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
壹、案由:甲○○位處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校庭長,竟無視軍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營外酗酒,駕車肇事,且於事發時,與其劉姓友人態度蠻橫倨傲,致被害人及圍觀群眾反感,引來平面及電視各類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軍譽及軍法官之形象;案發後,雖即退伍,惟拒不到院說明肇事經過,顯無悔意,亦缺軍人應備之武德及擔當,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甲○○(政治作戰學校正期六十五年班畢業,曾任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伍)係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校庭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於臺北市○○路「鍋比盆大」麻辣火鍋店與友人餐敘飲酒後,於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DA-○二五一自小客車搭載劉姓友人,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時,不勝酒力,撞及正等待紅燈左轉指示燈號之楊國樑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該車體右後葉子板、右後方向燈損壞。肇事後,甲○○及其劉姓友人藉酒裝瘋,態度蠻橫倨傲,致被害人及圍觀群眾反感,引來平面及電視各類媒體競相報導,連續數日,廣為周知,影響軍譽甚鉅(附件一)。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接獲民眾報案,派員至肇事現場處理,
並對甲○○實施酒精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九四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爰以甲○○涉公共危險罪嫌,將其逮捕,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製作筆錄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調查完竣,以甲○○之行為涉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結起訴(九二年愛偵字第○○五號)。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酗酒駕車肇事,有相關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附件二)。
本院為了解肇事經過,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國防部提
出書面說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警訊筆錄等相關案卷。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甲○○本人,並函請國防部軍法司代為轉知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到院說明,詎甲○○既未前來接受本院詢問,亦未說明無法來院之理由。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甲○○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院說明,惟仍拒來院接受詢問,亦未說明無法來院之理由(附件三)。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國防部對所屬官兵酒後駕車肇事亦明定於「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並依「國軍飲酒駕車肇事處分規定」重懲。甲○○無視國防部三令五申「不得酒後開車」之禁令,明知法令規定服用酒類,不得駕駛汽車,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參與飲宴,並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相關涉案事實,除警方之卷證資料外,業經甲○○本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承認在案,且經本院查證屬實。又案發後,甲○○雖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辦理退伍,惟其拒到本院說明肇事經過,顯無悔意,亦缺軍人應備之武德及擔當,且對其長期從事之司法工作,誠為一大諷刺。
軍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公正嚴謹之形象。甲○○身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庭長,卻不知潔身自愛,亦未能自我約束,以身作則,更目無法紀,嚴重影響軍譽及軍法官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平面媒體之報導。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卷證資料。
監察院約詢通知及筆錄。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為監察院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八號彈劾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按「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乃係現代法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展現,其本意即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白是認;至前開所稱「同一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包括自然的單一行為及法律的單一行為在內。查申辯人服役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校庭長期間,因涉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案發之翌日,即以(九二)審雄字第○二二九號令核定大過壹次之處分,申辯人並未申明不服,全案即告確定。今據監察院對於同一事由提案彈劾,並移付鈞會審議,使申辯人因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制度設計之差異,而須承受雙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似與「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等原則有間,敬請鈞會察核並為免議之決定。
次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務員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此一懲戒事由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明白揭示,須為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者,同時司法院所草揭之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總說明中,亦肯認此一關係判斷之基準;然查申辯人所被彈劾之不當行為雖已涉法,惟實為個人於公職之外的私人行為,與所職司之軍法審判工作無關,且全案發生與處理之過程,申辯人亦未以所任之職務關係加以干預或影響,是以監察院彈劾所移付懲戒之事由,顯非公務員於公法上職務關係所致生之違法失職行為,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範有別,亦請鈞會明察,並依該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退一步言,縱令鈞會認前開行政懲處於鈞會受理本案後,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且所付懲戒之事由仍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由範圍,而應為懲戒,惟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此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著有明文。查申辯人酒後駕車雖有不當,且於當時酒測值已達每公升○.九四毫克,然申辯人亦深知此事一但見諸報章媒體,將嚴重影響軍法聲譽與個人前途,故於事發後即當場與對造商談民事和解之事,無奈對造所駕駛之車輛為多年之舊車,且所受之損害僅為後保險桿與葉子板受損,竟當場以強硬之態度向申辯人索求高達新臺幣四萬元之不合理和解賠償,至此申辯人因認已無法達成和解,故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因同車友人對對造之態度氣憤不滿而與之爭執,以致於員警到場處理及媒體報導時渠等爭執仍未平息,自始至終申辯人均無與對造爭吵,更何來對其及員警、媒體蠻橫倨傲之情,彈劾案文中指稱申辯人藉酒裝瘋,實屬不可承受之重。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決定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報紙之登載,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然監察院於本案調查中,僅憑幾則平面媒體之報導,率而認定申辯人案發時態度蠻橫倨傲,誠難令人甘服;且案發當時於各界媒體到場時,電視媒體幾乎全程攝錄影,並於當日各節新聞中反覆播放報導,均可明確佐證申辯人當時之行為並無如彈劾書中所指陳之情事,尚請鈞會明鑑。
