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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署航空警察局任內(已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宿舍處,竊取同仁劉哲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印章、印鑑卡各一分,得手後,交由不知情朋友吳明洲分別到臺北市○○路與信義路臺灣銀行,由吳明洲攜帶上開物品,填寫提款單及密碼後,盜蓋劉哲森印章,先後行使該偽造提款單各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哲森,得手後,劉員除先歸還所積欠吳明洲三十萬元外,餘款則供己花用。

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劉員主動告知劉哲森上情,而報警查獲。

前警員甲○○涉嫌竊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五

號刑事簡易判決:「劉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同年三月七日送桃園地檢署執行。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桃院祺刑合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函一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已辭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宿舍內,竊取同仁劉哲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印章、印鑑卡各一份。得手後,交由不知情友人吳明洲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及二時許,先後到臺北市○○路與信義路臺灣銀行,由吳明洲填寫提款單及密碼後,盜蓋劉哲森印章,先後行使該偽造提款單各提領新臺幣四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哲森。詐領之存款先歸還積欠吳明洲之三十萬元,餘款則供己花用。嗣於同月二十八日,被付懲戒人主動告知劉哲森上情,而報警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有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