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課員,奉派於八十五、六年間,支援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九十年改制地政局),負責辦理彰化縣○○鎮○○段第一期農地重劃業務並擔任土地分配人員,明知重劃區內彰化縣○○鎮○○段○○○○號面積零點四二三二公頃土地,吳煌所有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村莊分配區並登記為單人所有之農地,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僅共有土地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始得分配為個人所有。惟該地實際分管人希望利用農地重劃之機會將該地細分為數筆地號,以利各分管人使用處分,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擅自細分更改重劃後土地清冊為一四一地號等九筆,再經分管人要求增加分割為十筆,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分割後所增加之各筆土地,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均影本):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案經過原委如下:
㈠緣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九十年改制地政局)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鹿鳴第一期農地重劃,因縣政府人力不足,故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函請各地政事務所派員支援。惟因農地重劃工作複雜難辦,吃力不討好、動輒遭民眾辱罵,或出言恐嚇,或質疑不公平,或挨告:::等等,鮮有人願意擔任該項工作。申辯人任職之和美地政事務所,起初係商調另一資深人員支援,但不願前往,在無人願意前去支援下,主管傷透腦筋,其後主管見申辯人初至和美地政事務所服務,為民服務熱忱,尚得好評(按申辯人公務生涯期間,從未犯過任何差錯,且有多次記功、嘉獎等紀錄),主任才向申辯人徵詢意願,支援農地重劃工作?在主管一再好言勉勵之下,申辯人方免為其難,戰戰兢兢接下這份工作。
㈡前開農地重劃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鹿港鎮公所四樓大禮堂公開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當時系爭鹿鳴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共有人王瓊、王阿雪:::等人全部前來公告場所詢問表示異議,謂渠等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早在六十六年即有分管協議,查問有關分割情形,並提出「公共土地承買同意書」予以佐證。嗣公告結束後,申辯人將所有異議整理完畢後加註「暫緩登記」以續查明更正。其後,經申辯人至系爭土地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筆土地的確有合法建築物很多棟,並有四棟辦理保存登記,而且該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煌並不相符。申辯人向吳煌本人查詢王瓊、王阿雪:::等人主張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屬實,該「公共土地承買同意書」內容是否屬實?吳煌均稱:「實在無誤」。
㈢又,因申辯人係淡水工商專科學校財政稅務科畢業,並非土地行政本科系畢業,因申辯人考運佳,以倒數幾名考上基層特考,惟對繁雜的土地法令規定實係「土法煉鋼」,並且一邊工作一邊自我摸索而成。本案因申辯人為第一次辦理農地重劃工作情形,缺乏行政經驗及對法令規定也不熟悉,在辦理此農地重劃過程中,雖經常向縣政府地政科陳易宏(當時擔任分配總主辦人員)詢問有關農地重劃法令規定,但因陳易宏本身亦係第一次辦理農地重劃工作,對農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實際上亦不透徹瞭解,要申辯人自己多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令規定,不然再去請教他人,因申辯人服務之地政事務所同事從無人辦理過農地重劃業務,有疑問時如何向同事請教呢?有問題時,只能向縣政府地政科長官請教,地政科長官實際上業務繁忙,實不敢常常越級打擾。此乃申辯人第一次辦理農地重劃業務時,內部所遭遇最困擾的難題。
㈣至於辦理此農地重劃業務,外部所遭遇之最大難題,係申辯人一人須辦理分配之土地約有一千七百六十八筆,分配面積約一百七十公頃,面對之民眾(所有權人)超過二千人。因每一位所有權人均想其土地分配到好位置,申辯人(土地分配人員)均秉公處理。仍動輒得咎,或被辱罵,或遭恐嚇:::,精神壓力之大可想而知。又因本案預計在一年內完成,申辯人常主動加班工作,曾經攜帶睡袋至縣政府地政科加班十數天,益徵申辯人一人處理業務量龐大。
㈤在前開種種情形下,申辯人始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誤認為可以依此辦理分配土地給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當時有關暫緩登記之解除,皆由承辦人員查明更正無誤後,攜帶個人職章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更正,並蓋章以示負責。類此暫緩登記之解除及塗銷更正很多,同期辦理農地重劃業務之另一分配人員亦如此。
