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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本市監理處工務員甲○○乙員(因涉另一刑案停職中)係依法執行汽、

機車檢驗工作人員。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北區分處擔任汽車檢驗工作時,與車商及俗稱黃牛之代辦人因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申領得大客車牌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指控犯罪事實略以:

㈠緣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黃榮輝所屬麗都通運有限公司擁有八輛大客車亟待向監

理處申請驗車領取牌照,乃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林應震代辦申請車輛檢驗及領取牌照。林應震明知該八輛大客車空車即重達十四公噸,屬超重無法通過檢驗領牌,乃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為該八輛大客車每輛僅重九.七四公噸,並以偽刻檢驗人員王俊杰檢驗職章,並商得被付懲戒人甲○○之同意協助,簽名蓋章於八張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使該八輛大客車在根本未實際檢驗即合格之情況下,持用八張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處申領大客車牌照,致監理處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給麗都通運有限公司該八輛大客車編號CC-五四五至CC-五五二號八輛車牌照。

㈡黃榮輝在知悉林應震在未將大客車送檢驗即可領得大客車牌照後,於八十六年一

月間,以相同代價委由林應震再度為其申請十輛大客車牌照,而林應震為取得上開利益,復以偽造同不知情之林俊杰(可能為王俊杰之誤)、林華職章,再以同樣手法為黃榮輝所屬麗晶通運有限公司取得編號CC-六一三至CC-六二三號大客車牌照十部。

唐員上開被告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游賭博,吸食煙毒等,足生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惠復。

檢附左列證物(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二五五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書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查該移送書認為「緣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黃榮輝所屬麗都通運有限公司擁有八輛

大客車亟待向監理處申請驗車領取牌照,乃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林應震代辦申請車輛檢驗及領取牌照。林應震明知該八輛大客車即重達十四噸,屬超重無法通過檢驗領牌,乃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為該八輛大客車每輛僅重九.七四公噸,並以偽刻檢驗人員王俊杰檢驗職章,並商得被付懲戒人甲○○之同意協助,簽名蓋章於八張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使該八輛大客車在根本未實際檢驗即合格之情況下,持用八張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處申領大客車牌照,致監理處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給麗都通運有限公司八輛大客車編號CC-五四五至CC-五五二號八輛車牌照。」然查:

㈠絕無相商之事實:

林應震偽刻多枚印章,申辯人全不知情,且林應震從未與申辯人相商,也絕無商議之事實,有林應震之筆錄為證明(證一),依林應震之供述,所有「偽造文書」,悉由其本身之所為,因之申辯人實係被害人。

㈡受驗車輛並非不合格之車輛:

查林應震及黃榮輝在自首之後,原有領得之牌照,均經依法收回,該等車輛在未經任何檢修改裝下,業經監理所嚴格檢驗再度核發牌照,可函監理所查證即知,因而證實該等受驗車輛並無無法通過檢驗之情形,而係林應震貪圖不法利益,為詐取二十萬元,乃有偽刻簽署等之不法行為,有林應震、黃榮輝之自首狀(證二)得為證明。

次查本件確係林應震、黃榮輝冒用申辯人之姓名,致申辯人無端涉案,是以本件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謹呈請鑒核,並請賜予詳查,以還申辯人清白。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林應震之偵訊筆錄。

㈡林應震、黃榮輝之自首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監理處工務員,係依法執行汽、機車檢驗工作人員。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黃榮輝所屬麗都公司擁有八輛大客車亟待向監理處請求檢驗及領取牌照,乃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林應震代辦,詎林應震明知該八輛大客車空車即重達十四公噸,顯屬超重無法順利通過檢驗領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不思透過正常檢驗程序以取得牌照,乃事先於監理處所掌管但交由汽車新領牌照申請人所需填寫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填為該八輛大客車每輛僅重九點七四公噸,並以預先偽刻好在任職北區監理處擔任檢驗員而不知情之王俊杰職章,並商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協助,簽名蓋章於八張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使該八輛大客車在根本未實際檢驗卻合格之情況下,進而持八張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處申領大客車牌照,致監理處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給麗都公司該八輛大客車車牌牌照,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被付懲戒人簽名、職章,係由林應震所偽簽、偽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暨院雄刑來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移送書㈡所指之事實,係移植自起訴書,經查與被付懲戒人之職責並無關連,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