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鎮○道臺十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省道九.一公里○○○鎮○○街口時,適有少女全雅琪酒後且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司秀梅,○○○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欲左轉進入省道臺十六線往水里鄉方向行駛。於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乘客司秀梅彈出車外,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詹員犯罪後坦承犯行,立即與被害人司秀梅之家屬達成和解。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詹員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詹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詹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交少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投太刑慧九二投交簡三○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確定證明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四六
號之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夜間並開啟警示燈沿路緩慢巡邏中,行駛至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省道九.一公里○○鎮○○街口,適有一少女全雅琪酒後無照駕乘機車搭載司秀梅,○○○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乘客司秀梅彈出車外,申辯人當時立即下車施以人工急救措施,並通知救護車協助送醫及通知少女家屬,之後趕到醫院看護及向家屬致歉。但遺憾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申辯人內心深感懊悔,如該二名少女戴安全帽可能不致於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
申辯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惟遭酒後(超過酒精濃度法定標準值)且無照駕駛深夜
未歸之少女,駕車瞬間自路口衝出而發生碰撞,以當時之情形實在難以操控,而發生此不幸無奈事件後,申辯人立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父親亦於地檢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對檢察官稱申辯人態度良好,本案過失程度亦經檢察官認為申辯人尚屬輕微,爰建請酌情從輕量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沿集集鎮省道臺十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省道九.一公里○○○鎮○○街口時,適有少女全雅琪酒後且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司秀梅,○○○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欲左轉進入省道臺十六線往水里鄉方向行駛。於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乘客司秀梅彈出車外,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立即與被害人司秀梅之家屬達成和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交少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投太刑慧九二投交簡三○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