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服務期間,於本(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三日請休假至香港觀光,惟期間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七月九日至七月十一日),經該隊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二○○八○四○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張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查「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三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
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該要點四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本案張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爰依上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訪談紀錄表。
證據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二○○八○四○九號罰鍰處分書。
證據四、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一三二○二九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調
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屬北投分局服務),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期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十三日止,申請休假至香港觀光,惟其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十一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深圳地區,經該隊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時供承在卷,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申請休假報告單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至大陸深圳地區一次之事實已經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