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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監察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院台業叁字第○九二○七○七四二二號函,主旨: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停滯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多達二十一件,經調查屬實,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事證明確,有辱官箴,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查照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本案經監察委員廖委員健男、古委員登美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柯委員明謀等十一人審查成立。附送彈劾案文、附件各叁份,及本案電子檔磁片一份。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因無正當理由,停滯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會議評議結果,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函報司法院,建議予以「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司法院嗣以潘員違反法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經調查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移本院審查。

經查桃園地院提供之該院法官辦理刑事遲延案件月報表,其中有關被彈劾人法官甲○○稽延案件部分,停滯不進行逾四個月以上案件之數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累計為二十一件之多,且據桃園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研析其停滯情形,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遲延未結案件中,訴、易字案件計十件,包括重大刑案收案後七個月才進行者及普通刑案收案後一年十個月未進行者;交聲、秩抗等裁定案件計七件,包括收案十個月未進行者,茲分述如次:

㈠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

㈡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八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案,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開調查庭。該案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停滯一年十一個月餘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二年七個月。

㈢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滯一年十個月餘未進行。

㈣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誣告等案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滯一年七個月餘未進行。

㈤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重利等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函查,期間停滯一年一個月餘未進行。該案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停滯八個月。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九個月。

㈥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詐欺等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調贓證物,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

㈦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提,期間停滯一年七個月餘未進行。

㈧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違反農會法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審理庭後,期間停滯一年二個月餘未進行。該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停滯八個月餘。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

㈨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案,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製作函稿,期間停滯一年九個月餘未進行。

㈩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一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調查庭,期間停滯一年五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詐欺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侵占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函稿,期間停滯一年三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卷,期間停滯十一個月餘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

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案,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未進行,停滯十一個月餘。

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開庭審理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未再進行,停滯七個月餘。

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案,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未再進行,停滯九個月。

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製作函稿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未再進行,停滯七個月餘。

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約詢被彈劾人甲○○到院,據其陳稱略以:

近二、三年因壓力導致無法專心,桃園地院案量負荷甚重,個人視力不佳(近視千度),罹患乾眼症,平時加班一週約一、二天,另於假日加班,以減低眼力負荷,致案件累積、周轉困難,但又不願以再開辯論方式,傳訊當事人到場僅問一、二句話,新案又不斷收辦,感覺自己處事猶豫,不易下判斷,事倍功半,乃致稽延;該院自律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渠未到場,乃因大家都是法官,對其停滯情形也都了解,到場辯解並無實益;部分案件,案情複雜,不知如何辦理,此外另有二件係同一流氓案件另涉刑案,檢肅流氓部分未裁定暫停,復有一件係因檢察官起訴事證不足,證人傳喚未到所致,以上肇因於自己對案件之管考措施未加重視所致;個性問題亦為本案原因之一,考慮請調案量少之機關;因係B型肝炎帶原者,體力不是很好,個性較保守;自認辦案認真,當事人請求調查事項都主動調查,做事之效率較差,自我要求較高;配偶三、四年前曾因病而向醫生求診,另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配股書記官也有一些狀況而請延長病假;該院每個月都有行政管考,稽延警示機制也有;邇後開庭前要先研究案情,當庭訂期,避免候核辦方式處理以期改善;個性方面,邇後要果斷一點,並要求助理蒐整資料,以利案情掌控;以往承辦案件有遲交二、三天情形,至多遲延一週,未有再開辯論之情形;上訴案維持率70.49%,抗告維持率87.5%。

另據被彈劾人甲○○提供書面補充資料,自我分析案件停滯不進行之原因略以:

㈠案件管理不當:如案件數量多時,未能有效率、全面地進行;又如遇有案情複雜不知如何辦理,對不易處理之案件或審理過程遇到瓶頸時,常猶豫而不易下判斷,致未能持續進行,造成部分案件稽延、停滯。

㈡個人健康因素:自幼高度近視,擔任法官,眼力負荷加重,兩眼近視加散光均超過一千多度,右眼週邊視網膜因長時間近距離工作,未能充分休息而產生病變(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雷射光凝固術治療,另右眼視網膜之黃斑部亦有出血情形,致右眼視覺焦點處影像扭曲、模糊);復因自己為B型肝炎帶原者,醫囑不宜過度勞累,宜正常作息;基於以上原因,平日夜間偶爾加班,假日或年休假白天則多用以加班,或亦為間接造成前述案件延滯原因之一。

