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銀行徵信室專員,前於苓雅分行經理任內,因涉嫌貪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王員刻向二審法院上訴中。茲依據法院判決摘要,列述於下:㈠王員因客戶介紹結識吳國昌,吳氏因經營事業發生困境,亟需金錢周轉,欲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王員乃建議吳國昌以提供不動產抵押方式,由渠協助向銀行借款,吳國昌旋向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明得借用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十四之二十二號,及高雄市○○○街、楠梓區等十筆土地及房屋,分別以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透過被付懲戒人協助,持向該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吳國昌並與之期約,上開不動產擔保放款獲得銀行承作而取得貸款,即支付一百萬元予王員以為酬勞。㈡被付懲戒人明知吳國昌以徐登富等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提欲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其實際借用人係吳國昌,因吳國昌曾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借貸,徐登富僅係人頭,該借貸案對於銀行已有風險,又於徵信過程中未確實依據該行之授信作業程序,即遽以憑吳國昌提出之書面申請記載借款人徐登富之資力狀況作為洽談之徵信資料。㈢被付懲戒人明知擔保品之鑑估應依據「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辦理,詎其為使吳國昌可獲得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一千四百十萬元為時價基礎,致使依七成計算後之放款值仍超過核貸金額。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該分行辦公室內,於借款人徐登富之授信審查表簽註意見欄批註「可」,而准予放貸九百九十萬元,違背該行所委任之任務。嗣王員發覺吳國昌另以黃宗文及王懷山等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出之借貸案,因擔保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無法承作,遂未核准。吳國昌因王員未依約定准予核貸其他不動產借貸案,致無力繳付利息,而僅繳付一期後即未再繳納。嗣吳國昌因治平專案拘捕後,不滿王員所為,乃以黃宗文名義提出書面檢舉等情。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因該案涉嫌貪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第一四六一四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罪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數度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十八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對被付懲戒人被訴收賄一百萬元貸款與吳國昌部分則因係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行諭知無罪。雖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台刑十字第三三二七六號函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既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