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前礁溪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許與張家慶
、王萬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由楊員駕車搭載張、王二人至宜蘭市○○路○○○巷淑華自助餐店,見游欽永在店內,張嫌先出手毆打游民,嗣由楊員及張嫌將游民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張嫌並出言恐嚇游民;另王嫌駕駛游民所有U2-6703號自小客車緊隨在後,行至宜蘭市河濱公園旁中山橋頭電話亭對面路邊,張嫌又以警棍毆打游民,致游民鼻子上方左側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在九十年間,當時任職於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借調支援刑事組,擔任肅竊偵查工作。本案另兩名被告㈠張家慶與申辯人是高中同班同學㈡王萬益係長期提供線索之友人。
緣由,在九十年三月份礁溪轄內發生一件重大竊案而當時由肅竊組專案承辦,也順利破獲由林佳宏為首的竊盜犯罪集團,並且提出大批贓物,但尚有許宏澤等竊嫌在逃,於是申辯人積極佈線,與同案被告王萬益配合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宜蘭市要將許嫌誘出逮捕,惟遭許宏澤及游欽永(原告)發覺,兩人卻反將王萬益押上車載走,任由本組由藍英元小隊長帶班共四人,駕偵防車在後追緝,卻因未事前規劃竟使許嫌脫逃。
直到當夜凌晨許,申辯人接到王萬益來電,得知他被許嫌和游欽永兩人載往宜蘭縣龍潭湖附近毆打並且將王身上所帶之鑰匙取走,申辯人當時正好下勤務,便駕自用小客車前去載王返家,當到達住處即宜蘭市○○街○○○號三樓時,適遇到另一被告張家慶,因他們兩人同住一起,而張當時酒氣沖天王便將晚上所發生之事告訴張,張便直接上車坐在後座,旨意申辯人要找尋許嫌。
適於經過宜蘭市○○路○○○號淑華自助餐店前見游欽永在那,張就下車與游欽永理論,並且發生拉扯,並拉游欽永上車,在車內張家慶一直逼問許宏澤在那裏?為何要拿走王萬益住處之鑰匙等話,因當時申辯人也在氣頭上,所以並未完全阻止張毆打游欽永,後來,游欽永稱他要帶我們去找尋許宏澤,即拿回鑰匙,在前往宜蘭市○○路○○○巷○○○號,即下車離去。
事後,第二天下午,原告游欽永與母親即前往宜蘭縣警局,向局長吳杏仁報告此事,隨即也由三組組長柯志睿陪同申辯人到警局說明,並在當天晚上十九時,約好至礁溪分局商談此事,並且有礁溪分局分局長賈樂吉、二組組長呂永樑、三組組長柯志睿及原告游欽永、被告張家慶、王萬益和申辯人等人,當晚也都達成協議,另二名被告也與游欽永寫下和解書,而申辯人也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內部處分,獎懲事由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辦刑案,言行失檢與民眾游○永發生糾紛,違反規定。申誡壹次。緣又,再因原告游欽永在九十年五月份又於宜蘭市犯數件竊盜案件,三組組長命申辯人將游嫌逮捕到案,導致游嫌心懷怨恨,挾怨報復之心態,在九十年七月間於宜蘭三星監獄服刑中,寫訴狀控告申辯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名。
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辯人也因此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受到警政署決議停職處分,待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申辯人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復職,申辯人因偵辦刑案,處理不當,致而衍生罹犯刑章,停職期間,深感工作對父母及家庭之重要,深感悔意。懇請長官給申辯人自新的機會,繼續擔任警察工作,無限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支援礁溪分局刑事組員警。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王萬益(曾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在緩刑期間內)配合被付懲戒人執行緝捕許宏澤(竊盜案在逃嫌犯)之勤務,惟遭許宏澤及游欽永發覺,許、游即將王萬益帶往宜蘭縣龍潭湖附近毆打,並取走王萬益隨身鑰匙等物。至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許宏澤、游欽永始同意王萬益離去。王萬益即電聯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駕車載同王萬益返回其借住之宜蘭市○○街○○○號張家慶住處,適遇張家慶,因鑰匙業由許宏澤取走,乃由被付懲戒人駕車搭載張家慶、王萬益在宜蘭市街道繞行找尋許弘澤及游欽永,適於宜蘭市○○路○○○號淑華自助餐店前,見游欽永在該店內,即由張家慶先出手毆打游欽永,並詢以鑰匙及許宏澤何在,經自助餐店內人員制止,被付懲戒人即回以「警察辦案」,後因游欽永堅不吐實,即由被付懲戒人及張家慶強拉游欽永上車,剝奪游欽永之行動自由。被付懲戒人隨即駕車搭載張家慶、游欽永離去。張家慶於車上復繼續毆打游欽永。嗣被付懲戒人將車停於宜蘭市河濱公園旁之中山橋頭電話亭對面路邊,張家慶又以警棍毆打游欽永,被付懲戒人亦以手掌拍打游欽永之頭部,且以電擊棒電擊游欽永,致游欽永受有鼻上方左側撕裂傷一處、右眼挫傷一處、右臉擦傷一處、左下肢擦傷兩處、背部挫傷一處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牽連觸犯妨害自由與傷害罪,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當時係張家慶下車與游欽永理論,並且發生拉扯,並拉游欽永上車,因伊也在氣頭上,所以並未完全阻止張家慶毆打游欽永等避就之詞,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