㈢自我要求較高:對應行調查之事項,無論當事人有無聲請,多盡力調查,兼以個性優柔寡斷,下判斷之前常思考再三,辦案速度自然較慢,因而案件累積,再加上未能適度控管,而有延滯。

㈣人力配置不當:近年來訴訟案件數量大增、案情繁雜,桃園地院遲至八十六年間方改制為第一級法院,人員編制卻未能隨案件量成長而增加,致積案嚴重,辦理刑事案件法官壓力甚大。

㈤職務特性使然:由於程序法上有關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實體法上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暨法院就案件之進行,職權進行色彩仍濃厚之故,檢察官對於案件「犯罪事實之主張」、「證據之提出」、「證據與事實關連性之說明」,多有不完整或欠缺之處,故檢察官如僅就部分之事實調查起訴,其餘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部分及相關之證據,法院即負有自動調查、蒐集之義務,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在此情形下,案件之進行自然較為緩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會議,與會成員對被彈劾人甲○○稽延案件之評述及議決結果如次:

㈠潘法官個性謹慎小心,心思縝密,所以辦案速度較慢。

㈡潘法官係自花蓮調至本院,此調動是抽籤決定,並非其本意。

議決結果: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之規定,建議司法院予以「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請人事室依院頒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以獎懲建議函陳報臺灣高等法院層轉司法院辦理。

桃園地院對於所屬法官承審案件稽催管制情形:

㈠研考科每月二十五日均就收案後逾十日尚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一二○日以上未進行之案件,列印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按股別印送承審法官,以促請其注意。

㈡另司法院就逾四個月未進行之案件,均要求查明原因及法官有無移送自律之必要處分。

㈢為協助法官賡續進行審理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完成電腦建置,對於逾三個月未進行之案件提供警示,促請法官注意。

㈣法官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已呈現承審案件停滯不進行之現象,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前後歷時三年十一個月,研考科雖按股別印送刑事案件停滯通知單予承審法官,以促請注意改善,但潘法官累積案件頗多,顧此失彼,致稽催成效不彰。

㈤另據本院調查被彈劾人甲○○承辦前揭二十一件停滯未辦案件,其中尚無嫌犯在押情事;此外,經查潘員九十、九十一年辦理刑案每月平均結案率為四二.二五件,與該院其餘法官每月平均結案四六件相較,亦屬偏低。

綜上,本案被彈劾人甲○○,對於承審之刑事案件,任意停滯不予進行逾四個月以上者,計達二十一件之多,經查屬實,其未能體察當事人對訴訟案件企盼及早判決之期待,復無視於服務機關所訂案件稽催管制措施,殊有未洽;被彈劾人固辯稱其被指停滯案件不進行之原因,乃視力、健康、家庭、個性優柔寡斷、處事猶豫不決,每遇複雜度較高之案件即傾向於停滯等因素所致,雖堪矜憫,惟其延壓案件停滯不進行各節,亦經被彈劾人甲○○於本院約詢到院時坦承不諱,有約詢筆錄附卷可按;另查潘員承辦前揭案件停滯現象,始自八十九年三月,迄九十二年二月止歷時三載,其中無故停滯逾一年以上者多達十四件,其無視於該院稽催管制通知,速謀改善,殊有未洽,損及民眾司法上之權益及司法形象,顯已難辭怠忽職守之咎,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勤務:::不得:::無故稽延;又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法官守則第四條著有明文。此外,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法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院長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一二)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同要點第九點第一項亦規定:「法官自律委員會經評議認為法官有第五點第一項之情形者,應:::建議司法院懲處。」以上相關規定堪稱明確。本案被彈劾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停滯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多達二十一件,怠忽職守,損及民眾司法上之權益及司法形象,經查屬實,核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相關規定,事證明確,有辱官箴,爰依憲法第九十九條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移送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七號彈劾案,提出申辯如左:

壹、關於申辯人稽延案件未進行二十一件事實及目前進行之情形部分,說明如下:首先應予說明者,申辯人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辦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事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接辦刑事庭(進股)業務,此有本院院令影本二份可稽(證一號)。彈劾案文第參項第二點及第六點第㈣目有關「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辦理刑事案件停滯、即已呈現承審案件停滯不進行,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前後歷時三年十一月,:::」等語,尚有誤會。是彈劾案文第參項第二點(以下均同)第㈡所示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八號案件、第㈢所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案件之停滯起算期日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接股時起算。另前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指定同年十月十七日開庭(證二號),故前開二案件停滯時間均應為「一年八月」。

