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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三員,丙○○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

以下簡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隊長,兼該局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外快官段(舊線)二百公尺起至同段一公里一百四十公尺改善工程(位於彰化縣境之內)之主管工程司,乙○○、甲○○為該隊派在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甲○○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監工,乙○○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二月底協助監工,七十六年三月起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謝進昌借用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標取本件工程,並將之轉包予楊榮輝,而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施工,上述工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開工後,丙○○、甲○○等人自工程施工期間及前後(即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七月間)在該工地或施工隊,或全體或數人或其中一人,為下列之不法行為,計有:

㈠丙○○明知楊榮輝施工不力,延誤工期多時,為使該公司免於因工程逾期完工受

罰及圖便於工程原預計使用而未用盡之水泥報銷,竟與楊榮輝、謝進昌等人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申請上級變更工程計畫,即將原計畫所採用耗費較高,人工較多,便於品質管制之現場機拌混凝土,擅自改用每立方公尺成本較低廉一百八十元之環球、台崧等二家混凝土公司生產之預拌混凝土施工,並以每平方公分抗壓強度一百四十公斤之低抗壓強度預拌混凝土,先後共五二

三.五立方公尺,充抵每平方公分抗壓強度一七六公斤之高抗壓強度機拌混凝土,又以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公斤之低抗壓強度預拌混凝土,先後共二二四.五立方公尺,充抵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高抗壓強度機拌混凝土使用。乙○○、甲○○於監工時,均知悉改用預拌混凝土及以抗壓強度較低之混凝土充抵之事實,竟與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未依合約規定予以糾正,責令打除重行施工,並據實記載於監工日報表及施工紀錄卡,以便於竣工時責令包商負擔水泥之損失,竟仍於各期工程估驗時,先後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偽造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為「機拌混凝土」,並浮報不實之各種抗壓強度混疑土使用數量以為估驗,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對於該工程品質之監管,矇騙公路局之主管及核發工程價款之人員,俾使其憑以核發各期工程款,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利稅所得二萬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並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得水泥十二點○二五公噸。

㈡丙○○與甲○○、乙○○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公路局所提供該工程公用之鋼筋八一.四三公噸中,接續以輾轉調移工地以遮人耳目之方法,侵吞鋼筋共計一九.七三公噸,致使上述工地缺乏鋼筋使用,渠等乃與包商謝進昌、楊榮輝相互勾結,在其中U型溝工程原設計及依合約均需全部綁彎紮鋼筋部分,對於大部分之溝段均未予加綁彎紮鋼筋,此部分未綁彎紮鋼筋共省一六.三公噸。而乙○○與丙○○於估驗時,就此部分未綁彎紮鋼筋之工程項目,仍予以浮報估列於估驗計價明細表內,將彎紮鋼筋六一.七公噸,浮報為七十八公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對於工程品質之監管,而以此矇騙公路主管及核發工程款之人員批准,而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該部分之工程款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及利稅所得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

㈢乙○○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發覺調查局調查人員已因徐榮隆自首而對本件工程舞

弊案展開調查,為掩飾上揭犯行,乃竟另行起意於編製本件工程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除部分工程項目按實編列外,對於所用混凝土仍虛偽記載「機拌混凝土」,數量亦仍與實際情形不符,以期掩飾其舞弊情事,編造完畢後,因所附設計圖上設計人員欄內,應由徐榮隆簽名,然其時徐榮隆已他調,又恐徐員不肯配合簽署,乙○○乃在其所設之設計圖上偽簽徐榮隆之姓名於其上,虛以表示徐某亦為該設計人之一而偽造該署押,再呈報公路局,足以生損害於徐榮隆及公路局對於營繕工程之管理,惟該變更設計書因不符規定,未獲公路局准許。

案由徐榮隆自首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同案被告徐榮隆原係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約僱人員,起訴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辭職,因此未併案移付懲戒)。

經核丙○○、乙○○、甲○○等三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丙○○部分:

