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向駿
峰汽車商行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付懲戒人在辦得上開貸款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給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臺新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繳納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執行完畢在案。上開事實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罰字第九二○○四五七三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向
駿峰汽車商行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付懲戒人在辦得上開貸款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給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臺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罰字第九二○○四五七三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