第㈦所示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因該案件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事案卷至此以後方得調取)。而為免裁判歧異,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惟申辯人疏未注意裁定停止其審理程序,致此案件構成停滯之情形。另此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終結,附此說明(證三號)。

第所示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因該案件所涉流氓行為,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刑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執行在案(刑事案卷至此以後方得調取)。而為免裁判歧異,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惟申辯人疏未注意裁定停止其審理程序,致此案件構成停滯之情形。此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終結,附此說明(證四號)。

第所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因該案件違規事實另涉及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九月三十日調閱並影印前開刑事案卷,並與本院承辦法官研究案情。而為免裁判歧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惟申辯人疏未注意裁定停止其程序,致此案件構成停滯之情形。此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其程序,附此說明(證五號)。

第所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因該案件違規事實另涉及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二號,目前仍審理中),申辯人曾向該院調閱該刑事案卷。而為免裁判歧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惟申辯人疏未注意裁定停止其程序,致此案件構成停滯之情形。此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其程序,附此說明(證六號)。

第所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因該案件違規事實另涉及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二十七日製作處分書正本,申辯人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批示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裁定終結(證七號)。

第㈣所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㈤所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㈥所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㈧所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所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所示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所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第所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判終結(證八號)。

另第㈢、㈩所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案件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所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第所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通緝滿三個月報結,併此說明(證九號)。

貳、關於造成前述案件稽延之原因,說明如下:對於前述個案之稽延、停滯,不論其原因為何,承辦之申辯人應負主要之責任,要無疑義。探究其原因,或係個人學識、能力不足,或係案件管理不當(如案件數量多時,應如何有效率、全面地進行,以免造成部分稽延、停滯;又如碰到複雜、不易處理之案件或審理過程遇到瓶頸時,如何持續進行,以免停滯)。另個人:

㈠自小學起兩眼即有高度近視,擔任法官工作十幾年以來,在長期閱覽卷宗、撰寫裁判(尤其近七、八年來以電腦撰寫裁判,對視力影響更大),目前非但兩眼近視加散光均超過一千多度(證十號),且右眼週邊視網膜因長時間近距離工作,未能充分休息而產生病變(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雷射光凝固術治療,見證十一號,另右眼視網膜之黃斑部亦有出血情形,致右眼視覺焦點處影像扭曲、模糊)。

㈡加以自七十八年間在司法人員訓練所受訓體檢時,發現為B型肝炎帶原者,雖按時接受檢查,肝功能並無重大異議變化,惟醫囑「不宜過度勞累,宜正常作息」(證十二號)。

㈢基於以上原因,近二、三年來平日未能如剛擔任法官時經常加班(平日夜間偶爾加班,假日或年休假白天多係用來加班),或亦係間接造成前述案件延滯原因之一。

㈣申辯人個性較為小心、謹慎,做事企求完美,而司法工作涉及他人生命、自由、財產,故對應行調查之事項,無論當事人有無聲請,多會盡力而為;參以個性較為優柔寡斷,下判斷前常思考再三,辦案之速度自然較為緩慢,因而案件積累。再加上未能能適度控管,而產生延滯之情形。

近年來整體司法環境惡劣(案件數量大增、案情更為繁雜),導致法院積案嚴重等情,為法界人士週知之事實。此並可由近年來關心司法工作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執行長林靜萍律師及常務執行委員羅秉成律師,於司法院此次公布懲處「積延怠惰」法官名單後,在媒體上發表之意見或文章可佐(證十三號)。依此二位律師表示:「司法院此次懲處的名單中,不乏法界評價認真、操守良好的法官,可知法官積案的問題,絕非少數法官個人的問題,而是長期以來司法欠缺企業化管理、司法資源錯置以及法官工作量普遍過重的通病」、「法院積案不解決,會造成司法滅頂(被難以承受的龐巨案量所淹沒),法官為了保命不草率都不行。有人戲稱如果法官可以休假出遊,也不得不攜『枷』帶『卷』,放不下案件,得不到自由」。