甲、事實概述申辯人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隊長及兼任臺灣

省政府八卦山脈發展推行委員會幹事。詳七一府人二字第一四七七六○號臺灣省政府令(如附件一),曾兼任國民黨各項黨職(略)。

公路局奉省府交下辦理彰化草屯公路拓寬工程,其工作分派二工處機械施工隊

負責。申辯人負全責,施工績效卓著,節省經費二億伍仟萬元。請閱(附件二)-人00-000-0-00號公路局令。

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外快官段○K+二○○~1K+

一四○改善工程,是機械施工隊年度內二十多件工程中之一件工程。該路段設有牛埔監工站,檢舉人徐榮隆係駐站監工員,地檢處抽驗部分,均係徐君預設之處。該工程發包部分是附屬工程、邊溝、駁坎、涵管及石料供應。路面部分由機械施工隊自辦(作業手及機械作業)。石料供應屬碎石場,由王榮棻、李基銘負責監工,混凝土工作由徐榮隆負責,測量工作由甲○○負責。隊長除綜理隊務之外,負責督導,沒有時間常駐工地監工,惟有用巡視代理管理,他們有疑難問題會簽報或層報上級核示。

工程施工過程中,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都有不定時派員督導,每半個月有半月

報,每個月有處務會議、有工程績效檢討會報。施工用料前,須經材料試驗合格始得應用(二工處材料試驗室負責),施工進行中有品質管制。施工中混凝土試體壓力試驗由上級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試驗室負責。督導工程局、課長、副處長、處長皆參與巡視督辦。

工程款之核付,材料之供給、工程款估驗款之核定、工程之招標都由工程處負

責。機械施工隊是奉命派員監工或自辦工程:派作業手參與作業。機械施工隊著重路面之施工;機械之運轉。

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新00-000-00⑶號函」(如附件三)

工地主管工程司-為工地負責人。主管施工事宜(如設有工務段、所,則主管人員為段長,所為主任)。隊長是否兼主管工程司仍無法源。隊長沒有時間參與附屬工程之監工,隊長的工作重心是機械施工隊作業,並非監工。

乙、申辯事實及理由謝進昌借用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標取本件工程,並將之轉包予楊榮輝

,而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施工:機械施工隊接到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開工通知單(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工課一七五號)(如附件四),又接承包商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報告。書寫楊榮輝為工地負責人(如附件五)。施工隊在當時無查覺轉包情事,又楊榮輝與勝記公司之關係。當事人也無說明借用牌照之事或轉包之情。他們之工程估驗都以勝記公司之發票、印信辦理,沒有發現有疑問,其借牌之責任應屬廠商與工程處,而非下級之申辯人,特予說明。

關於工期部分:

該工程是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開工,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日期是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彰化縣政府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七三二號檢送公告文乙份(如附件六)。表示工程開工後,土地尚未徵收取得。也是百姓,未拆遷房屋;提供土地施工。只有一部分可施工,廠商不能全面施工,如四月二十三日進度研討會(如附件七)。在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仍有蔡敏榮先生等三三人未拆除(如附件八)。表示工程施工中障礙因素頗多,申辯人確有學以致用及創新的見解-時間成本折中方法(詳附件九)。分析計算工期(當時被收押在牢內,實在忘記在那一本書?那一頁?)致使說明困難,法院誤會。案發之前所呈報給上級之資料,逾期罰款二十三天。與審計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省四字第八二八○號函備查逾期二十四天(如附件十),其不同點是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與行政機關之合約書乙方須於簽定合約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始日要算在內。此為申辯人對法律見解、法律、合約之等級,適用範圍不明瞭所致。並非圖利或為使該公司免於工程逾期完工受罰,罰款之權責非機械施工隊,核定罰款者是上級審計機關。因此,申辯人是冤枉的。

關於水泥部分:

⒈水泥之材料,在機械施工隊係料工楊明輝管理,運送過程是吉豐貨運行。水

泥到達工地後,由廠商負責管理,隊長不夠資格觸及摸到,亦非持有人。⒉本工程混凝土作業是由牛埔監工站徐榮隆負責監工,申辯人自始至終未參與混凝土監工。

⒊工程數量,在判決書、起訴書,都是斷章取義,不是有根據的。案發後公路

局為慎重起見,曾請廠商、逢甲大學宋教授、二工處共同重勘現場,重新丈量,評估計算耗用水泥為四四四.五公噸,當時楊明輝核發四三○.七五公噸,事後公路局再核給一三.七五公噸。表示當時答非所問,誤會所致,實際上申辯人無圖得水泥一二.○二五公噸。

⒋預拌混凝土為機拌混凝土之一種,此乃不變工程專業學理,是以本工程於七

十八年年初驗收時,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仍載以機拌混凝土為不變。此法定公文書(即營繕工程驗收明細表),乃公路局、交通處、審計處等專業機構、專家所認同之不變事實。然原審法院,僅於照字核對,其異不解其義,遽為判決,致生誤會。

⒌預拌混凝土是徐榮隆同意承包商改用(七十五年六月下旬)。「當時申辯人參加增額國代黨內提名登記,五月登記,六月活動,七、八月等候提名」。

又當時之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七十五年四月編印頒布實施(如附件十一),第一三-八頁第㈢項第一點:「採用預拌混凝土時,須事先以書面報經工程司認可,方可使用」,其權責可認可。但是,實際上監工員亦無書面請示,隊長也無指示,也不知道。徐榮隆允予使用,也不違法。因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路局第九七次擴大局務會報,決議事項:「重要工程在工地設置預拌場:::至於大型或重要工程,則可向預拌混凝土廠購用」(如附件十二)。本工程非大型,亦非重要工程,又工地無預拌場設置之項目,依據合約書工程項目,只有機拌混凝土,任意加字為現場機拌混凝土,不知道誰要負責。施工隊是執行甲乙雙方之義務行為,所以用「現場機拌混凝土」一詞值得研究。

依照當時施工說明書及擴大局務會報決議事項並無不妥。然法院審判時引用證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林世昌之證言「如須改用預拌混凝土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方能使用」做為判決之證據,殊未查證言係公路局於本案案發以後,方行文各單位照辦之新規定(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以後),其證據之採認理應依據案發時之規定(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臺灣省公路局所頒布之工程施工說明書)方為適法,其誤認證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⒍施工中混凝土強度,經過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材料試驗室壓力試驗報告表,

都是合乎規定,沒有強度不足的情形。檢察官抽驗強度不足部分;若非徐榮隆預設陷阱,就是施工中交通堵塞,混凝土養生欠佳,水份過多所致,應與隊長無關始為允當。該工程已完成六年已逾保固期間還完整無缺,保固金廠商已領回,表示混凝土強度尚佳。

⒎工程款利稅:是二工處通知省府集中支付處,付給廠商收訖。申辯人不可能圖得、詐得一毛錢。

⒏根據學者教授專家之決算書(如附件十七),事後公路局再核付一三.七五

公噸水泥給廠商共計為四四四.五公噸,表示案發前料工楊明輝核付之四三○.七五公噸為無誤,所以申辯人無圖利他人與圖得水泥一二.○二五公噸。

關於鋼筋部分:

丙○○與甲○○、乙○○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公路局:::利稅所得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

⒈本案之緣因是調查站以疲勞轟炸,夜晚二點鐘移送地檢處問非所答之紀錄,致使數字與事實不符。

⒉本工程鋼筋是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向唐榮公司訂購,悉數運交廠商收訖,

由廠商負責保管使用。根據筆錄記載之事實是三粁橋廠商僱車(鐵工邱建德)向勝記公司工地負責人楊榮輝借用,二人在二K附近順德公司會同過磅。

事後雙方也有報告施工隊料工楊明輝辦理橫向調撥,此種行為係屬廠商之借貸行為。隊長不知道他們何日調借鋼筋,調多少鋼筋,完全從刑庭筆錄知悉。申辯人無輾轉調移工地,更無侵吞情事。

