勤務時,接辦大橋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通緝犯高熾鎔一名,並為高嫌進行採尿,嗣採尿完畢後,陳員明知對於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惟其竟疏於注意而僅以手銬將高嫌銬在欄杆上,亦未囑咐在辦公室處理公務之其他偵查員協助加以看管,即逕至分局二樓處理刑案通報手續,致高嫌趁機掙脫手銬後脫逃。案發後該分局第三組原小隊成員隨即積極循線埋伏查緝,並透過高嫌家屬策動高嫌出面投案,高嫌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自動歸案,該局即依規定將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陳員涉嫌戒護疏失致煙毒通緝犯脫逃之責任部分,經該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復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九一八○八號函有關員警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否詳審其行政責任疑義一案,該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本案陳員涉嫌戒護疏失致煙毒通緝犯脫逃,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便利逃脫罪,其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依上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據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
(證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證據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九一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擔服值班勤務時,接辦大橋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通緝犯高熾鎔一名,並為之進行採尿,嗣採尿完畢後,被付懲戒人明知對於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惟竟疏於注意而僅以手銬將高嫌銬在欄杆上,亦未囑咐在辦公室處理公務之其他偵查員協助加以看管,即逕至分局二樓處理刑案通報手續,致高熾鎔趁機掙脫手銬後脫逃。案發後該分局第三組原小隊成員隨即積極循線埋伏查緝,並透過高熾鎔家屬策動其出面投案,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自動歸案,依規定將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被付懲戒人涉嫌戒護疏失致煙毒通緝犯脫逃責任部分,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認被付懲戒人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脫逃之高熾鎔已順利歸案,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該案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言。其確有觸犯刑章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