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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乙○○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少將旅長乙○○、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中校營長甲○○等二人,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領導及執行之責,致海軍左營基地內門禁管制鬆散,基地勤務紀律散漫,因而發生搶匪輕易持槍滲入海軍左營基地行搶並從容逃逸得逞,進出自如,警衛竟渾然不知,衛哨形同虛設,嚴重損及基地安全與國軍整體形象,渠等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設於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內之土地銀行收付處,遭三名身穿海軍便服男子持槍搶劫現金新臺幣(下同)三、一三二、三○○元後逃逸。鑑於本案發生地點位於警戒森嚴之軍事營區內,案發後震驚社會,三名搶匪雖陸續遭警方逮捕並宣布破案,惟軍事重地遭不法分子輕易滲入,影響基地安全甚鉅。經查被彈劾人對海軍左營基地內門禁管制、衛哨所緊急通報程序、通聯、警戒、監視系統、車輛通行證控管等職務執行過程輕率怠忽,督導不周,均核有明顯嚴重之違失,茲將事實與證據臚陳於后:

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未落實執行門禁管制,致軍事重地遭搶匪輕易滲入行搶並逃逸得逞,營長即被彈劾人甲○○核有重大違失:

依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附件一,影本在卷,以下附件均同】第肆之一條規定,陸戰隊司令部平時負責海軍各基地門禁管制所需兵力派遣::,同作業規定第伍條對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之規定如下:

㈠外圍衛兵採雙哨單換方式值勤,對進出左營基地之人員、車輛以檢查軍人身分證(或識別證)及車輛通行證為主。

㈡內圍各營區衛兵採單哨方式值勤(除軍港大門哨外),對進出之人員、車輛

除查驗各營區專用人員識別證外,並以查驗行李為主,確定安全無誤後放行。

㈢上下班尖峰期間(0000-0000、0000-0000時),為避免

阻塞情事發生,衛兵司令可依現況適時下達改採下列檢查方式:車輛以檢查通行證為主,其餘以檢查識別證(服務證、工作證)為主,以儘量疏通人、車流量,必要時仍可對可疑人、車實施抽檢。

㈣對駕民車進出門哨之檢查,應核對車輛通行證並目視車內及檢查後行李箱,必要時可請車上人員下車檢查,確定安全無誤後放行。

㈤衛哨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注意事項:

⒈各種證件是否擅改、偽造::。

⒉具有通行證民用車輛內,是否搭載無關人員。

⒊著軍服之官兵階級是否與軍人身分證相符。

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設於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內之土地銀行收付處,遭三名身穿海軍便服男子持槍搶劫現金三、一三二、三○○元後逃逸,案發後三名搶匪陸續遭警方逮捕。據警方偵訊,搶匪係竊取中科院資通所(設於左營基地內)員工趙秦台汽車通行證(趙員於六月三日因失竊,向高雄市內惟派出所報案;於十八日申請補發,至六月二十三日發證單位始接獲申請補發公文),穿著類似海軍連身工作服及戴附軍官官階便帽,持冒用車證未持有海軍人員識別證,乘上班尖峰進入基地【附件二、三】。另據海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後令部)現場重建流程平面刻度表顯示,當日上午七時三十至七時五十分,搶匪駕車隨同上班車潮自中正門哨(外圍哨)進入左營基地;七時五十五分搶匪隨同上班車潮自鎮海哨(內圍哨)進入鎮海營區,將車輛停於停車場內等候銀行開始營業;九時三十七分搶匪進入土銀收付處行搶,得逞後於九時四十分駕車循原路離去;九時四十四分經陸戰學校往中正門逃逸;九時四十六分由中正門哨離開左營基地【附件四】。搶匪進出基地時,警衛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報告在卷可按【附件五】。此外,搶匪行搶後,順利將搶得現金於九時四十六分運出營區,按斯時非屬上下班尖峰時間,衛哨門禁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致搶匪從容逃逸,管制作為顯有嚴重闕漏,與前揭各項門禁管制規定有悖。

經查左營基地警衛任務,係由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負責【附件六】。爰此,本案未落實執行門禁管制,致軍事重地雙重關卡遭搶匪輕易滲入行搶並逃逸得逞,該營違失之咎至為灼然。上開違失,被彈劾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均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可稽【附件七】。