⒊該工程鋼筋有多用於中央分向島下之水溝蓋版,有多用於分向島之緣石,兩者與未綁之水溝鋼筋幾乎相等。而甲、乙雙方皆無鋼筋失落。

⒋九○公分以下U型溝免用鋼筋是公路局道路工程標準圖之指示。原設計單位

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水溝深度全部為一.二公尺,需用鋼筋。經百姓陳情、省議員反映,上級指示:公路局設計審核意見表第二條:再依地形調整尺寸。所以不能照原設計一.二公尺深度施工者,務必照實際需要、標準圖施工(如附件十三),九○公分以下U型溝免用鋼筋。而少用之鋼筋,已用於多用部位,請查決算書就瞭解,所以申辯人無侵吞情事。

⒌鋼筋一九.七三噸與六一.七公噸之計算數字,申辯人迄今仍不明白(法官

如何計算,只有法官知道),公款由臺灣省政府集中支付處撥付,廠商收訖。申辯人不可能詐得、圖得。

⒍根據專家學者之工程決算書,耗用鋼筋七八.五四七公噸,彎紮鋼筋七七.

六六噸,約七十八噸與當時(未結算前)相符合。

⒎鋼筋(材料)在施工隊由料工楊明輝管理,工地由廠商管理。廠商、公路局皆無短缺水泥、鋼筋。申辯人非持有人,非管理者所以不會去侵吞或詐得。

丙、結語本案純粹是無貪瀆情事。是徐榮隆預設陷阱,聲請調查。檢舉一件可分贓三○

○元之獎金,而導演陷害別人的陰謀。他是代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牛埔監工站之駐站監工員,工程監工由他負責。此案為檢舉人捏造事實::

:讓法院辦理私人恩怨,的確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

申辯人擔任隊長期間辦理彰化草屯公路節省經費二億伍仟元,其敬業之精神有

目共睹,其工程品質超越中山高速公路,曾經過該路段之駕駛員都瞭解。尤其是時間事實,可以證明一切,「品質能經得起考驗,方可成為事實」。

敬請向有關單位調閱各項正本參辦,並以公正、公平之精神裁判還我清白,不勝感激之至。

丁、證據:證人:前公路局局長胡美璜、嚴啟昌、前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處長。

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省政府令。

附件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令。

附件三: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

附件四:工程開工通知單。

附件五:開工報告書寫楊榮輝為工地負責人。

附件六:彰化縣政府函。

附件七:第一次施工進度研討會。

附件八: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函。

附件九:作業研究導論。

附件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

附件十一:公路局施工說明書。

附件十二:第九十七次擴大局務會議決議事項。

附件十三: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意見表。

附件十四: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函。

附件十五:彰化縣政府函。

附件十六: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

附件十七: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決算書。

貳、乙○○部分:申辯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派在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

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外快官段二百公尺至同段一公里一百四十公尺改善工程,最後階段之監工人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監工)本案工程從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開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申辯人並未全程參與監工,是於本工程施工近一年之久,工程進行大半後,始被派繼任監工,其監工項目為分向島基礎、分向島緣石安裝、種樹等。此有丙○○(即施工隊隊長)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地檢處答辯狀(附件一)可資證明。再者有關租用環球、台崧二家混凝土工廠機械代拌混凝土一事,是在申辯人監工之前即已使用,至於何時改用並不清楚。而本案工程各期之工程估驗價款均由省支付處直接逕付承包商(勝記營造公司)收訖,申辯人並未經手發放金額,又如何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工程款十七萬餘元,爰請鈞會查明事實。

關於侵占水泥、鋼筋部分:

㈠本案工程水泥之運交,係由吉豊貨運行卡車至臺中火車站倉庫領料後,直接運

往工地或拌合廠點交工地包商負責人或拌合場人員,由其負保管及防護之責,此有工程合約書內第十、十四條明文約定,申辯人為最後階段之監工(七十六年三月十日~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而此段期間水泥運交均由吉豊貨運行直接運往拌合場點收,申辯人均未參與領料、運送、點收之情事,顯然絕無侵占水泥一二.○二五公噸之事實,且陳世澤(環球拌合場經理)、柯東和(台崧拌合場負責人)均證明所具領水泥數量與公路局核撥數量相符,並無短少。勝記營造公司負責人陳金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地方法院證明:「共具領水泥四三○.七五公噸沒錯」與公路局施工隊料工楊明輝所填具的水泥材料發送單數量相符(附件二),並未短少。移送書內記載圖得水泥一事,並非事實。

㈡本案工程鋼筋之運交是由唐榮公司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直接運交工地點交包商

工地負責人楊榮輝保管,此有施工隊料工楊明輝所填具之材料發送單可證明(附件三)申辯人絕無侵占鋼筋之實。至於侵吞鋼筋一九.七三公噸,無非以所謂包商工作日報表之記載數量為其認定之基礎(僅認定記載使用六一.七公噸),再與本工程所發鋼筋八一.四三公噸二者相減所得之數量,遽為認定申辯人侵吞鋼筋,實為草率。再者查該日報表並不齊全,設如包商有侵占之故意,其必偽填工作日報表以符合發送單之數量,而瞞人耳目,其既僅記載使用六一.七公噸,差量顯而易見,何人膽敢予以侵占,由此可見該工作日報表,無足採取。又本工程已驗收完畢,經審計處同意備查在案(附件四),其水泥、鋼筋、工程數量均未超出原估驗之數量,顯然並無侵占浮報、偽造、圖利等事。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非申辯人自行編製,而是丙○○指派申辯

人辦理,並且由甲○○從旁協助,再者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編造起緣於本工程接近完工之際,丙○○指派徐榮隆開始繪製竣工圖,然徐榮隆簽呈表明無法繪製,丙○○便改派申辯人繼任該項工作。本工程完工後申辯人開始辦理結算手續,其內容非申辯人監工期間所完成的項目,均由丙○○或甲○○等提供所共同完成的。其後便函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此有公文可資證明(附件五)。然附件等相關資料尚未寄出,即遭調查站查扣,無法辦理結算(調查站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查扣)。為辦理工程結算始函知包商會同丈量從新再辦竣工結算(附件六),經結算後發現金額少於原合約承攬金額一成以上。依審計法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須將竣工結算書改為變更設計預算書,這只是依規定少於一成以上,即須辦理變更手續而已,並非所載是因調查站展開調查,而另行起意編造該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綜上所陳,本案移送書所記載之違法失職情事,與事實未符,爰請鈞會析辯事理。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丙○○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

附件二:水泥材料發送單。

附件三:鋼筋材料發送單。

附件四: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函。

附件五: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函。

附件六: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隊函。

參、甲○○部分:關於混凝土部分:

㈠申辯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入公路局機械施工隊當臨時約僱

監工員,因未曾受過職前教育或在職訓練,對於公路局之法令規章及行政手續不甚瞭解,一切依照上級指示及前例辦理。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奉派在臺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外快官段(舊線)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一百四十公尺改善工程擔任監工,但隊長丙○○有分工,因主監工江豐章未來,又申辯人亦有多項工程(大竹橋改建工程、三K無名拱橋改建工程、博愛橋拓寬工程)在施工中,致無法全心在本工程監工,所以隊長於徐榮隆來工地前數日,在本工地K○+四八○左側清暉企業公司前對申辯人說:「你對包商不兇,我派徐榮隆來專管混凝土施工。」所以徐榮隆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至本工程監工,並進駐監工站。此情業經隊長丙○○在彰化地方法院供明(請詳證一)。由此可見本工程究係應使用機拌或預拌混凝土,並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申辯人所能決定,洵屬明確。

㈡本工程施工時所抽驗之混凝土試體,經二區工程處試驗室測試結果,均合設計

規定(請詳證二)。在本工程案發後,公路局會同調查單位及檢察官至工地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報告書中,未綁鋼筋及混凝土強度不合格者,皆為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所施工的(請詳證三)。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工的,皆按規定施作。由此可證申辯人並無不法行為,而法官未能依監工人員監工時間分段區分責任,即認定申辯人有違法,實有冤抑。

