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之隊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駕駛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廠(下稱匯聯公司二林廠),要求廠長施蒼麟加裝液晶電視,雙方共謀以詐騙保險金方式,將該車之安全氣囊、音響、電腦等零件拆卸並將車開至彰化縣郊外農場旁棄置,被付懲戒人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意向新安公司申請理賠金新臺幣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涉嫌誣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並不得上訴在案。
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熟稔法律規定,卻罔顧法紀,為己之私慾,共謀詐
欺取財,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七五九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易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有以下諸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所使用之車輛確實係遭他人竊取,而非與同案被告施蒼麟有共謀詐欺,領取保險費,爰辯明如下:
㈠申辯人使用之車輛經警查獲並通知申辯人時,申辯人即立即通知其當時購車及向
其買保險之業務員洪慶河處理,並由洪慶河找來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匯聯公司二林廠,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該廠業務員洪慶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法官問: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甲○○可有告知你他的車子失竊?)那一年他有打過一次電話,說他的車子丟掉,後來我們就請我們公司的服務廠處理,因為公司報出險,都要由公司服務廠處理,當時的廠長是施蒼麟」(請調取該案臺中地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若申辯人果真係與施蒼麟共謀詐財,理應讓愈少人知道愈好,應無須再通知第三人即證人洪慶河處理之理。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附註欄有記載「音響主機、氣囊、電
腦」等字樣,再參以申辯人於警訊時供稱伊至派出所領車時,看到中控飾板有破裂,鑰匙孔有破壞、安全氣囊、音響、電線等一堆零件及工具都放在右前座上等語(見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足以證明。
⒈申辯人若與施蒼麟已事前謀議詐騙,而謊報遺失,理應先將音響、氣囊、電腦
等物拆除並處理妥當後,方棄置該車,而絕無將前開等物置放在車內之理。⒉申辯人車之鑰匙孔既遭破壞,更足以證明該車之鑰匙孔確係遭他人以不明物體
撬開而竊取。反之,申辯人若與施蒼麟共謀為之,申辯人理應將該車之鑰匙交予施蒼麟使用,以俾免用他物撬開而耗損時間及增加危險。
⒊警員尋獲該車時,車內既仍存放有零件及工具,足徵該車應係竊賊正在尋獲地
點(即竹塘鄉永安村台糖農場內)拆卸相關氣囊等貴重物品時,巧遇員警巡邏至該處而倉惶逃離現場所遺留之物。反之,若申辯人事先即與施蒼麟串通共謀則上開如氣囊等貴重之物品,早在保養廠內即被拆卸處置妥當,絕非零亂置放在車內,更無零件及工具遺留在車內之理。
㈢申辯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與同案其他已判決確定即被告
李煜勝等五人之車輛,渠等所稱『失竊』情形明顯與申辯人失竊之狀況不同,可知申辯人並無公訴人所指謊報車輛遺失之犯行:
⒈依警方該車之尋獲單所示,申辯人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彰化縣○○
鎮○○路二林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廠失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應係二十五日)查獲,換言之,申辯人使用之車輛,係在報遺失後長達十日,始經警方於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之台糖農場內尋獲,此與同案其餘被告謊報失竊之車輛有明顯下列不同之處:
⑴同案被告謝武君使用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報案失竊,於同年月三日即經警尋獲(僅失竊一日,並於路邊尋獲)。
⑵同案被告劉慶輝使用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報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經警尋獲(失竊一日,於路邊農田旁空地尋獲)。
