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工,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涉嫌具體事實:賴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舊電信
局旁空地,徒手竊取原為彭康銘所有,引擎號碼GY六D-七二八二九五號光陽重型機車(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路○○○巷,遭不知名人士所竊取),但懸掛原為張世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火車站前,遭不知名人士所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民雄肉包」店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件偵查終結並經該院簡易判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賴員業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期(因家境困難無法如期籌措繳付,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拘提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籌足繳付後釋放,拘提期間四天請休假)繳納罰金結案。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九十二年執六字第一二一五號一份。
證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號拘票一份。證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因當時有急事要辦,而在嘉義縣民雄鄉舊電信局旁空地,看到機車與鑰匙在車上,申辯人就先騎去辦事,辦完事後回來,想騎回原來地方放好而在半路被警察抓到:
㈠申辯人去替父親拿藥,父親雙眼失明,走路不便所以託人來電話,申辯人就想快點拿藥回去給父親。
㈡家裡一切大小事都是申辯人一人承擔,父母親年齡大,所以一切事情都自己承擔,請求上級能夠諒解技術工的心聲。
㈢雖然做錯事情,但申辯人很後悔,與當事人和解也撤回告訴。
㈣請上級長官原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舊電信局旁空地,徒手竊取原為彭康銘所有,引擎號碼GY六D-七二八二九五號光陽重型機車(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路○○○巷,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但懸掛原為張世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火車站前,遭不詳姓名者所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民雄肉包」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鑰匙一把及KCS-五五八號機車車牌0面。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其申辯書所稱:因有急事要辦而暫時使用該機車,辦完事正要放回原地途中被警查到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