關於鋼筋部分:

㈠法官以預算書之鋼筋數量八一.四三公噸減去包商日報表記載不實之鋼筋數量

六一.七公噸,所得之差額一九.七三公噸即認定申辯人等所侵占,六一.七公噸如何計算得之,申辯人不清楚,且包商日報表鋼筋使用量只登記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所施工使用之鋼筋均未登載,如中央分隔島、預鑄緣石及尚未施工之水溝,且預鑄緣石鋼筋使用量是設計的二.七六倍,這些鋼筋都未計入,本工程鋼筋使用量就少了,法官未能發現,又未詳查鋼筋在那裏,如果鋼筋真的沒有使用在本工程,那應該調查是何時、何地、何人吊走,不能拿幾個數字相加減後,即認定申辯人等所侵占的。包商日報表及勘驗報告書第五項分隔緣石配筋(請詳證四)。

㈡三粁橋工程,因急需鋼筋,而由臺十四線工程中調撥七.二八公噸一節,固屬

實,但此乃基於工程之需要而為之,與規定並無不合,此業經證人即主管工料之楊明輝在法庭結證屬實(請詳證五),且經隊長丙○○核准,申辯人僅係將此項決定轉告承包商而已,至以後如何借調,申辯人並未參與,又如何歸還亦不知情,因申辯人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離開本工程,申辯人與之無涉,更無不法可言。

㈢再即三粁橋調用上述鋼筋,依據監工徐榮隆之監工日報所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歸還三公噸。又依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公文所載敘明歸還四公噸。又依料工楊明輝之記載亦為歸還六.三六公噸,上述調用鋼筋確已歸還,尚餘○.九二公噸,則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與其他鋼筋料一併返還。此有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收據可稽(請詳證六),該一收據係返還三.四四公噸,其中即包括上述○.九二公噸在內。因三粁橋工程七十五年五月前,供料四二.六二公噸,由中庄子橋撥入一.七公噸、由大竹橋撥入○.七八公噸、由本件工程撥入七.二八公噸,七十五年十一月再補撥三.七公噸,共收五六.○八公噸,共用去四六.八公噸,歸還六.三六公噸,計五三.一六公噸,應再繳回施工隊二.九二公噸,但實際歸還三.四四公噸,這三.四四公噸中即包括上述○.九二公噸在內,由此可證鋼筋並未缺少,則申辯人又如何能與丙○○詐取七.二八公噸鋼筋。

㈣本件工程所用之鋼筋,係由料工楊明輝保管,運至工地則由承包商簽收保管,

監工人員無保管權責,合約書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詳,且有承包商在材料發送單簽章可證。證人邱建德亦證明施工之三粁橋工地於七十五年夏天向本工程借用七噸多鋼筋,係由包商楊榮輝與他在順德工業公司會磅等語。據此而論,申辯人並未持有上述七.二八公噸鋼筋,持有人乃係承包商,則申辯人更無侵占公物可言(請詳證七)。

㈤復據逢甲大學宋教授會同施工單位及承包商實地勘驗結果,實用鋼筋與工程結算之數量相同,更可證明申辯人不可能詐取任何鋼筋。

案發時本工程尚未決算,當時料工楊明輝核發給包商之水泥為四三○.七五公噸

,案發後決算單位與逢甲大學宋教授會勘結果,水泥用量為四四四.五公噸,事後公路局再給承包商一三.七五公噸,且鋼筋決算出來之使用量與供料數相符,此亦可證水泥、鋼筋申辯人並無圖得。

申辯人素無不良前科,原本思奉獻所學,而進入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

擔任臨時約僱監工員,自知應嚴予督工,然因工程繁多,一人能力有限,且監工職權微小,處處以主管命令為從,且對公路局的法令規章及行政手續不甚瞭解,一切依照上級指示或前例辦理,致被捲入訴訟,亦不知何因,但如此認定申辯人有違法等不名譽之貪污罪,實令申辯人愧對家人、鄉親,更令申辯人心有不甘。