綜上,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未落實執行門禁管制,致搶匪輕易連闖內外兩個關卡進入左營基地持槍行搶並逃逸得逞,本案凸顯軍事重地遭不法分子輕易滲入,進出自如,如入無人之境,警衛竟渾然不知,檢查之執行顯然虛應故事,衛哨形同虛設,影響基地安全甚鉅,營長即被彈劾人甲○○核有重大違失。

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對左營基地警衛勤務督導不周,洵有嚴重違失,旅長即被彈劾人乙○○應負違失之責:

查海軍基地警衛計畫【附件八】第參之九條規定,陸戰隊基地警衛旅派遣警衛兵力負責海軍左營、::地區警衛勤務,另對所屬負督導之責。爰此,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對左營基地警衛勤務負有直接督導責任,合先敘明。

按案發當日,適逢海軍總司令另有公務亦在左營軍區視導,各業管單位對衛哨勤務之督導理應更趨嚴謹,惟本案之發生更凸顯各級督導單位對左營基地警衛勤務督導不周,歷次演練督導之執行顯然虛應故事,未能及早針對衛哨門禁管制鬆散情形預作糾處,致發生此一重大危安事件,嚴重危害軍事基地安全。倘若不法分子蓄意對基地重要設施進行破壞,則以該基地現行門禁管制之罅隙,復以督導作為之因循敷衍,空有衛哨及督導機制,實則已然形同不設防之情形觀之,國家重要軍事基地之安全焉能獲致有效維護。上開違失,被彈劾人甲○○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均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可稽【同附件七】。基此,被彈劾人甲○○及乙○○對左營基地門禁管制督導不周,廢弛職務違失之責,至臻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少將旅長乙○○部分:

依據「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編制裝備表」規定,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負責海軍基地防衛之警衛任務【附件九】。另該旅派遣警衛兵力(警一營)負責海軍左營地區警衛勤務,並對所屬負督導之責,查海軍基地警衛計畫第參之九條亦定有明文【同附件八】,基此,鄭員身為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旅長,身負左營基地警衛任務職責,並對警一營負有直接督導職責至明。惟本案之發生凸顯各級督導單位對左營基地警衛勤務督導不周,歷次演練督導之執行顯然敷衍行事,致發生此一重大危安事件,嚴重危害軍事基地安全,足見基地衛哨勤務訓練顯有不足,危安意識淡薄以及軍紀廢弛,被彈劾人平時監督不周,領導不力,應負違失之責,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鄭員除違反前揭「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編制裝備表」規定外,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中校營長甲○○部分:

依據「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編制裝備表」規定,警一營擔任海軍軍區、基地所屬重要機構及設施之警衛,防制陰謀破壞並負責軍紀維護以確保基地安全【附件十】。黃員身為警一營營長,對所屬未落實執行門禁管制,致歹徒輕易連闖兩個警衛崗哨進入左營基地行搶並逃逸得逞,本案凸顯軍事重地遭不法分子輕易滲入,進出自如,警衛竟渾然不知,檢查之執行顯然虛應故事,衛哨形同虛設,影響基地安全甚鉅,核有重大違失,黃員監督不周、領導不力、執行不實,應負違失之責。

綜上所述,黃員除違反前揭「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編制裝備表」規定外,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規定有悖。

據上論結,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少將旅長乙○○、基地警衛旅警一營中校營長甲○○等二人,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領導及執行之責,致海軍左營基地內門禁管制鬆散,基地勤務紀律散漫,嚴重損及重要軍事基地安全與國軍整體形象,洵有嚴重違失,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證據(即彈劾案文附件)目錄:附件一: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

附件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報單。

附件三:海軍總部政戰部國會事務處理情形彙整表。

附件四:海軍後勤司令部現場重建流程平面刻度表。

附件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報告。

附件六:海軍後令部左營基地土地銀行遭搶檢討報告。

附件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約詢海軍相關主管人員筆錄。

附件八:海軍基地警衛計畫。

附件九: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編制裝備表。

附件十: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編制裝備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關於乙○○部分:為就監察院九十二年度劾字第二十號彈劾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緣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鈞會(九二)臺會調字第○二八六六號

