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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村幹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其犯罪事實如左:

郭員為水上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擔任秘書室研考員兼辦採買物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嘉義縣政府暨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之規定,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之購置案,須取具三家以上之殷實廠商估價單辦理估價,竟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二十號之七十七之大智行之實際負責人翁淑惠,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辦理八件購置財物案時,先由翁淑惠將樣品或目錄交予甲○○認可後,再由翁淑惠自不知情之廠商索取空白估價單,填寫妥當後,送交三家估價單及最低價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以使形式上符合前揭估價之規定,惟其二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進行估價;而甲○○並將各該採購案之三家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具於「粘貼憑證用紙」,且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鈐蓋印章,表示業已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冀以掩飾未進行估價之情;亦即甲○○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資以辦理採購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嘉院興刑愛九二訴一九七字第一五一三四號函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自認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估價單,因估價單上之形式要件,如蓋有店印:::等,均是符合規定之估價單,至其廠商相互間之關係,並非申辯人所能知悉,今既判緩刑二年,自認倒楣,因申辯人經濟並不富裕,故不再上訴力爭,請鈞會體諒。茲說明申辯人當時承辦業務範圍及兼辦部分小額採購之情形如左:

申辯人前擔任水上鄉公所秘書室研考員,兼辦小額採購業務,因接辦採購業務不

久,故均依前經辦人員留下之廠商名片,通知廠商參與採購,又因申辯人經辦業務繁多(附業務範圍表件一份),就物力動員調查工作而言,申辯人每月必須至鄉內各機關、團體,如寺廟、學校、糖廠:::等機構,調查物力動員所需之物品、地點、房舍、倉庫等資料,必要時尚需勘察地點(附執行得力嘉獎令三份);另就人力資源調查工作部分,本工作是主計室工作,由申辯人兼辦,每月需調查抽樣戶八十戶(名冊由縣府主計室提供),各受調查戶分布全鄉各村,申辯人必須親自將縣政府之贈品送至受調查戶手中,調查工作必須確實執行,縣政府亦會隨機抽樣查核,且受調查戶極為分散,又因水上鄉幅員狹長,申辯人又原非水上鄉人,對鄉內環境不熟,致常耗費時間尋找受調查戶之地點,且常因受調查戶外出,申辯人必須多跑幾趟,故經常於上午十點左右即外出從事調查工作(附工作績優嘉獎令一份),回到辦公室都在隔天上班時。申辯人辦理小額採購業務,受限於必須經常外出作調查工作,經常不在辦公室,回辦公室時,參與採購廠商之估價單已放在辦公桌上,如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申辯人即請三家估價單中之最低價者,請其送貨至業務需求單位,有時因業務較忙,申辯人會請業務單位自行通知最低價之廠商送貨,申辯人並將估價單及請購單送回業務單位,事後再由廠商執持收據向業務需求單位請款,業務單位再製作粘貼憑證,再由主計室製作支出傳票,完成請購、採購手續,故粘貼憑證及支出傳票,非申辯人所製作,因粘貼憑證及支出傳票係他人所製作,前二項文件即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申辯人顯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申辯人並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

本案係因調查單位查另一案時(此案與申辯人無關,因事不關己,就不敘述),

而將以往有跟該商人(翁小姐)購買物品者,一併調查所引發而來,因申辯人八十九年二月初即離開秘書室擔任清潔隊長,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轉任村幹事至今。本採購案,事隔至今已五年之久,事務變遷,記憶不清,而這些廠商竟以不知公所有通知辯稱,顯為不當!因廠商之人員亦會異動,誰接到通知無從求證,或者廠商相互間委託,並非申辯人所能瞭解。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足供參照),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業務範圍表件一份。

㈡物力動員調查執行得力嘉獎令三份。

㈢人力資源調查工作績優嘉獎令一份。

㈣請購、採購、交貨、請款流程表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村幹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調任到職),於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秘書室任課員,負責研考兼辦小額採購業務(其職稱為「課員」,而非「研考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嘉義縣政府暨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下稱購置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之規定,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之購置案,須取具三家以上之殷實廠商估價單辦理估價,竟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二十號之七十七之大智行之實際負責人翁淑惠,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被付懲戒人辦理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八件購置財物案時,先由翁淑惠將樣品或目錄交予被付懲戒人認可後,再由翁淑惠向不知情之廠商索取空白估價單,填寫妥當後,送交三家估價單及最低價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付懲戒人,以使形式上符合前揭「購置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估價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與翁淑惠二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進行估價;而被付懲戒人並將各該採購案之三家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具於「粘貼憑證用紙」,且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鈐蓋印章,表示業已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進行估價,冀以掩飾未進行估價之情;亦即被付懲戒人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資以辦理採購核銷,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

五○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嘉院興刑愛九二訴一九七字第一五一三四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秘書室擔任研考並兼辦小額採購業務

,就其經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八件購置財物案,亦無異詞。惟申辯稱渠並無何登載不實犯行,渠均有依照先前經辦人員所留下之廠商名片,通知廠商參與採購。又因渠經辦之業務繁多,每月須至鄉內各機關、團體調查物力動員所需之物品、地點等資料;並兼辦人力資源調查工作,抽樣戶八十戶之調查,耗費時間尋找受調查戶之地點。渠辦理小額採購業務,受限於必須經常外出作調查工作,經常不在辦公室,當回辦公室時,常見參與採購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已放在辦公桌上,如有三家廠商參與估價,渠就會請其中出價最低者,送貨至業務需求單位;有時業務較忙,也會請業務單位自行通知最低價之廠商送貨,渠並將估價單及請購單送回業務單位。事後再由廠商持收據向業務需求單位請款,由業務單位再製作粘貼憑證,再由主計室製作支出傳票,完成請購、採購手續。故粘貼憑證及支出傳票非渠所製作,而係他人所製作,該二項文件即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並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並提出㈠業務範圍表件、㈡物力動員調查執行得力嘉獎令、㈢人力資源調查工作績優嘉獎令、㈣請購、採購、交貨、請款流程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提出之業務範圍表件

及請購、採購、交貨、請款流程表,經核均係被付懲戒人自行製作之表件,無非用以說明其業務繁忙及採購流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其未登載不實之有利證據。所提出之嘉獎令要之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亦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其登載不實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因業務繁多有以致之,並曾因執行物力動員調查、人力資源調查工作獲嘉獎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