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服務期間(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任士林分局警備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勤餘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二十一點五公里處,因疏於注意,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與適在對向車道由民眾姚○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對撞,致姚民所搭載之林○美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以溫員涉嫌傷害案件依法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溫員並已易科罰金繳納在案。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違法。:::」,本案溫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罰字第九二○○三二一三號繳納罰金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調任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勤餘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二十一點五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與適在對向車道由姚建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姚建軍所搭載之林鳳美(姚妻)受有左胸瘀血併疼痛、下腹瘀血等傷害,經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查獲。案經林鳳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執行易科罰金,而繳納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之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調查、偵查中,就上開肇事情節業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