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巡佐,於該分局將軍漁港駐在所服務期間,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明知轄內民眾俞文貴在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二年間,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民眾葉正分所持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之「俞文貴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連有財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依職權予以核章,將俞文貴自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葉正分與俞文貴得以共同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另同案警員呂宏志、林忠進等二員,前經大會議決:「各降一級改敘。」;巡官鄭一鵬、巡佐歐祖得、吳卓翰及警員林昭宏等四員議決:「各記過二次。」;課員林明輝、巡佐陳國賢等二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惟為同一事實涉案人員,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九二號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澎檢良智九二執一二一字第二七七○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係臺北縣新莊市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自保一總隊第四大隊請調至澎湖縣警察局,被分發至望安分局警備隊服務,望安分局為全國唯一離島分局(對外交通全依賴交通船載運),同年六月十七日奉調該分局將軍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該所乃派出所及安檢所結合之勤務機構,並設巡官主管乙名,申辯人於主管休放假或公出開會時才代理其職務,並無支領正副主管加給。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所長休假期間轄內居民葉正分,持二張澎湖區漁會印發之證明書,要求申辯人於其證明書上蓋章,證明其本人及俞文貴均為漁民,經查二名百姓均為望安鄉將軍村民,並同設籍於將軍籍機漁船(連有財三號關簿之漁船上),葉正分為船長、俞文貴為船員,乃檢視該機漁船之報關簿進出港次數,期間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止,該漁船均符合一年實際出海三個月之規定,故為之用印,當時未接獲分局安檢組通報、及分局轉警局安檢課之任何通報(將軍派出所為離島所,每週二、五才到分局開會,並拿取公文,但必須搭乘渡船)。事發後,始知應該詳細審查漁船隊員之詳細出海次數(核對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的出入次數、並非機漁船的出港次數)。申辯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用印於二張證明上。亦不知百姓所稱該漁民證明用來參加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澎湖地檢署提起公訴,歷時三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由澎湖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判決無罪。期間澎湖縣警局及各分局有多位官警涉案,但澎湖縣警局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訴訟時,有主動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以提供法律上協助的責任及調查有關有利於同仁的各項證據,例如出海之認定如何?機漁船關簿,及他港籍漁船報關簿有何不同?是否同一本關簿?警局安檢課是否均確實轉知各漁駐安檢所?是否安檢所均有回報?等等問題),避免造成法官認知上的錯誤及維護同仁本身權益。縣警局於地方法院三年多的審理期間,亦未延聘律師為同仁辯護。以至於澎湖地檢署於接獲地方法院判決書後,向該管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申辯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申辯人於收到高等法院判決書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申辯人涉案期間從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止,計纏訟六年餘,身心俱疲,雖已定案,但申辯人認為保障公務人員的權益,是各級機關長官的責任和義務,而不是有事不關己的態度。
請貴會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巡佐(現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於該分局將軍漁港駐在所服務期間,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澎湖區漁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明知轄內民眾俞文貴在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二年間,每年實際出海作業之日數均未超過三個月,竟於民眾葉正分所持澎湖區漁會印發之空白證明書上虛偽填載之「俞文貴先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確實服務在連有財三號漁船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每年達三個月以上。」依職權予以核章,將俞文貴自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每年實際出海達三個月以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證明書上,使葉正分與俞文貴得以共同持往澎湖區漁會順利完成理事候選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區漁會辦理選舉之公正性。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九二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澎檢良智九二執一二一字第二七七○號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雖據辯稱縣警局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其權利,為之調查有利證據延聘律師,提供有利資料及法律上之協助等語,亦無影響於前開已確定之罪責,其確有觸犯刑法及自稱因疏未詳查漁民出海次數即率予證明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