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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零時三

十五分,駕駛ON-七四一三號自小客車,載乘女子許曉婷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鄉○○路與柳橋東路口欲左轉進入員鹿路時,因疏未注意,與民眾張秀實所駕駛由西往東行駛之KUP-三七五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張民人車倒地,致雙膝及頸肩部挫、擦傷、壓痛等,黃員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治,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溪湖分局依現場遺留車牌循線查出,通知黃員到案說明。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黃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案件查處中辭職獲准,惟依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六十)人政參字第○四二七三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雖依法奉准退休,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辭職等離職人員,亦準用上開規定。

黃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彰院鳴刑辰九二交訴五四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當時情形,申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ON-七四一三號,載乘女子許曉婷沿埔心鄉柳東橋由南往北,欲左轉要進○○○鄉○○路時,申辯人有見到一部機車,○○○鄉○○路由西向東行駛,申辯人就將車子停住,因機車駕駛人張秀實車速過快,又加上視線昏暗,她機車無法停住,就撞上申辯人的自小客車,當時申辯人就馬上下車,看機車騎士有沒有怎樣,還好只是一點擦傷,就跟張秀實說,要叫救護車,因時間緊迫,在追一名名叫張勝池的通緝犯,才未留在現場處理,但也有對張秀實講,車禍的事,會馬上回來處理,請她放心,一回到車上即對許曉婷說請他留在現場,等救護人員,可是當時他很害怕,不敢留在現場處理,直到追到通緝犯的臨時住處時,觀察住處環境後,就馬上回到車禍現場(來回大概二十分鐘),回到車禍現場時,警方已不在,經申辯人向警方查詢張秀實送往那家醫院,才知已送員林鎮伍倫醫院,就前往伍倫醫院,院方告知申辯人張秀實受傷情形也已回家休養,申辯人又打電話到處理這次車禍的員警,值班說她不在,並詢問張秀實的住處,值班員警回答張秀實人有一點擦傷,明天早上才處理就好了。至於張秀實在警詢中會這樣講,一定有原因的,一來是她車速過快,撞上申辯人的自小客車,必定會說我的不對。二來害怕賠償的問題,所以一定會在警詢中說出對申辯人不利的說法;為什麼她在警詢中沒有提到申辯人有下車對她說,一定會回來處理,並且叫救護車的事呢?申辯人真的很冤枉,真的是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關於許曉婷在警詢中所提到的事,只能說四個字天地良心,為什麼在地檢署不敢來跟申辯人對質,檢察官也已傳喚四次都未到案說明,這代表他心裡有鬼。既然法院已判決確定,還能再說什麼呢?在此請委員們明察秋毫,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已辭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向林裕真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曉婷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與柳橋東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員鹿路時,因疏未注意,致與張秀實所駕駛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KUT-三七五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張秀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頸肩部挫、擦傷及壓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上開汽車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暨彰院鳴刑辰九二交訴五四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係張秀實車速過快撞及伊所駕駛之汽車,當時伊因查緝通緝犯未留現場,惟有下車察看,並告知張某,伊會馬上回來處理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