⑶同案被告陳建益使用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報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經警尋獲(失竊一日,於路旁尋獲)。
⑷同案被告廖輝雄使用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報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經警尋獲(失竊四日,路旁尋獲)。
⒉再參諸本案其餘被告均為彰化縣人,所報車輛遺失地點及為警尋獲地點亦均在其平日活動範圍或其住所不遠處:
⑴謝武君:住彰化縣芳苑鄉,於同縣芳苑鄉尋獲車輛。
⑵廖輝雄:住彰化縣秀水鄉,於同縣鹿港鎮尋獲車輛。
⑶陳建益:住彰化縣秀水鄉,於同縣鹿港鎮尋獲車輛。
⑷劉慶輝:住彰化縣,於同縣芳苑鄉尋獲車輛。
⒊是由同案其餘被告所用車輛均於報案翌日,至多四日即經警尋獲觀之,其餘被
告之車輛因非真正失竊,是渠等均將車輛儘量停放於路邊易於查獲之地點,使警方能在最短時間內查獲,以免車輛因放置於同一地點過久而真正失竊或毀損,並均距渠等平日活動範圍或住所不遠處,以便能就近看顧;反觀申辯人所用車輛,係於失竊十天後始經警方尋獲,且係丟置於人跡罕至之台糖農場內,而在全部被告中,僅申辯人一人住於台中縣龍井鄉,卻於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台糖農場荒涼處尋獲車輛觀之,益證該車確有失竊情形,否則,若申辯人果真有如檢察官所指與同案被告施蒼麟串通以詐領保險金等不法利益之犯行,衡諸常情,尚不至甘冒長久棄置車輛於人跡罕至,又離自己平日出入處所相距數十公里遠之風險,是法院認定申辯人有謊報車輛遺失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自難遽採。
㈣申辯人之母即證人盧麗香確遭證人張趇所僱之人不慎撞擊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就醫,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院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申辯人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即請假駕車從蘇澳南下至該醫院探視母親後,因欲返家拿母親需用之物,乃至醫院臨時停車處欲開車返家時,方發現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竊,申辯人乃返回醫院告知其母盧麗香,而當時證人張趇夫妻即在場有所聽聞,而其等三人在彰化地院時之證述為:
⒈證人張趇證稱「(問:你在醫院看婦人(即申辯人之母盧麗香)期間,可有聽
過她(證人盧麗香)兒子說車子情形?)我是先聽到婦人說她兒子的車子丟掉,後來她的兒子進來,也跟我說他的車子找不到。她的兒子是跟他的母親在講」、「(問:可有說到車丟掉的地點?)好像是說在醫院的停車場丟掉的」等語。
⒉另申辯人之母經彰化地院隔離訊問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證述即「(問:你的兒
子可有告知你車子的情形?)我的兒子有一天下午,我叫他回去拿東西,他跟我說車子丟掉了」、「(問:可有告訴你,車子在何地丟掉?)基督教醫院放車的地方」、「(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我兒子出去找車,後來張趇夫婦到醫院,我告訴他們說,我兒子的車子丟掉」。
⒊另證人即前開證人張趇之妻,到庭亦為與上開二名證人為相同之供述,是由上
開三名證人之證詞悉相符合觀之,益證申辯人自警、偵訊及至法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車子確實失竊乙情,並非虛枉。
從以下事證,亦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時間及機會與施蒼麟見面共謀詐騙之情:
㈠證人即當時與申辯人同事且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第一
分隊五○○八警艇之輪機長蕭銘山警員在臺中高分院結證稱申辯人當時係因母親車禍而臨時請假探視(詳細時間證人已無法清楚記憶),而當時申辯人係派在蘇澳港擔任主機監工,從蘇澳港至臺中梧棲港之隊部須時約四小時多;而在擔任主機監工時,工作時間從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九時止(見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筆錄)是從上開證詞足以證明:
⒈申辯人於三月十五日當天早上請假後,至到達二林基督教醫院時,已是下午時分。
⒉依警察之汽車機車失竊暨尋(破)獲證明單上所載,申辯人發現遺失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而申辯人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四周遍尋無著後,於同日四時許向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報案,同時並向洪慶河報出險,再回家中取母親所需之物後,於同日約七時許即搭車(因車已被竊,只好搭車)返回蘇澳,以便能趕上翌日上班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當天,申辯人絕無時間,也無機會與施蒼麟見面共謀本案詐欺之行徑。