函通知,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茲特遵期依法提出申辯書,首予敘明。

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次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爰依前開規定,足認被付懲戒人若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者,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為此,申辯人特就本人所屬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之法定職權暨應負之責任詳述如后,以供鈞會參酌並據以辯明申辯人確無涉及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

詳查,監察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出之九十二年度劾字第二十號彈劾案文略

謂:「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少將旅長乙○○::,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領導及執行之責,致海軍左營基地內門禁管制鬆散,基地勤務紀律散漫,因而發生搶匪輕易持槍滲入海軍左營基地行搶並從容逃逸得逞,進出自如,警衛竟渾然不知,衛哨形同虛設,嚴重損及基地安全與國軍整體形象,渠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云云,惟查,前開彈劾案文所述,均與事實有違,並不實在,影響被付懲戒人之權益甚鉅,茲將其不當之處一一臚陳如后,敬請鈞會鑒察:

㈠經查,申辯人所屬單位即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係隸屬於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管轄,並非隸屬於海軍後勤司令部管轄,故本單位之職權係依海軍基地(營區)警衛計畫第參點第九項之規定:㈠策頒全旅警衛勤務計畫。㈡派遣警衛兵力負責本軍左營、澎湖、基隆、蘇澳、花蓮、臺東地區重要設施及壽山要塞警衛勤務。㈢對所屬負督導與友軍協調之責。㈣支援本軍各基地重要設施、廠、庫衛哨兵力檢討(見申證一)。據上,申辯人爰依前開規定派遣所屬警一營兵力,負責左營軍區之警衛勤務,申辯人於兵力撥調前,對於所屬應負之衛哨勤務,均按規定及訓練計畫完成應有之訓練,於訓練完畢後,便將所屬兵力撥調海軍後勤司令部,由海軍後勤司令部負責作戰指揮並由該單位基勤處負責督導任務,申辯人就其所應負之職責確已極盡所能,至於本案所有情節均非申辯人所能預見,申辯人顯無過失或可責之處。

㈡再查,本案發生後經深入檢討發現,本案搶匪之所以輕易得逞,實肇因於多

項因素,諸如:車證使用人未善盡保管責任、金融單位漠視保全、監視系統亟待建立與更新、銀行位置未能適時調整及衛哨門禁管制及督導工作仍待精進等等。惟查,以上諸多因素,均非屬申辯人之法定職權範圍,申辯人就本案所有情節確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故前開彈劾文所稱「申辯人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領導及執行之責」,確與事實有違,實難令申辯人信服,茲詳述如后:

⒈查車證使用人未善盡保管責任,且於車證遺失後又怠於申請補發,使搶匪

有機可乘,應難辭其咎,蓋本件搶案之發生,係搶匪利用竊得之中科院資通所員工趙秦台汽車通行證後,冒用進入左營基地。且查,中科院資通所員工趙秦台於其所有汽車通行證遭竊後,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高雄市內惟派出所報案,惟該員竟怠於申請補發而遲至案發後七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函文提出申請補發,致使業管單位未能及時將該員遺失通行證之種類、編號,發交基地各門衛哨兵登記糾察,最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此,該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難辭其咎,本軍基地衛哨兵根據該員之車輛通行證予以放行,完全符合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見申證二),並未涉及違法失職。

⒉按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上下班尖峰期間,為避免阻塞情事發生,衛兵司令可依現況適時下達改採下列檢查方式:車輛以檢查通行證為主,其餘以檢查識別證(服務證、工作證)為主,以盡量疏通人、車流量::」。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搶匪持冒用車證(案發當時被冒用人尚未申請補發),乘上班尖峰時間由中正門(中正門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汽車約三五三輛、機車約二八三輛,每分鐘通過約二十一輛汽、機車)進入基地,且中正門外即為一十字路口,故尖峰時段為疏通人、車流量,中正門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均依前開規定「車輛以檢查通行證為主」;此外,另據海軍後勤司令部現場重建流程平面刻度表亦顯示,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十分,搶匪駕車隨同上班車潮自中正門哨(外圍哨)進入左營基地;七時五十五分搶匪隨同上班車潮自鎮海哨(內圍哨)進入鎮海營區,將車輛停於停車場內等候銀行開始營業::,均足證明搶匪確係利用上班尖峰時間,持冒用之通行證混入上班車潮,乘機進入左營鎮海營區,故爰依前開規定,執勤衛哨於上班尖峰時間針對進入營區車輛均採用檢查通行證之方式即予放行,並未違反規定,亦即基地衛哨就此部分確無違法失職之處。

