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甲○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自六十五年起,擔任臺灣省立苗栗醫院(現已改稱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牙科醫師,並自六十八年一月間起擔任牙科主任。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甲○○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八○五七三八七號函修正名稱及全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簽署「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詎甲○○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以其妻承租之苗栗市○○路○○○號房屋開設牙科診所對外營業,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告知開業之事實,使苗栗醫院之人事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按月由苗栗醫院發給服務獎勵金,先後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判決如前述。另經法院審理所得財物應予追還醫院,已分別繳回。
經核右開行為有違「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
辦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有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及第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苗檢惠甲九二執他七五○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
證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本無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
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有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等規定,以兼業營利之動機與目的。㈠按「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依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醫字第八八○五七三八七號函修正名稱及全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對熾以觀,其訂定之主要目的(精神)在於禁止受領獎勵金人員再自行開業或兼業,也免影響醫療服務、教學、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之品質。是解釋醫師其他作為若非屬自行開業或兼業之情事,自無影響上開工作之虞,要勿在一概禁止之列。而醫師專勤承認書之簽具,亦不得解為「賣身契」,其條款解釋應本乎誠信原則,不得強人所難,而為「無期待可能性」之要求,庶得切情切理合法,而無悖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方為正解。
㈡申辯人自信係一德術兼備之優秀牙醫師,具有慈悲為懷,急功好義,重公益而輕
私利等人格特質,此亦有其屢獲各界肯定而獲頒之獎狀及接受採訪之剪報內容(詳如附件一),可見一斑。申辯人自擔任苗栗醫院牙科醫師及主任,時時莫不以不違反專勤服務辦法為念,惟在自認不違反專勤服務義務之合理空間下,仍不忘應本醫師濟世救人之天職,義務奉獻所能,服務社會。
㈢本乎不營利兼業但仍應盡力奉獻所能,以為苗栗醫院及自己極盡醫師濟世助人能
事之原則,申辯人始終審慎地做以下之拿捏,期得公職與社會服務兩方面任務之圓滿達成。
⒈因喜愛中醫之典雅有人性,乃投入針砭、氣功等中醫療法之學習與研究,並自
始許下學有所成後,將以所學義務解脫眾生疾苦絕不收取分文之宏願,是多年來申辯人公餘所奉獻者即此一牙醫專業以外之社會服務,且尚未有收取分文之紀錄,就此,諒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已查知。
⒉就牙醫專業之醫療服務,原則上公餘概予拒絕,以恪守不兼業之專勤義務。惟
有鑑於苗栗醫院原無假牙、鑲牙之服務項目,則病患於看診治療後如需進一步按裝假牙、鑲牙時,即無從獲得完整之療程,難謂非院方之缺陷,而構成不完全之醫療給付情事,此外苗栗醫院未辦夜間牙醫門診,凡此均肇致病患就醫之諸多不便。為此在極少數特殊病患之懇求下,申辯人偶而破例地幫其免費看牙,其需進一步裝置假牙或鑲牙套者,則由申辯人代請專家承製,其所需費用由病患如數負擔,如此作法,確係以為院方替少數特殊病患填補其不完全醫療給付缺陷之心態而勉力而為,並非以在外兼業營利之意思為之,佌從前開事實判決所認定之涉嫌在外看診之病患例數目,數年來所累計者,尚不及一開業牙醫診所一個星期病例之多,即不難想像推知。是按申辯人所為應屬民法第一七二條所定無因管理之適法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已構成阻卻違法之不罰事由,其顯然不具違法性及可罰性至明。
⒊所謂「兼業」應具「長期性、繼續性」及「有償性」始足當之。反觀申辯人自
六十多年起即免費居住表姐所有坐落苗栗市○○路○○○號房屋未曾須臾中斷。原本並無租金之簽立,嗣因表姐夫年歲已漸老邁,且已長居臺北,甚少回來同住,而事實上申辯人亦有繼續使用該屋以與住家隔離作為書房,午晚休息及與親友聚會聊天休閒之需要,乃有訂立書面租約存證並廉價承租,以明權義之舉,而絕非租來供作牙醫診所之用者。此從該屋仍繼續作申辯人從來之藏書及看書房使用狀況,屋外未曾設置牙醫診所招牌,屋內未置病床,且從未僱用護士或助理,亦未曾有辦理掛號或填寫病歷之跡象,其惟一可議者亦只有陳舊牙醫設備二具,但此為學長擴充業務所棄置不用,並非申辯人為兼業牙醫所購買者,而相關特殊病患均一致據實供證係特殊情況申辯人才於公餘破例幫忙者,除假牙、鑲牙套申辯人代請專家承造如數負擔費用,諸此足證申辯人並無所謂在外「兼業營利」之實質情事,彰彰明甚。
㈣據上,申辯人公餘之所為,客觀上似不該當「兼業」營利之禁止事由,主觀上既
始終自信其公餘所為之免費針灸及少數特殊病患懇求所為看診等額外社會服務,亦非實質違反專勤服務辦法之情形,而確信其取得獎勵金係一個奉公守法,且不忘社會服務之良醫所應得而受之無愧者,何來不法所有意圖或「兼業營利」之動機與目的之有?應不符合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情節輕微,改以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結案訂讞,尚請鈞會能衡情度理本乎誠信而為切情切理適法之審認。
申辯人偶而於公餘應少數特殊病患之懇求而為其免費看診,此應屬下班後社會服務
之個人行為,而不應與「兼業營利」之行為同視,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不符。雖此項據實答辯之理由未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採納,而仍以兼業營利之情節輕微,且申辯人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申辯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仍為醫師身分,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鈞會依該項確定判決內容認本案仍構成「兼業營利」,則亦請體諒申辯人生性慈悲為懷,急公好義,重公益而輕私利,此次涉案亦因公餘服務特殊病患而起,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素行良善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獎勵金,多年辛勤工作所得大部分已化為烏有,受此慘痛教訓,當知更加謹言慎行,絕無再違專勤規定之虞,請從輕議處申誡以示薄懲,使申辯人繼續奉獻醫療專長之機會,俾使濟世助人,無任感戴等語。
提出證據:獎狀、剪報、考績通知書等件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牙科醫師兼主任,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當時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八○五七三八七號函修正名稱及全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簽署「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
詎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以其妻承租之苗栗市○○路○○○號房屋開設牙科診所對外營業,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告知開業之事實,使苗栗醫院之人事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按月由苗栗醫院發給服務獎勵金,先後取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苗檢惠甲九二執他七五○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心懷慈悲,急公好義,幫助特殊病患,且未收取分文費用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亦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有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