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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甲○○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移送法辦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查鼓山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詹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班後,稱至高

雄市○○區○○○路○○○巷○號民宅與屋主羅煌木共同飲酒,至二十一時三十分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離開返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城峰路口不慎與車號00-0000號駕駛張秀麗及車號00-0000號駕駛陳文勝等二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二車輛保險桿損壞,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及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到達車禍現場處理,並予以酒精測試,詹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證一),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㈡訊據詹嫌坦承上情不諱,且雙方當事人已就車輛毀損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詹

員向二人賠償完畢,刑事部分張秀麗、陳文勝等二名已不提出毀損告訴,復有鼓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證二)、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證三)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該案由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在案(證四)。

查詹員因酗酒成癮,有酒精中毒現象,曾至凱旋醫院接受戒酒治療,且曾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因勤務中有酒味,經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以申誡處分。現由該分局列為酗酒人員及有違紀傾向人員在案(證五),且為防範發生事故,規定其平日執勤不得配槍在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十九人勤務分配表。

證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

證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書。

證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酗酒習性或酒後駕車紀錄員警名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主旨:

原處分應予撤銷。

申辯人觸犯公共危險罪與公務員服務法未涉及,致不得併論相繩。

移送審議應處不受懲戒議決,以維權益。

申辯理由:

緣申辯人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一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處分,申辯人因受該判決殊有難服,但身為公務員之身分,為不浪費訴訟上程序之社會成本,僅放棄而默許犯罪終結。

移送審議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之事證為理由作處分之基礎,申辯人提出下列論點資以申辯:

㈠處分書(即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

,駕駛S七-八一三九號自小客車,○○○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勝利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自後追撞他人之自小客車輛,其衝力再碰撞前輛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測申辯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由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起訴、判決處分云云。

㈡按民間習慣法中秋節係每年民間第二大節日,案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欣逢中

秋佳節(原處分未具明),申辯人亦依民間習俗於公務值勤下班後,亦享有過節之權利,難免喝酒助興同樂,以解警察人員公務值班外之辛勞;此部分之行為係公務之外,並非上班值勤時間內喝酒取樂,原處分尚未明察,與公務員服務法尚未涉及。

㈢酒精測試濃度案發肇事為一點二三毫克,因申辯人平常即守法之公務人員,極少

喝酒,不勝酒量,僅於假日欣逢中秋佳節,小酌數小杯,因體質上之影響,視力仍清楚,神智不含糊,為保留警務人員之形象及風度,及有駕車返家之責任。發生時間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行車途中適逢下雨,前車D七-三七一七號後車燈不亮,因而撞及,係由於前車過失於先,致申辯人在保持距離之情況下,緊急煞車不及,天黑路滑而撞及,並非故意或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處分草率論斷已違反取信證據法則。

㈣原審認定酒測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出現平衡感及障礙程度升高,此項定論不足採

信;係指個人體質而異,如每天刊登報載車輛肇事均由酒後駕車而起,外無理由之常理定論,該判決不足採信,敬請貴會詳議。

綜上所申,原處分之移送應區分警察人員值勤內或下班時之行為懲戒之重點,以不

影響工作之範圍,申辯人犯罪時間為下班後,又欣逢過中秋,而小酌行為乃人之常理,不足視為過失,應撤銷原處分之懲戒,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班後,至高雄市○○○路○○○巷○號與羅煌木飲酒,酒後駕駛S七-八一三九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途經高雄市○○路與城峰路口,撞及由張秀麗所駕駛Z一-七二七一號、陳文勝駕駛之D七-三七一七號二輛自小客車,致該二輛車保險槓損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二毫克,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不否認,復有前引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影本附卷足稽,違法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

伊係下班後為歡渡中秋佳節,飲酒助興,屬公務之外行為,尚未涉及公務員服務法,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應遵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之相關規定,竟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行為自有欠謹慎,所辯殊無足取。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