⒊再查,金融單位漠視保全,亦難辭其咎,蓋依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令頒「營區周邊暨自動櫃員機安全防護做法」,應設立報警連線系統、賢急聯繫警鈴、內部防搶、盜設施,雖經本軍通知該收付處確依防護做法辦理,惟迄至案發前仍未改進,致搶案發生十分鐘,始向左營啟文派出所報案,致喪失關閉門哨緝捕人犯之契機;另監控設施老舊,且部分損壞,以致給予搶匪可乘之機,就此金融單位亦難辭其咎。

⒋綜上所陳,本軍基地衛哨勤務確已依規定按表執行,執勤之衛哨兵應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㈢退一步言之,基地衛哨兵之門禁管制縱有疏失,惟查,申辯人於其職權範圍

內,將所屬兵員按規定訓練完畢後即撥交各基地,負責各基地之衛哨勤務,而本案發生地左營軍區之基地衛哨勤務,即由申辯人所屬海軍陸戰隊警衛旅派遣警一營擔任,申辯人將警一營撥交左營軍區後,左營軍區之警衛勤務則轉交由海軍後勤司令部基勤處負責督導,亦即督導警一營執行基地衛哨兵門禁管制工作乃屬海軍後勤司令部基勤處之職責,關於此一部分確已非屬申辯人之職權範圍,蓋依海軍基地(營區)警衛計畫第參點、權責區分: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督導警一營執行左營基地各外圍門哨(中正門、中海門::

)門禁管制」、第四款規定:「對所屬各營區(基地)警衛兵力之配置、運用及哨所增減提供建議與督導。」屬於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權責範圍,而第九項第二款規定:「派遣警衛兵力負責本軍左營、澎湖::臺東地區重要設施::及壽山要塞警衛勤務。」(見同申證一),方屬陸戰隊基地警衛旅之職責,故參照前開規定,更足證明申辯人於職權範圍內確已竭盡所能、恪盡職守,並無任何違失,對於本案所有情節,更非申辯人所能預見,依此,申辯人就此顯無過失或可責之處。綜上所陳,足認前開彈劾案文所認事實顯有違誤,並不實在,申辯人確無違法失職之情事,為此特懇請鈞會鑒察,賜准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之清白,俾保權益。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海軍基地(營區)警衛計畫-九二年修訂本第參點條文。

㈡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條文。

貳、關於甲○○部分:九十二年六月間,三名不法之徒為謀私利,罔顧國家法紀,運用曾任職基地之

便,詭密擘劃,致生搶案(案情諒為鈞會明悉,於茲不贅);幸經偵破,依法制裁。惟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負責本軍左營基地警衛任務,守營不力,為宵小所趁,申辯人忝為營長,自省有愧,難謂無責;此所以申辯人明知懲戒將臨,多年軍旅盡忠,一夕烏有,仍於接受調查全程中,不曾隱匿卸責之私衷。

彈劾文指明歹徒「輕易滲入」、「進出自如」、「影響基地安全」乙節,認為

申辯人因警衛疏失,負有「監督不周、領導不力、執行不實」之違失責任。對此,申辯人固非無責,但仍有數事待陳,尚請明鑒:

㈠左營基地占地十餘平方公里,警衛轄區計有四十四執勤點(不含盤檢點);