㈡又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夜間返回工作地蘇澳後,自翌日起(即八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至其遭竊之車輛被查獲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均一直在蘇澳港之工作崗位上工作,且並未離開該處一情,除有勤務分配表(請委員調取查明)外,證人蕭銘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亦結證明確在卷可按。此亦足以證明申辯人確無時間返回彰化二林與施蒼麟共謀詐騙之行為。若謂申辯人在每日下午九時下班後有時間從蘇澳開車至彰化二林與施蒼麟共謀,並於翌日早上八時前再開車返回蘇澳上班,則又太高估申辯人之體力,及申辯人是否有必要為區區數萬元而冒生命危險(體力不濟、開超快車、車禍之危險)之必要?被告施蒼麟之指述(自白)有明顯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逕行採認其所為之供述: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五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同案被告施蒼麟於警及偵訊時雖均供稱,申辯人有要求施蒼麟就其所使用
車輛作全車烤漆、底盤維修::等,並要求以謊報失竊保險理賠處理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施蒼麟於本案經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就警方訊問曾以謊報車輛失竊,藉以詐得保險金之案件共有多少時,原係供稱「共三件」、「(問:
那三件?)劉慶輝之C六-四八九六號、廖輝雄之A八-一五七五號,另一件因時間太久,業務又多,我不記得車主及車號,再調資料就知道(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施蒼麟於第一次警方訊問時並未主動提及申辯人涉案與否。
⒉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時,施蒼麟始稱「申辯人之七L-一七
八一號車原本就都在我原任職之匯聯二林廠保養,所以我們互相有認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惟此日前已證明申辯人當時在蘇澳工作)左右,甲○○:
:找我說『他的車子要作全車烤漆、加裝電視、底盤維修、防銹處理、加裝旗桿::等』,他有寫一張明細表給我,::之後,甲○○自己到派出所報失竊,(是他先將車子開到二林廠交給我,我教技工將該車之電腦、氣囊等(如估價單所列明細)拆下來),我再將車子開去丟在竹塘鄉永安村台糖農場旁丟棄::」云云,惟查:
⑴丟棄之地點無論距二林基督教醫院或施蒼麟之二林保養廠,均有數十公里之
遠,與本案其他被告之車均丟在附近之作案手法,顯然不同,容有疑義之處。
⑵申辯人所用車輛於案發當時尚屬僅購買一年之新車,且自購買至今未曾作過全車烤漆,此部分可送專業車廠鑑定即明。
⑶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僅購買一年,底盤維修等均屬原廠兩年保固期限內之維修範圍,不須於當時另由施蒼麟為之。
⑷至於施蒼麟所稱之旗桿,於買車當時即由原廠贈送,亦無需再另行加裝。
⑸電視在購時即已加裝,且在警員查獲時,雖經拆卸,惟仍留在車內。
⑹再者徵諸施蒼麟第一次之警訊筆錄,就第三宗詐財案相關資料,其原係供稱
「記不起來」,須調閱相關資料,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之警訊時卻已能就申辯人如何涉及本案之細節逐一詳予說明,則若施蒼麟果真係於調閱資料後始記起係申辯人主動要求整修車輛云云,豈會不知申辯人之車輛係剛買一年之新車,而無須作底盤維修等屬保固範圍內之處理維修等事宜?是施蒼麟嗣後就申辯人如何涉及本案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施蒼麟除於第一次之警訊時,並未指稱申辯人與本案有如何之關聯,已如前述
外,嗣於彰化地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就申辯人涉案部分,施蒼麟再度答以「這一件隔太久,我記不清楚」;而彰化地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再度就申辯人涉案情形追問施蒼麟:「你於警訊時稱:對申辯人這部車報失竊情形也是用謊報失竊的方式辦理出險事宜,有何意見?」,施蒼麟答稱:
「警訊時,警察說車子報失竊情形大概一樣,警訊時我是憑印象講的」。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化地院審理時,法院仍存疑而再度訊問施蒼麟,就申辯人涉案部分究係於何時即記不清楚?施蒼麟亦再度答稱「於警訊時即記不清楚」。是綜上於施蒼麟有關申辯人涉案部分之筆錄,施蒼麟於第二次警訊以後就申辯人涉案部分,應均是依循警方指示、配合警方辦案所為之供述,再參以施蒼麟於警、偵訊筆錄稱申辯人所欲整修部分亦有上開所舉多處與事實扞格之處,則稽諸「高度蓋然性」之推論法則,就申辯人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實難謂已有「超越合理之可疑」存在。
