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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竹田鄉往南方向行駛,至竹田鄉台一線南下三九八.五公里三百公尺處,適有馮重光騎行腳踏車自內埔工業區與台一線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台一線方向橫越行駛,陳員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方向盤打右仍閃避不及,左前保險桿側撞及馮員彈起,擊破陳員車前擋風玻璃,陳員右側前後車門再擦撞路邊行道樹,停止於路邊距離交岔路約三十五.四公尺處,馮重光受有頭部外傷併耳道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並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陳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車橫越道

路之死者,陳員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馮重光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陳員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陳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陳員坦承不諱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屏院高刑清九十一簡一七○字第一二七三五號確定證明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偵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竹田鄉往南方向行駛,至竹田鄉台一線南下三九八.五公里三百公尺處,適有馮重光騎行腳踏車自內埔工業區與台一線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台一線方向橫越行駛。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方向盤打右仍閃避不及,左前保險桿側撞及馮員彈起,擊破被付懲戒人車前擋風玻璃,被付懲戒人右側前後車門再擦撞路邊行道樹,停止於路邊距離交岔路約三十五.四公尺處,致馮重光受有頭部外傷併耳道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屏院高刑清九十一簡一七○字第一二七三五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