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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係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警員甲○○與婦女潘怡菁同居在外,兩人皆另有婚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因潘女臨盆在即,恐婚外情敗露,竟與潘怡菁及潘慧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潘怡菁持姐姐潘慧霙之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至高雄市○○○○路○○○號師興中婦產科生產,林員並在手術志願書偽簽潘慧霙之夫「潘招肇」署名。嗣順利產下一女,潘怡菁又持潘慧霙之身分證向上開診所辦理出生證明,使該診所於出生證明書登載:「父:潘招肇,母:潘慧霙」之不實事項。又持出生證明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該女嬰出生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全案經潘怡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從警二十餘載,均戰戰競競,奉公守法,今不慎誤觸法網,幸獲判緩刑,惟申辯人受傷害已深,然此乃咎由自取,無可怨尤,祈從輕發落,能從事警職,為民服務,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與婦女潘怡菁同居在外,兩人皆另有婚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潘女臨盆在即,恐婚外情敗露,竟與潘怡菁及潘慧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潘怡菁持其姐潘慧霙之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至高雄市○○○○路○○○號師興中婦產科生產,被付懲戒人並在手術志願書偽簽潘慧霙之夫「潘招肇」署名。嗣順利產下一女,潘怡菁又持潘慧霙之身分證向上開診所辦理出生證明,使該診所於出生證明書登載「父:潘招肇,母:潘慧霙」之不實事項。又持出生證明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該女嬰出生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經潘怡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雄院貴刑繼九二簡一八二○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