惟在國軍精簡之前提下,本營兵力本已有限(九十二年六月本營兵力計軍官三十一員、士官四十七員、士兵一八一員),再扣除例行三分之一輪休、行政差勤及經安全審查人員有安全顧慮者(六月份實際執勤人員人數表詳如附證一),於正常輪值下,每人每天執勤達七至八小時;但加計臨時抽調支援差勤及上下班尖峰時間全員盤檢,最高可達十小時,差堪負荷。而上下班尖峰時間,平均車流約二千九百餘輛,多集中於短時間內通行(上班七時十分至八時十分;下班十六時五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以中正門哨為例,尖峰時段通行車輛即高達六百餘輛(尚不含機車)。為免造成基地入口壅塞形成安全隱憂,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到職後,即在旅長鄭將軍指導下,除臨機調動各哨人力增援外,並調撥車道以為因應,申辯人與其餘幹部均輪派至各主要哨口現場監督。但顧此失彼,致處心積慮之歹徒趁隙而入,肇生憾事,實非所願;惟申辯人自忖於客觀因素限制下,已盡最大職責。

㈡本營新兵至單位後接受為期一個月的衛哨勤務專業訓練(輔導期),訓練內

容包括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情報(戰情)傳遞、基本教練、攔截點訓練、突發狀況處置、編裝武器訓練、莒拳道、交通指揮訓練、辯證、衛兵禮節、門禁管制規定與各項守則背誦等科目,並利用課餘時間至各門哨實施見習,以增加實作經驗(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時數分配表如附證二),訓練後由各連連長實施鑑測,鑑測合格始能執行衛哨勤務,並由營即對衛哨兵資格為審核;申辯人任職以來,均本此要旨,逐一奉行(茲檢附中正門哨、鎮海營區大門哨衛哨兵審核名冊,詳如附證三)。

㈢本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令頒「營區整體安全防護計畫」,要求各連每

週實施乙次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演練,並配合本隊夜教訓練,於每月第三週夜間實施乙次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演練,演練結果均記錄備查(演練紀錄詳如附證四)。

㈣申辯人為強化平時督導,以驗證實效,要求所屬每週不定時至各連實施督導

乙次,缺失項目管制,均有紀錄可稽(督導紀錄詳如附證五)。每月於營部舉行哨長會議,與各連主官及各哨哨長研議衛哨執勤方式,藉此強化門禁管制效能(哨長會議紀錄詳如附證六)。此外,並於夜教時聯合督導各連實施演練,每月令頒本營士官巡查表,藉巡查時機對衛哨兵實施督輔導,以落實衛哨勤務門禁管制,九十二年度內因此查獲偽證及人證不符者合計八十件(查獲成果統計表詳如附證七)。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七年由陸軍官校畢業,投身軍旅至今,服務陸戰隊十五年餘

;任官期間,兢業不懈,計獲頒小功四件、嘉獎二十七件。後蒙長官不棄,派任現職,甚以為榮。孰料僅歷三月即生本案,幾經查處,乃奉令於十一月一日,任期未滿下,調離主官職改任參謀(人事命令詳如附證八),軍旅生涯為此蒙塵;但自省身任警衛要職,無法阻卻不法之徒,多方用詭而來去營區,深覺有愧,受此處分,亦無不平。惟彈劾文直指申辯人「監督不周、領導不力、執行不實」,就前所述,恐有誤解;而所稱申辯人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之「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力求實際」,對照申辯人到職後之職權作為,實有不堪承受之重。

綜上所陳,尚祈鈞會明察,是所至盼,無任感激。

提出左列附證(均影本在卷):

物證一:六月份實際執勤人員人數表。

物證二:新進人員訓練課程時數分配表。

物證三:中正門哨、鎮海營區大門哨衛哨兵審核名冊。

物證四:營區整體防護演練紀錄。

物證五:營級督導紀錄。

物證六:營級哨長會議紀錄。

物證七:偽造證件查獲成果統計表。

物證八:申辯人調職人事命令。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少將旅長乙○○、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中校營長甲○○等二人,未恪盡部隊主管監督、領導及執行之責,致海軍左營基地內門禁管制鬆散,基地勤務紀律散漫,因而發生搶匪輕易持槍滲入海軍左營基地行搶並從容逃逸得逞,進出自如,警衛竟渾然不知,衛哨形同虛設,嚴重損及基地安全與國軍整體形象,涉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乙○○申辯部分: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渠依海軍基地警衛計畫規定派遣所屬警一營兵力,