㈣況,申辯人所用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並未失竊(僅被拆卸),除經申辯人於警
訊時即已明白供稱「我去派出所領車時::安全氣囊、音響、電視、電線一堆零件及工具都放在右前座上」(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外,亦有系爭車輛之警方失竊車輛尋獲單乙紙可稽,該尋獲單附註欄明白記載「音響主機、氣囊、電腦」,亦即該氣囊等亦屬尋獲物品,詎檢察官及法院未就上開事證予詳與勾稽,進而認定申辯人涉犯本案之罪嫌,顯有誤會之處。
㈤綜上所述,足徵同案被告施蒼麟所為之供述,與實情並不相符,且前後矛盾,
有嚴重瑕疵,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不得就其自白採為論罪之依據。
末查申辯人所用車輛係於八十八年間所購買,而當時申辯人就系爭車輛除保有全
險外,復另加保「丟車賠車」險,是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車輛失竊時,於通知匯聯公司之業務員及保險顧問洪慶河後,即將所有保險之相關事宜交予匯聯公司處理;而徵諸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實務,一般人於車輛保有全險,復保有丟車賠車險之情況下,就有關保險理賠之事項,亦均交由修車廠與保險公司交涉,絕少過問如何理賠;是或也正因大多數汽車保險理賠之情形均為如此,方足以讓同案被告施蒼麟有利用上情而詐領保險金之機會,更何況同案被告施蒼麟正是貪圖業績及獎金而犯本案(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行),然尚難執此即謂申辯人有與同案被告施蒼麟等人共謀詐財之主觀犯意可言。是申辯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聲稱「是服務廠申請理賠的,我連估價單都沒有看到,我不知情」等情,與常情即無相違;此外本案除申辯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況共同被告施蒼麟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其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本應認申辯人事證顯屬不足。惟法院卻未予查明下逕行判決,致申辯人無任何救濟之機會,為此,爰特狀祈委員明鑒,還申辯人清白,以免冤抑,申辯人永銘於心。並請向彰化地檢署調取本案刑事全卷及向申辯人服務單位調取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之勤務分配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駕駛其所使用之七L-一七八一號(原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王篤造)自用小客車至匯聯公司二林廠,要求該廠廠長施蒼麟加裝液晶電視,因保險理賠無從處理,雙方即共謀以詐騙保險金方式,俾供汽車加裝該液晶電視之用,先由施蒼麟將該車之安全氣囊、音響、電腦等零件拆卸後,將車開至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台糖農場旁棄置,再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未指定犯人,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基督教醫院後失竊,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被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施蒼麟再通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出險,待將車拖回匯聯公司二林廠後,施蒼麟利用不知情之理賠員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理賠專用估價單上,填載先前拆卸實未失竊之零件項目,持向新安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新安公司對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估價理賠新臺幣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待施蒼麟至廠內零件部借取新品零件回裝車上並由新安公司勘車無訛後,新安公司即將理賠金額匯至匯聯公司,施蒼麟再將先前拆卸之原車內舊品零件換回應付勘車之新品零件,並依約加裝被付懲戒人所需之液晶電視,施蒼麟因匯聯公司二林廠此部分業績增加可獲得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業績獎金,被付懲戒人則獲得事前與施蒼麟約定加裝之液晶電視。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違法,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請求調閱刑事案卷及其服務單位之勤務分配表,核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