事實上申辯人初任公職,尚自知潔身自愛,生活勤儉,雖工作環境複雜,亦能守廉潔,此可由檢舉人徐榮隆在偵查庭中,再三指陳何人邀宴及何人受宴,唯有申辯人並未名列其中,由此可證申辯人未曾接受包商任何好處,且監工期間短暫,何必甘犯重典,揆諸常情,即可知申辯人所辯非假。涉訟期間所費金錢、心力已罄,生活頓失所據,乞望鈞會能明察秋毫,還我清白,不勝感激。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筆錄。

證二: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試驗室試驗報告。

證三:臺灣省公路局臺十四線中庄子外快官段勘驗報告。

證四:勘驗報告書第五項。

證五: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收據。

證六:偵查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隊長,兼省道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外快官段(舊線)二百公尺起至同段一公里一百四十公尺改善工程(位於彰化縣境之內)之主管工程司,被付懲戒人乙○○、甲○○係同局新工工程處監工員,為該機械施工隊派在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甲○○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監工,乙○○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二月底協助監工,七十六年三月起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工程係由公路局提供鋼筋及袋裝水泥為工料,施工部分經謝進昌借用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標取本件工程,並將之轉包予楊榮輝而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施工。上述工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開工後,至七十六年七月間,丙○○明知依本件工程合約書「伍、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九項㈠通則之規定,除公路局准許外,所有混凝土須以拌和機就地拌和之」,亦即應使用現場機拌混凝土,如須改用預拌混凝土,應報請公路局核准,丙○○基於概括犯意,竟未經申請上級變更工程計畫,即將原計畫所採用較便於品質管制之現場機拌混凝土,自七十五年六月間起,擅自改用環球、台崧二家混凝土公司所生產之低抗壓強度之預拌混凝土施工使用,而甲○○、乙○○於監工時,均知悉改用預拌混凝土及以抗壓強度較低之預拌混凝土抵充高抗壓強度現場機拌混凝土;且其中U型溝工程,原設計及依合約均需綁彎紮鋼筋,惟就其中U型溝九十公分以下未綁彎紮鋼筋之事實,因係丙○○授意為之,甲○○、乙○○又不願得罪丙○○,竟各基於概括犯意,由丙○○與甲○○或丙○○與乙○○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為各期工程估驗時,甲○○自七十五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調職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不詳地址之租居處或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前開機械施工隊辦公室;乙○○自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除在前開機械施工隊辦公室外,有時並在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前開施工隊監工站或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由甲○○、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甲○○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監工日報表、施工紀錄卡上,分別虛偽記載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為「機拌混凝土」,並登載不實之各種抗壓強度混凝土使用數量;或就上開未綁彎紮鋼筋之工程項目,分別虛列彎紮鋼筋於各該公文書上,經由丙○○先後蓋章核可(共犯者、行為時間、登載不實內容,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報公路局核備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對上開工程品質之監管。嗣乙○○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調查局對本案開始調查,為掩飾情弊,復在變更設計圖設計人員欄偽造徐榮隆之簽名,呈報公路局,該局以不符規定,未予核准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丙○○、乙○○、甲○○以共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被付懲戒人等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付懲戒人乙○○於變更設計預算書所附之設計圖設計人員欄偽簽「徐榮隆」之姓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乙○○以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分明刑華決字第一○五六五號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㈠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浮報混凝土使用數量,矇騙公路局之主管及核發工程款之人員,使其憑以核發各期工程款,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工程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利稅所得二萬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並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得水泥一二.○二五公噸。㈡將彎紮鋼筋六一.七公噸,浮報為七十八公噸等,矇騙公路局之主管及核發工程款之人員批准,而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該部分之工程款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及利稅所得三千四百零一元四角。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所為,涉有侵占公用財物之違失,一併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行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然經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等以共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部分,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有侵占公用財物之行為,此部分,要難令被付懲戒人等負違失咎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