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休假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住處時,因故與
配偶侯百合發生爭執,竟出手掐住侯女脖子,致其頸部有二處傷痕,併導致有換氣過度症之傷害。案經侯女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起告訴,以蔡員涉嫌傷害案件依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蔡員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主文載:「上訴駁回」確定,蔡員爰准易科繳納罰金新臺幣八萬二千八百元整在案。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本案蔡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所得)。
證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證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罰字第九二○○○九六三號繳納罰金罰鍰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休
假返回其故鄉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三十三之十九號住處,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侯百合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掐住侯女脖子,致侯女受有頸部壓痕各約四×二公分之傷痕,併導致有換氣過度症之傷害。案經侯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為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刑事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八萬二千八百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刑事第三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罰字第九二○○○九六三號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