㈥如前所述,在公告異議期滿後,申辯人實際調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重劃前確有私權買賣行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造成地上物與土地權利人不符,其後因申辯人誤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基於便民之前提下及為解決民眾之紛爭,於是將系爭土地轉請測量員根據地上物逕分配為十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暫緩登記。實因初次辦理農地重劃業務,對農地重劃條例不甚了解,缺乏重劃行政經驗,又因業務量繁多,辦理更正案件又實在相當多,申辯人始一時疏失漏未呈判,因而造成本案之錯失,但實在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意圖及犯行。
㈦在申辯人得知系爭土地如此分配不妥之後,便向共有人解釋,並請其出同意書辦理合併更正。目前已經更正完畢。就疏失部分,申辯人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自行簽請縣政府地政局處分,最後經記小過二次懲處,此請鈞會向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函查即明。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實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
綜上所陳,本案申辯人支援系爭農地重劃工作,於辦理過程中雖迭經困難,但申辯人均一一克服解決,無怨無悔,以達上級長官交待之任務。惟因此次申辯人一時疏失誤認,為便民及解決民眾之困擾前提下,致衍生本案,申辯人業已深知悔悟,並已接受行政處分記小過二次及已謀求補救更正完畢,惟對申辯人家庭造成至深且鉅影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課員,奉派於八十五、六年間,支援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九十年改制地政局),負責辦理彰化縣○○鎮○○段第一期農地重劃業務,並擔任土地分配人員,其於辦理前揭農地重劃期間,明知重劃區內吳煌(已歿)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零點四二三二公頃土地,地目為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為彰化縣○○鎮○○○段三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登記為吳煌),係地處村莊分配區並登記為單人所有之農地,依據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村莊分配區內僅共有土地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始得分配為個人所有,該吳煌所有之上開農地應不得再細分為數筆地號。惟因該宗農地另訂有分管契約,實際分管人王瓊、王阿雪、陳世良乃利用該次辦理農地重劃機會,就所屬坵塊農地分配計畫表示異議而暫緩分配,並向承辦之被付懲戒人表明希望將鹿鳴段一四一地號農地細分為數筆地號,以利將來各分管人使用處分。被付懲戒人明知此舉無異將耕地分割為數宗,有違前揭農業發展條例及農地重劃分配之相關規定,為滿足實際分管人使用農地需求,竟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意思,不依規定將該異議呈報上級機關裁決,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土地測量員陳志郁測量該宗耕地使用現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攜帶個人職章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在其所職掌之彰化縣鹿鳴(一)區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上,將該筆彰化縣○○鎮○○段○○○○號備註欄上之「暫緩登記」塗銷,進而將該宗土地改登載為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三、一四一之四、一四一之五、一四一之六、一四一之七、一四一之八等九筆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呈請不知情之重劃股長張國基、地政科長許振利核可。鹿港地政事務所即據此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分割後所增加之上開地號。被付懲戒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實際分管人王金餅提出細分農地要求後,承續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意思,以相同手法將前揭九筆地號土地增加分割成十筆,即增加分割鹿鳴段第一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煌),並將原九筆土地面積均進行調整異動,登載在所職掌之鹿鳴(一)農地重劃區土地標示更正登記清冊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公文書上,呈請不知情之重劃股長張國基、地政科長許振利核可;再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分割後所增加之鹿鳴段一四一之九地號;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間受理該地建物測量申請時察覺有異,簽請彰化縣政府核示後始查悉上情。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至於辯稱事後業已補救並自請處分,無犯罪故意云云,已為確定刑事判決詳加斟酌,認不足以免責。其確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再其雖已自請處分,惟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但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