再者,本院近十餘年來因轄區工商發達,人口急遽增加,案件因而暴增。惟因編制上問題(雖案件量早已達第一級法院之規模,惟仍屬第二級法院編制),遲至八十六年間方改制為第一級法院,惟人員編制並未能隨案件量成長比率增加,致積案更形嚴重。以申辯人承辦刑事事務之九十、九十一年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統計室編製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十二月「臺灣司法統計月報」中有關該二年度「臺灣各地方法院刑事收結件數與辦案結果表」(證十四、十五號)中有關全國及第一級法院之「平均每法官每月新收件數」、「平均每法官每月辦結件數」及「年底平均每法官未結件數」各欄數字比較本院之工作量(無論是新收、辦結或未結),均高出全國各地方法院之平均值甚多,且居全國各第一級法院之第一名。由此可知本院刑事案件負荷之沉重,辦理刑事案件法官壓力之大,此所以每年底平均未結案件數超過全國平均數百分之五、六十以上。

參、最後,謹臚列申辯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承辦刑事案件之上訴及抗告維持率如左,或可佐證申辯人於此段期間辦案之態度:

於九十年度之上訴維持率為「百分之八○」、抗告維持率為「百分之一○○」(證十六號),均高全國各地方法院或本院之平均上訴維持率「百分之六八.七八、七七.一八」(證十四)。

九十一年度之上訴維持率為「百分之七○.四九」、抗告維持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證十七號),均高全國各地方法院或本院之平均上訴維持率「百分之五八.九八」、「百分之五六.二三」及平均抗告維持率「百分之八三.二五」、「百分之七

九.一五」(證十五號)。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止,三○.五件上訴抗告案件,二五.五件維持(其中一件係視為維持),五件撤銷改判,上訴、抗告維持率為「百分之八三.六一」(證十八號)。

肆、附送有關資料及證一號至證十八號等件影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有關被付懲戒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甲○○,為其審理該院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停滯案件不進行達四個月以上者多達二十一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經本院調查屬實提案彈劾乙案,依法申辯,貴會函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請本院表示意見乙節,敬悉。

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二四七三號函)被付懲戒人甲○○(下稱潘員)所辯有關其申辯書內「壹」部分各點,本院容有誤會乙節,經查本案彈劾案文認定潘員辦理刑案停滯不進行之違失情節,乃據司法院函轉其服務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供該院法官辦理刑事遲延案件月報表,其中有關潘員稽延案件部分,經統計停滯逾四個月以上者,並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研析後得之,此見諸本案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二」部分自明。至潘員所陳稽延案件目前改善情形乙節,雖已符合本院調查意旨,惟其容任案件停滯不進行之違失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另有關申辯書內其餘部分,如潘員針對其審理案件稽延原因之說明、承辦刑案之上訴及抗告維持率等部分,其於接受本院調查過程,業已陳明綦詳,並經本院審酌後摘述於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三」、「四」各節在案,茲不贅述。

綜上,被付懲戒人甲○○停滯刑事案件不進行、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是仍請貴會斟酌情狀,依規定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原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事務,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免兼庭長,接辦該院刑庭(進股)業務,因辦案稽延、停滯不進行逾期四個月以上者,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計二十一件,其中包括重大刑案收案後數月始進行及普通刑案收案年餘未進行者;及交聲、秩抗等裁定案件包括收案十個月未進行者。計:㈠承辦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㈡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感更(一)字第八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案,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開調查庭。該案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停滯一年餘未進行。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八個月。㈢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滯一年八個月餘未進行。㈣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誣告等案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滯一年七個月餘未進行。㈤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重利等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函查,期間停滯一年一個月餘未進行。該案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停滯八個月。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九個月。㈥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詐欺等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調贓證物,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㈦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九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提,期間停滯一年七個月餘未進行。㈧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違反農會法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審理庭後,期間停滯一年二個月餘未進行。該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停滯八個月餘。合計案件停滯時間達一年十個月。㈨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案,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製作函稿,期間停滯一年九個月餘未進行。㈩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一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調查庭,期間停滯一年五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詐欺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查,期間停滯一年四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侵占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函稿,期間停滯一年三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案,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卷,期間停滯十一個月餘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滯八個月未進行。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案,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尚未進行,停滯十一個月餘。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開庭審理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未再進行,停滯七個月餘。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案,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未再進行,停滯八個月。承辦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製作函稿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未再進行,停滯七個月餘。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詢問時承認屬實,並有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之約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收結比較表、該院事務分配表、案件審理單、刑事判決、刑事卷宗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因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近視千度、視力不良,又罹肝疾及乾眼等病症,致雖努力加班,但仍積案增多周轉困難,並有臺大及長庚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稽延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