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前於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
醫師兼主任任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利用每週二、四、五、日晚間之非上班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私立惠民醫院兼業,從事醫療業務,嗣經人檢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被付懲戒人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六月止,擔任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職務,因該所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故醫師得同時支領「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和獎勵金」及「醫師不開業獎金」,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五六號函規定;「受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人員,如有自行開業或兼業行為,除依法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不開業獎金。」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已領有醫師不開業獎金,不得在外兼業及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仍於前述時間在外兼業,從事醫療業務,並隱匿其在惠民醫院兼業之事實,致該縣尖石鄉衛生所每月仍發給其醫師不開業獎金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被付懲戒人因此連續領取二十八個月之不開業獎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依判決書理由一-㈡指出;惠民醫院十二月薪資單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在惠民醫院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四四五○○」、「簽檢八○○」、「簽住七○○」、「簽復健六○」、「超額績效七七○」等項目,合計該月薪資總額為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考勤紀錄亦詳細記載「門診(日)4」、「門診(節)」、「門診超額」、「簽復健2」、「簽檢(件)8」、「簽住(件)7」,比對該院醫師於同月份在惠民醫院於之薪資結構,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在惠民醫院內執行醫師之業務。依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新院昭刑良九二訴一四七字第一七八○
九號函暨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新院昭刑良九二訴一四七字第一八五六四號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竹檢雲執則九二執他八○一字第一八○六六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背景說明
民國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山地鄉醫師人力不足,當時臺灣省政府為解決山地鄉醫師人力不足的問題,思急速養成山地醫師到山地鄉服務。申辯人於六十一年考入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醫師、六十八年畢業後隨即分發至新竹縣尖石鄉服務。
通常醫師之養成,應經過三至四年住院醫師以及主治醫師之訓練,才有能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而類似申辯人等前期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醫師卻沒有經過類似之醫師專業訓練,直接分發服務,名為醫師,實則學識經驗不足,醫術當然不佳,民眾信任度自然相形見絀。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在美國進修期間,受管理課程「全方位之品質管制」深深影響,回國後心想,希望在行醫過程中作改革,期待服務品質能給病患最佳滿意度。惜因未經完整之醫師訓練,致專業之能力不足,仍以二十年前所知所學行醫,乃有力不從心之憾。
曾遇上一胸痛病患,在我問完病情後數分鐘,未作任何治療就死在我面前。這種罕見猝死病例給我莫大之震撼,心想唯一出路是進修、研究、學習,於是在這般情境下想到惠民醫院有心臟專科醫師指導下進修學習。
為了考慮病患之權益,應履行醫師公約第四條「我願意時常為追求醫學之進步與社會常識之素養而努力,使我的學識不陷於偏僻之弊」;第五條「我願意最先考慮病人的利益,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事情干預我的職務」。
良以時空背景及主客觀因素都逼得自己非進修研究不可,而當時政府只提供尚在服務階段之公費醫師以支授名義進修,卻未對真正有需求之已服務期滿公費醫師提供進修之機會。為了追求民眾權益,不花政府之經費,利用自己的時間去進修,理應給予正面的解讀。
違法事實證據力不足
⒈醫師進修、研究、學習可能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而進修中執行醫療業務非必然
是兼業行為,兼業行為並不包含進修學習研究。執法人認定標準不一,致將本人之學習研究定義成違法兼業。若為謀利而兼業,應該是每天去才有利,從本人不是天天去,可見只是利用公餘時間進修,解讀為犯法違紀似嫌不公。
⒉檢方蒐證有疏失:檢方認定職業兼業行為既沒有相片或錄影帶指證申辯人在看
診,也沒有病患指證申辯人在看診;健保局申報醫師費用中也沒有申辯人之申報證明;一切證據只有薪資結構作為證物,證據力薄弱。至於醫師給付薪資,是會計作業疏漏,將研究津貼列入薪資所得。
⒊進修已口頭向上一任局長報告,後來向前一任局長書面報告,局長於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新縣衛人字第八六九二號函覆以:「非屬『行政院署所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支援合作實施要點』之範疇」,誤以為局長認為非屬法規應報請核准範疇,於是放心以個人研究學習名義,再「函請備查」,函覆「不予備查」。足見去醫院純係研究學習,沒有為己謀利之犯罪動機。
政策上之缺憾
過去服務階段中一直向上級爭取在職進修機會,上級卻沒有給機會進修;雖然服務期滿願意留在山地盡忠職守服務,政府卻未對真正有需要進修之已服務期滿公費醫師提供進修之機會,令人不敢苟同。
過去服務成果均為了提昇原住民之醫療品質
民國七十五年任職尖石鄉衛生所主任以來,三度獲頒行政院院長「為民服務楷模獎」及民間團體所頒「第十一屆醫療奉獻獎」,在在證明公職生涯一生奉獻均為了民眾的福祉,而非為己謀利。在法言法,違法部分證據確鑿,若違法是為了民眾福祉,懇請委員明察,從輕發落,並給予適當之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前任職該縣尖石鄉衛生所時,明知已領有醫師不開業獎金者,不得在外兼業,仍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利用每週二、四、五、日晚間之非上班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私立惠民醫院從事醫療業務,經人檢舉後,檢察官以其詐領不開業獎金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法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否認有詐領情事,並主張移送書所指之兼業,其實為在職進修云云,但所辯各節,業據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自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