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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務主任,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紅燈等待停車,由民眾李曜先所駕駛車號00-0000及鄧邦興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洪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儀器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達一.○八毫克\公升,超過法定標準○.五五毫克\公升,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確定在卷)。

該總局為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一種,嚴禁所屬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海巡執法人員,明知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且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標準,致涉公共危險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㈢本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海巡人員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資料調查表。

㈣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務主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正等待紅燈變換而由李曜先所駕駛之六R-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鄧邦興所駕駛之NQ-四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檢測洪員呼氣酒精濃度,其含量為一.○八毫克\公升,顯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凡此事實,業據檢察官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等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無誤。惟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當,而諭知緩起訴期間二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二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