另查現役軍人之過犯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本案事發後,原服務機關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於翌日逕行核定申辯人大過壹次處分並建議調離庭長職務,姑不論前開行政懲處是否過重,在作成決定時有無對於原本不應過大評價之因素予以過度之評價而構成裁量違法瑕疵,然此舉已明顯違反「刑先懲後」原則,則屬不爭之事實,申辯人本可依法提起救濟,訴諸公論,然因念及個人一時酒後失態,已損及我軍法公正嚴謹之形象,且此項處分或可為軍法同仁之引鑑,幾番深思,唯有選擇一肩挑起所有毀譽,離開我摯愛之軍法工作,方能將傷害降至最低,並對同僚產生警惕之效。至申辯人事後未於指定期日至監察院說明事發經過,實乃申辯人認所有過犯之情事,均已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坦承,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移付審理,全案既已進入軍法審理程序,即應靜待判決;且既已選擇離去公職默然承受一切,故自願放棄監察院調查之申辯權利;蓋刑事被告於庭訊中,尚可有權保持緘默,未料彈劾案竟執此認申辯人事後毫無悔意,顯屬誤會,且如此之臆測推斷,並形諸於監察院之彈劾書中,亦恐有損其公正調查之形象,為免鈞會受此不當聯結之謬導,始決意提出申辯說明。綜前所陳各節,懇祈鈞會垂採,予以申辯人免議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倘鈞會仍認所付懲戒之事由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亦請鈞會詳查事發全程經過,乃體恤申辯人事後之考量與心境,且申辯人實為一時失慮而生過錯,並於過犯後對所有情事均已坦白承認,並於當晚警訊時即由承辦員警居間與對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予申辯人較輕之適當懲戒處分。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貴會函送被付懲戒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前上校庭長甲○○無視軍紀,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夜營外酗酒,駕車肇事,且於事發時,與其劉姓友人態度蠻橫倨傲,致被害人及圍觀群眾反感,引來平面及電視各類媒體爭相報導,嚴重影響軍譽及軍法官之形象等情乙案,申辯書副本敬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主要內容略以:被付懲戒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
營外酗酒,駕車肇事。惟被付懲戒人肇事後,自始至終並未與對造爭吵,更無對對造及員警、媒體蠻橫倨傲之情。而係同車友人對對造之態度不滿,而與之爭執,致員警到場處理及媒體報導時,渠等爭執仍未平息等情。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營外酗酒,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相關規定各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官依法偵辦,起訴在案,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本院為調查本案,初始除參酌當時平面及電視各類媒體報導外,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國防部提出書面說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警訊筆錄等相關案卷查證屬實。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渠酗酒駕車肇事後,並無蠻橫倨傲之情事,而係同車友人所為云云一節,雖非本院提出彈劾之主要理由,惟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到院說明,詎甲○○既未前來接受本院詢問,亦未說明無法來院之理由。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甲○○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院說明,惟甲○○仍拒來院,亦未說明無法來院之理由,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又被付懲戒人於國防部調查時,亦拒不說明同車友人究係何人,今卻申辯渠酗酒駕車肇事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無蠻橫倨傲之情,將在車禍現場喧嚷、藉酒裝瘋之失態情事,皆推由同車不知名友人承擔云云,如此豈係有擔當者所應為?查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有辱官箴,情節重大
,洵堪認定;所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校庭長(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鍋比盆大」麻辣火鍋餐敘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DA-○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姓友人,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前方正等待紅燈左轉指示燈號之楊國樑所駕駛TC-六七九號計程車右後方,致該車體右後葉子板、右後方向燈損壞。肇事後被付懲戒人之劉姓友人,為賠償問題與楊姓計程車司機當場爭吵不息,引來圍觀群眾、媒體錄影報導,影響軍法聲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發覺被付懲戒人酒意甚濃,經實施酒精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乃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將被付懲戒人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業已確定。上開事實有卷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九十二年愛偵字第○○五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復本會函檢送之九十二年法仁審字第○二五號判決正本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影本可按,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異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違法,並非限於職務上有關之行為,況被付懲戒人身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校庭長,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仍於酒後駕車而肇事,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申辯意旨所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最高軍事法院核定大過一次之處分,監察院再彈劾移送審議,有違「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等原則,應為免議;又其酒後駕車雖有不當,但係其私人行為,與所職司之軍法審判工作無關,既非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所為,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範有別,應不受懲戒云云,容有誤會。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審酌其違法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