負責左營軍區之警衛勤務,於兵力調撥前,對於所屬應負之衛哨勤務,均按規定及訓練計畫完成應有之訓練,於訓練完畢後,便將所屬兵力撥調海軍後勤司令部,由該部負責作戰指揮及督導任務,本案之發生,非屬申辯人之過失及責任乙節:依據「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編制裝備表」規定,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負責海軍基地防衛之警衛任務。另該旅派遣警衛兵力(警一營)負責海軍左營地區警衛勤務,並對所屬負督導之責,查海軍基地警衛計畫第參之九條亦定有明文,基此,申辯人身為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旅長,身負左營基地警衛任務職責,並對警一營負有督導職責至明。此外,申辯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對所屬兵員之訓練不足已坦承:「訓練時間容有不足」。惟申辯人申辯稱對於所屬已依規定完成訓練,且渠所屬警一營之督導非屬渠責任,顯與前揭規定有悖,亦與渠接受本院詢問之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乙○○亦申辯稱,所屬基地衛哨勤務確已依規定按表執行,執勤之衛哨兵應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乙節:

查本案搶匪進出海軍左營基地時,警衛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報告在卷可按。此外,搶匪行搶後,順利將搶得現金於九時四十六分運出營區,按斯時非屬上下班尖峰時間,衛哨門禁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致搶匪從容逃逸,管制作為顯有嚴重闕漏,與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中各項門禁管制規定有悖。上開違失,被付懲戒人乙○○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均坦承屬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可稽。申辯人辯稱,所屬基地衛哨勤務確已依規定按表執行,執勤之衛哨兵應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乙○○復申辯稱,對於本案所有情節,更非申辯人所能預見,依此,申辯人就此顯無過失或可責之處乙節:

查海軍總部對於各基地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已訂定「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針對衛哨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注意事項等設有規範明訂具體檢管措施。惟檢討本案發現,申辯人完全未依照該管理要點之規定督導所屬切實辦理,實為肇致本件嚴重危安事件之主因,彈劾案文內已敘述綦明。該申辯人稱,對於本案所有情節,更非申辯人所能預見,顯係藉辭推卸責任,要無足取。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申辯部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警一營兵力有限,難以負荷上下班尖峰時間車潮,致處心積慮之歹徒趁隙而入乙節:

查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中對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均載有明文,本案搶匪持槍進出基地時,警衛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此外,搶匪行搶後,順利將搶得現金於九時四十六分運出營區,按斯時非屬上下班尖峰時間,衛哨門禁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致搶匪從容將鉅額現鈔運出內外雙重崗哨逃逸,管制作為顯有嚴重闕漏,本案凸顯軍事重地遭不法分子輕易滲入,進出自如,如入無人之境,警衛竟渾然不知,檢查之執行顯然虛應故事,衛哨形同虛設。申辯人辯稱該營人力不足以負荷上下班尖峰時間龐大車潮之檢查,致歹徒有可乘之機,誠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甲○○另申辯稱:對所屬已奉行衛哨勤務專業訓練,定期實施營區

整體安全防護演練,並強化平時督導,並無彈劾案文所指「監督不周、領導不力及執行不實」之責乙節,並無足取,已詳見前述,不再贅述。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於任職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旅長及警一營營長期間,對海軍左營基地警衛之訓練、派遣、執勤及督導須負完全責任,然竟怠忽職責,漠視相關衛哨勤務管理規定,對所屬監督不周,致發生本件重大危安事件,影響重要軍事基地安全甚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前係海軍陸戰隊警衛旅少將旅長,現為海軍陸戰隊聯訓基地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被付懲戒人甲○○前係海軍陸戰隊警衛旅警一營中校營長,現為警衛旅中校作戰官。緣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設於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內之土地銀行收付處,遭三名身穿海軍便服男子持槍搶劫現金三、一三二、三○○元後逃逸,案發後三名搶匪陸續遭警方逮捕。據警方偵訊所悉,搶匪係竊取中科院資通所(設於左營基地內)員工趙秦台汽車通行證(趙員於六月三日因失竊,向高雄市內惟派出所報案,於十八日申請補發,至六月二十二日發證單位始接獲申請補發公文),穿著類似海軍連身工作服及戴附軍官官階便帽,持冒用車證,未持有海軍人員識別證,乘上班尖峰進入基地。另據海軍後勤司令部現場重建流程平面刻度表顯示,當日上午七時三十至七時五十分,搶匪駕車隨同上班車潮自中正門哨(外圍哨)進入左營基地;七時五十五分搶匪隨同上班車潮自鎮海哨(內圍哨)進入鎮海營區,將車輛停於停車場內等候銀行開始營業;九時三十七分搶匪進入土地銀行收付處行搶,得逞後於九時四十分駕車循原路離去;九時四十四分經陸戰學校往中正門逃逸,九時四十六分由中正門哨離開左營基地。以上事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報單、海軍後勤司令部鎮海營區「○六一一專案」現場重建流程平面刻度表、海軍總部政戰部國會事務處理情形彙整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報告及監察委員約詢徐筑生(海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蔣海安(海軍總部作戰署少將署長)、陳定聖(上校基勤處長)、李增遠(海軍後勤司令部上校主計處長)暨被付懲戒人乙○○、甲○○等相關人員之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述搶劫案之經過始末亦無異詞,事證至明。按海軍左營基地為軍事要地,其警衛任務,係由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一營負責,此為不爭之事實。依「海軍基地崗哨門禁及安全檢查手續作業規定」第伍點所示,基地門禁管制作法為:

㈠外圍衛兵採雙哨單換方式值勤,對進出左營基地之人員、車輛以檢查軍人身分證(或識別證)及車輛通行證為主。

㈡內圍各營區衛兵採單哨方式值勤(除軍港大門哨外),對進出之人員、車輛除查驗各營區專用人員識別證外,並以查驗行李為主,確定安全無誤後放行。

㈢上下班尖峰期間(0000-0000、0000-0000時),為避免阻塞情

事發生,衛兵司令可依現況適時下達改採下列檢查方式:車輛以檢查通行證為主,其餘以檢查識別證(服務證、工作證)為主,以儘量疏通人、車流量,必要時仍可對可疑人、車實施抽檢。

㈣對駕民車進出門哨之檢查,應核對車輛通行證並目視車內及檢查後行李箱,必要時可請車上人員下車檢查,確定安全無誤後放行。

㈤衛哨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注意事項:

⒈各種證件是否擅改、偽造::。

⒉具有通行證民用車輛內,是否搭載無關人員。

⒊著軍服之官兵階級是否與軍人身分證相符。

查本案搶匪進出基地時,警衛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按。又搶匪行搶後,順利將搶得現金於九時四十六分運出營區,斯時非屬上下班尖峰時間,衛哨門禁亦未實施人、車、證合一檢查,致搶匪從容逃逸,管制作為顯有闕漏,與前揭各項門禁管制規定有悖,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委員約詢時,亦坦認營區衛兵未落實檢查勤務屬實。基此,被付懲戒人甲○○對左營基地門禁管制作業,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咎責,至臻明確。是彈劾意旨以其身為警一營營長,對所屬未落實執行門禁管制,致歹徒輕易連闖兩個警衛崗哨,進入左營基地行搶並逃逸得逞,顯示軍事重地遭不法分子輕易滲入,進出自如,警衛竟渾然不知,衛哨形同虛設等管制上之闕漏,應負監督不周、領導不力、執行不實之違失責任,洵屬有理由。又依海軍基地(營區)警衛計畫第參點第九條第㈡、㈢款規定,陸戰隊警衛旅負責派遣警衛兵力負責左營地區警衛勤務,對所屬負督導與友軍協調之責,條文規定甚明;另據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陸戰隊警衛旅旅長對於警一營營長有考核之權責。準此,被付懲戒人乙○○身為旅長,對於所屬前述執行勤務缺失,未能及早預作糾處,致發生本件重大危安事故,自亦難辭督導不周之咎責。至所辯依上開海軍基地(營區)警衛計畫第參點第四項第㈢、㈣款之規定,海軍後勤司令部負有督導警一營執行門禁管制權責一節,乃屬該司令部相關人員是否同有疏失咎責及應否另受彈劾懲戒或懲處之問題,不能因該規定,而得解免被付懲戒人乙○○違失咎責。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均有疏於督導之違失責任,事證極明;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如事實欄所載者,皆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