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現因另涉偽造文書及詐欺案
件停職中)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服務期間,與民眾陳敏正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在報紙刊登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將陳民購買所有之中和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轉售予見報與渠聯繫之不詳姓名者,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涂員並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者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案經被害人黃碧山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偵辦,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在案,涂員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訴字第八八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二)中分義刑程決上訴八八三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函一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確實有本局移送書所述之行為,然係申辯人於鐵路警察局服務期間所犯,且
該行為係八十九年二~五月間因買賣郵局存簿所衍生之損害,因該類似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貴會亦針對申辯人行為之不妥,處分申辯人降二級在案。
申辯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買賣郵局存簿涉恐嚇取財案件後,才知道該買賣存摺
行為對社會造成傷害之嚴重性,自該案發生以後亦未再從事相關不妥之行為,且該案發生後,申辯人得知該嚴重性,曾電話請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組長,問其是否可以讓申辯人將所賣出之存摺停用(因該賣出之存摺資料被扣案),但其回答因其為證物已經扣案,不能再給申辯人看,申辯人已儘力試圖讓傷害減至最輕,但心有餘而力不足。
申辯人之買賣存摺行為已經貴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鑑字第九三二五號,為降
二級改敘處分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一號),且該處分係針對申辯人買賣存摺不妥之行為所為之處分,其應涵蓋申辯人八十九年二~五月間買賣郵局存摺之行為所為之處分,但因該行為所衍生之其他損害,並非申辯人所能預見,且有試圖讓其傷害不再發生,而今貴會如再針對申辯人該不妥之行為,再給予處分,似有一罪二罰之現象,實待商榷,希貴會能考量上情,以避免一罪二罰之現象發生。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五號議決書。
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一號議決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另案停職中),預見販售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見報與其聯繫之陳敏正,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購買陳敏正所有中和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約定僅使用三個月,屆期由陳敏正自行辦理停用),再以一萬餘元之價格,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轉售予見報與其聯繫之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取得上述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亞泰融資週轉中心」為標題,標榜全省十三家銀行省屬行庫二十五位專業人員誠信服務,政府立案非錢莊代書,合約保障免預收任何費用,免押免保專辦急難件,八大行業均可辦理之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需款孔急之黃碧山於當日見該貸款廣告,以電話與該不詳姓名者聯絡,該不詳姓名者乃向黃碧山詐稱若要貸款,需先辦理保險,使黃碧山信以為真,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止,分五次共匯款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至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次係於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二千元至陳敏正所有上述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者再利用被付懲戒人提供之上述金融卡提領花用,被付懲戒人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者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黃碧山遲未接獲撥款通知,該000000000號電話復無法撥通,始知受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與陳敏正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上引刑事判決暨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亦坦承不諱,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雖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買賣郵局存簿涉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行為業經本會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應已涵蓋同年二至五月間買賣郵局存摺行為所為之處分,如再予處分,有一罪二罰之現象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前案經本會議決(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五號)懲戒之違法事實,係向民眾許忠容承租許某在合作金庫豐原支庫開設之帳戶,售予他人,與本件被付懲戒人購買郵局他人存摺轉售,係意圖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異,非屬同一行為,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所為申辯,尚難採為免責之依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